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际货物买卖典型仲裁案例选编连载(二)
发布时间:2015-08-07 09:18:58
东莞A公司与瑞典B公司纸浆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
【案例摘要】
申请人东莞A公司作为买方,被申请人瑞典B公司作为卖方,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一批卷筒纸浆。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在履行合同时分两批交货。双方发生争议后,向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第二批货物的交货时间晚于《采购合同》约定的时间,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被申请人认为,其不应该受到合同条款的约束,而应该按照纸浆行业的国际贸易惯例来理解和处理贸易过程中的相关问题。仲裁庭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都应受到合同的约束,因此裁决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回顾】
2009年12月18日,申请人东莞A公司作为买方,被申请人瑞典B公司作为卖方,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一批卷筒纸浆。合同中与本案有关的主要条款如下:
6. Time ofshipment(装运时间):
Before January 20,2010,via container.
10. Terms of payment(支付条款):
Letters of Credit:The Buyer shall,5 working days prior to the time of shipment/after this Contractcomes into effect,open an irrevocable Letter of Credit90 days from BOL date in favor of the Seller.Place of L/C expiry is in China.
信用证方式:买方应在装运期前/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议付信用证。信用证到期地点:中国。
11. Partial shipment(分批装运):
Allow.
16. Late delivery and penalty(迟延交货违约责任):
Should the Sellersfail to make delivery on time as stipulated in the contract,with exception of force majeure causes specified in clause 19 of this contract,the Buyer shall agree to postpone the delivery on condition that theSeller agrees to penalty which shall be deducted by the paying bank form the payment under negotiation.The penalty,however,shall not exceed 10% of the total value of the goods involved in thelate delivery.The rate of penalty is charged at 2.5% for every seven days,odd days less than seven days should be counted as seven days.Incase the Seller fails to make delivery ten weeks later than the time ofshipment stipulated in the contract,the Buyer shallhave the right to cancel contract and the Seller,inspite of the cancellation,shall still pay the aforesaidpenalty to the Buyer without delay.
除因不可抗力原因外,卖方迟延交货的,买方同意迟延交货期,但是卖方应当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该违约金由付款银行扣除)。迟延交货违约金按照每迟延7天支付迟延货物总价值的2.5%计算,不足7天的按7天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迟延交付货物总价值的10%。如果卖方超过10周仍未能交付货物的,买方有权解除合同。买方解除合同的,卖方仍应当按照前述规定支付违约金。
17. Force Majeure(不可抗力):
If the Contract cannot be fulfilled by either party due to force majeure like war,seriousfire,flood,typhoon,earthquake or any other event which makes the delivery impossible orfeasible and can not be reasonably foreseen by the party,the fulfilling date of the Contract will be extended accordingly or the contract is terminated(Including the port strike).In such cases,the seller shall immediately advise the Buyer of the occurrence by fax and airmail to the Buyer within 14 days after the accident a certificate of the accident issued by the competent government authorities or the chamber of commerce,which is located at the place where the accident occurs as evidence thereof.Under such circumstances the Seller is still under the obligation to take allnecessary measures to hasten the delivery of the goods.In case the ‘force majeure’ case lasts over 60 days,the Buyer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cancel the Contract.
若由于不可抗力,如战争、严重火灾、洪水、台风、地震或任何事情令双方履约交货变成不可能,而这些事情是不能按照合理情况下,卖方不能履行合同,则合同的履行日期将相应延长或解除合约(包括港口罢工)来处理。但卖方应立即传真将事故通知买方,并于事故发生后14天内将事故发生地政府主管机构或商会出具的事故证明书用空邮寄交买方为凭。在上述情况下卖方仍负有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从速交货的责任。如事故持续超过60天,则买方有权撤销本合同。
18. Arbitration and Applicable Law(仲裁及适用法律):
If any disputes arise between the parties relating to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contract,the parties shall attempt at first instance to resolve such disputes through friendly discussion.If the disputes cannot be resolved in this manner to thesatisfaction of the parties,the parties shall submit the disputes to arbitration at the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Trade Arbitration South China Sub-Commission for resolution in accordance with its rules of procedure.The arbitration awards shall be final and binding on theparty,and the party agrees to be bound thereby and shall act accordingly.The costs of arbitration will be borne by the losingparty,unless otherwise determined by the arbitration award.During the process of arbitration,except thesection over which the dispute arise between the parties,this contract shall be performed continuously.The contract shall begoverned by the Chinese law,but in the event that there is no Chinese law governing a particular matter relating to this contract,reference shall be made to general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practices.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能解决的情况下,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注:现已依法更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应由败诉方承担。仲裁期间,除有争议部分外,合同其他内容应当继续履行。本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但是,在没有中国法律管辖时,适用一般性的国际商业惯例。
19. Effectiveness of contract(合同的生效):
This contract becomes effective as of the date it has been duly signed by 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s of both parties.
