示范条款 仲裁规则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
    第二条 术语释义
    第三条 规则适用
    第四条 数据存储和使用
    第五条 网络仲裁条件
    第六条 网络仲裁审理方式
    第七条 身份认证与签名
  • 第二章  文件提交与送达
    第八条 文件提交
    第九条 电子送达地址
    第十条 电子送达
  • 第三章  证据
    第十一条 证据提交方式
    第十二条 证据调取
    第十三条 电子数据审查
  •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受理申请
    第十六条 仲裁通知
    第十七条 答辩
    第十八条 变更仲裁请求
    第十九条 反请求
    第二十条 管辖权异议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回避
    第二十三条 案件审理
    第二十四条 庭审记录
    第二十五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第二十六条 仲裁文书
    第二十七条 电子卷宗
    第二十八条 程序变更
  •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责任的限制
    第三十条 规则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 规则的施行
  • 附件:网络仲裁费用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公正、高效地以网络仲裁方式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争 议,深圳国际仲裁院(又名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粤港 澳大湾区国际仲裁中心、深圳仲裁委员会,曾用名中国国际经济 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 会,下称“仲裁院”)根据《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下称 《仲裁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术语释义 (一)网络仲裁是指利用互联网及其他信息技术进行仲裁的 争议解决方式。
(二)网络仲裁服务平台是指仲裁院办理案件和当事人实施 仲裁行为的专用平台。
(三)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络聊 天记录、博客、微博客、即时通讯、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 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四)网络视频庭审是指以网络视频或者其他电子通讯形式 所进行的庭审活动。

第三条  规则适用 (一)因网络交易产生的争议及其他商事争议,当事人约定 将争议提交仲裁院通过网络仲裁(或称网上仲裁、电子仲裁、在 线仲裁、线上仲裁、互联网仲裁等)解决的,视为同意仲裁院适 用本规则进行仲裁。
(二)本规则未规定的,适用《仲裁规则》的规定。

第四条  数据存储和使用网络仲裁服务平台对涉案数据的存储和使用,应当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第五条  网络仲裁条件 当事人约定网络仲裁的,应当具备网络仲裁所必需的设备 条件及技术能力(包括但不限于使用电子邮件及其他电子通讯工 具、参加网络视频庭审等)。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仲裁院可以决 定适用《仲裁规则》受理案件。

第六条  网络仲裁审理方式 网络仲裁采取在线方式审理案件。案件的受理、缴费、送 达、证据交换、庭审、调解、裁决等环节一般在互联网上进行。

第七条  身份认证与签名 (一)当事人使用网络仲裁服务平台参加仲裁的,应当通过 证件证照比对、生物特征识别或者国家统一身份认证平台认证等 在线方式完成身份认证,并取得登录网络仲裁服务平台的专用账 号。
(二)使用专用账号登录网络仲裁服务平台所作出的行为, 视为被认证人本人行为。但因网络仲裁服务平台技术原因导致系 统错误,或者被认证人能够证明网络仲裁服务平台账号被盗用的 除外。
(三)仲裁庭在线审理的案件,仲裁员、当事人及其他仲裁 相关人员通过在线确认、电子签章等在线方式对调解协议、笔录 或其他仲裁材料予以确认的,视为符合有关“签名”的要求。

第二章  文件提交与送达

第八条  文件提交 (一)当事人应当将在线电子数据上传、导入网络仲裁服务 平台,或者将线下证据通过扫描、翻拍、转录等方式进行电子化 处理后上传至网络仲裁服务平台进行举证。
(二)文件成功上传至网络仲裁服务平台的时间视为文件提 交时间。
(三)当事人应当保留提交的电子版文件及上传记录,以 记载有关文件发送的具体事实和情况,供其他当事人及仲裁庭查 阅。

第九条  电子送达地址(一)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中约定网络仲裁服务 平台、手机号码、传真、电子邮件或即时通讯账号等一种或多种 联系方式,作为其电子送达地址。当事人未约定的,可以补充约 定。
(二)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仲裁院确认自 己的电子送达地址。
(三)当事人未约定也未向仲裁院确认的,其在网络交易中 使用的或者在网站注册时填写的手机号码、传真、电子邮件、即 时通讯账号等,可以作为其电子送达地址。
(四)当事人在网络仲裁过程中变更电子送达地址,应当及 时通知仲裁院。
(五)当事人应确保约定或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合法有效, 并自行承担因地址错误或仲裁地法律限制等原因造成的无法送达 风险。

第十条  电子送达 (一)仲裁院可以通过网络仲裁服务平台、手机短信、传 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等一种或多种电子方式进行送达。
(二)仲裁院向当事人发送的仲裁文件,有以下情形之一 的,视为送达:
1.仲裁院将文件发送至当事人约定的电子送达地址;
2.仲裁院向当事人发出在网络仲裁服务平台查看或下载文件 的通知;
3.受送达人回复已收到送达材料,或者根据送达内容作出相 应仲裁行为的;
4.受送达人的媒介系统反馈受送达人已阅知,或者有其他证 据证明受送达人已经收悉的。
(三)网络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即为送达日期,但受送 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仲裁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 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第三章  证  据

第十一条  证据提交方式 当事人应当通过网络仲裁服务平台或仲裁院认可的方式向仲 裁院提交证据。

第十二条  证据调取 (一)仲裁庭可以就案件涉及的相关问题向网络服务提供 商、物流配送公司、第三方支付平台、电子认证服务及电子证据 固化提供者等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调取的证据,应当交由双方当事人质证。

第十三条  电子数据审查 (一)仲裁庭可以结合质证情况,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生成、 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并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1.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等 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安全、可靠;
2.电子数据的生成主体和时间是否明确,表现内容是否清 晰、客观、准确;
3.电子数据的存储、保管介质是否明确,保管方式和手段是 否妥当;
4.电子数据提取和固定的主体、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提取 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5.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存在增加、删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 形;
6.电子数据是否可以通过特定形式得到验证。
(二)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 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 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仲裁庭 应当确认。
(三)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电子数据技术问 题提出意见。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鉴定 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或者调取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核对。
(四)当事人通过技术手段将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授 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明材料,以及书证、鉴定意 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进行电子化处理后提交的,经仲裁庭审 核通过后,视为符合原件形式要求。对方当事人对上述材料真实 性提出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仲裁庭可要求当事人提供原件。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仲裁 申请人应当通过网络仲裁服务平台向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 提交证据材料及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受理申请 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并预缴仲裁费后,仲裁院 确认申请仲裁的手续已完备的,予以受理。手续不完备的,仲裁 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予以完备;逾期不完备的,视为 申请人未提出仲裁申请。

第十六条  仲裁通知 仲裁院受理案件后,将仲裁通知、本规则、《仲裁规则》和 《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名册》发送给各方当事人,申请人的仲 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同时转发给被申请人。

第十七条  答辩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5日内通过网络仲裁服 务平台提交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其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变更仲裁请求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5日内 通过网络仲裁服务平台提出。逾期提出的,由仲裁院或仲裁庭决 定是否受理。

第十九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5日内通过网络仲裁服务平台提出。逾期提出的,由仲裁院或仲 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反请求的提出、受理、送达、答辩、变更等程序,适 用本规则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5日内通过网络仲裁服务平台提出。逾期提出的,由仲裁院或仲 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反请求的提出、受理、送达、答辩、变更等程序,适 用本规则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管辖权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 议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通过网络仲裁服务平台提出。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情况特殊或当事人另有约 定的,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二)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当事人应当在被申请人 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共同指定或委托仲裁院院长指定仲 裁员。当事人未能依照上述规定指定或委托仲裁院院长指定仲裁 员的,由仲裁院院长指定。
(三)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 裁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各自指定或委托仲裁院院长指定一名仲裁 员,并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共同指定或委托 仲裁院院长指定首席仲裁员,当事人未能依照上述规定指定或委 托仲裁院院长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院院长指定。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回避 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信息为由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应自 收到仲裁员披露信息之日起3日内提出。

第二十三条  案件审理 (一)仲裁庭对网络仲裁案件原则上不开庭审理。
(二)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通过网络视频庭审、网络交 流、电话会议等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也可以决定在线下开庭, 但其它环节仍在线上进行。
(三)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开庭审理的案件,应不迟于 开庭前5日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庭审记录 仲裁庭在线审理的案件,可以在调解、证据交换、庭审、合 议等仲裁环节运用语音识别技术同步生成庭审记录,也可以通过 人工方式完成庭审记录。庭审记录以在线方式核对确认后,与书 面笔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或 正当理由需要延长裁决作出期限的,由仲裁庭提请仲裁院批准, 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六条  仲裁文书 裁决书、调解书、撤案决定书等仲裁文书由仲裁员以电子签 名的方式签署,并加盖仲裁院电子印章。

第二十七条  电子卷宗 仲裁院应当利用网络仲裁服务平台随案同步生成电子卷宗, 形成电子档案。案件纸质档案已经全部转化为电子档案的,以电 子档案代替纸质档案。

第二十八条  程序变更 在网络仲裁过程中,当事人请求或仲裁院、仲裁庭认为必要 时,仲裁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将网络仲裁程序的部分或者全 部变更为《仲裁规则》规定的仲裁程序。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责任的限制 因不可抗力、计算机病毒、黑客攻击、系统不稳定、网络故 障等非由仲裁院或仲裁庭故意情形导致任何损失的,仲裁员、仲 裁院及其相关人员不对任何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规则的解释 (一)本规则条文标题不适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二)本规则由仲裁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19年2月2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