本合同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
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在履行合同时分两批交货。第二批货物的总价值为398544.44美元,装船日期为2010年2月18日。双方当事人对第二批应交付的货物晚于合同规定的期限装船是否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发生争议。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是合同是否成立、有效?二是适用中国法律还是纸浆行业的基本贸易规则?三是被申请人是否违约?四是被申请人是否应按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
【双方观点】
(一)申请人观点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第二批货的装船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最后装船日期29天。第二批货物的总价值为398544.44美元,根据合同第16条约定“迟延交货违约金按照每迟延7天支付迟延货物总价值的2.5%计算,不足7天的按7天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迟延交付货物总价值的10%”,据此计算,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为39854.44美元。在被申请人提交单据申请信用证付款时,申请人提出从付款中扣除迟延交货违约金39854.44美元,但被申请人拒绝扣除。由于货物已到港,申请人为按时提货,避免产生滞港损失,只得先付款赎单。
(二)被申请人观点
被申请人答辩称:
第一,被申请人在整个业务发生过程中从未收到由申请人签字的任何正式合同文本,为此,被申请人认为其不应该受到这些合同条款的约束,而应该按照国际纸浆行业的贸易惯例来理解和处理贸易过程中的相关问题。
第二,信用证规定2010年1月20日前应该交货,但这超过了被申请人的控制范围。被申请人已经尽力做了能做的一切以保证纸浆的按时发运,即被申请人按时生产了纸浆、按时向纸浆供应商付了款、按时向港口发了货。从被申请人向船公司交货时起,船公司就完全接手了货物以及进一步运输的责任,但他们由于缺少货柜而不能及时将纸浆提走,由于爆仓而不能及时将纸浆装船。被申请人没有办法也没有能力改变运力的情况,所以被申请人对于迟延交货没有责任。
第三,被申请人一直通过电子邮件告知申请人最新的预计开船时间和预计到达时间,申请人没有对这些信息作出过任何答复。被申请人已经尽了通知买方延迟交货和遇到困难的义务。
第四,在运送货物的那段时间,关于运力不足的情况不单单发生在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之间,而是所有参与到美国西海岸和中国之间航线的整个集装箱运输行业均受到影响。绝大多数的中国客户那时都面临着货柜延迟的问题,并且在很多情况下迟延时间都远超过申请人面临的迟延时间。所以迟延交货的责任不能归咎于被申请人。
第五,被申请人也曾面对好几个中国客户迟延交货的问题,包括韩国和东南亚地区的客户,但从没有客户对于这类迟延交货的状况提出过类似申请人的投诉,因为他们知道这类迟延交货是由于不可预知的跨洋运输的问题所造成而不是由于贸易商的主观行为所造成的,通常予以充分的理解。
第六,被申请人发给申请人的签字的订单确认单中,指出了被申请人进行贸易活动的条件是纸浆行业的基本贸易法则(General Trade Rules for Wood Pulp)。其第8条免责条款中规定:下述在合同签订后产生了影响的情况应该被视为免责情况……这些情况阻止、妨碍或延误了买家的生产或其对于纸浆的接收,或者卖家的生产或其交货,即冲突、战争等……通常的原材料或运力短缺……或其他超出合同方控制的情况。
第七,被申请人作为参与国际贸易活动的贸易商,按照国际大宗货物包括纸浆在内的通常惯例,被申请人仅获取合同交易额中FOB金额的1%作为其收益,而合同中的交货延期处罚条款(合同CIF金额的10%上限)实在有违纸浆贸易的惯例,在纸浆的国际贸易中非常罕见。
第八,2010年2月的本色牛皮浆价格比1月已经上涨40~50美元/公吨,被申请人并未将货物转卖他人以谋取高额收益,而是按约定数量设法尽早交货给买方。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并未遭受任何实际的货值损失。
【仲裁庭意见】
(一)合同是否成立、有效
申请人在提出仲裁申请时,向仲裁庭同时提交了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的合同复印件。合同文本是申请人制作的格式文本,经由被申请人签字盖章后扫描传回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在抗辩时提出:(1)被申请人从未收到申请人方签字盖章的正式合同文本;(2)被申请人曾对该格式合同提出过修改意见,尤其是对第16条规定要求适用纸浆贸易国际惯例,为此向仲裁庭提交了2009年12月15日的修改文本;(3)对具体装运时间,被申请人也要求应规定时间段、大约的时间而不是一个确定的时间,此说法有被申请人2009年12月16日发给申请人的订单确认单为证;(4)双方之间的合同没有成立,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应适用国际惯例或纸浆的国际贸易规则。庭审中,仲裁庭通过调查询问确认:申请人提交的2009年12月18日的合同中被申请人方的签字是被申请人的一名被授权的高级经理所签,所盖印章是被申请人的印章。
2009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曾对申请人的格式文本合同提出修改意见,2009年12月16日的订单确认单中,被申请人确实要求大致装船日期在2009年12月底至2010年1月初。
仲裁庭认为,签订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平等协商自愿同意的行为,其间往往都会有一个尤其是对合同内容进行磋商修改的过程。磋商修改同意的结果就是最后签订合同,达不成合意自然就不会签订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确曾进行过磋商,被申请人对合同文本提出过自己的修改意见,但最终,被申请人还是按申请人的文本签订了合同,即2009年12月18日的合同,这个时间晚于2009年12月15日的修改和2009年12月16日的装船时间要求,这就意味着无论先前被申请人有什么想法和要求,最终一旦签字确认,就是同意了所签合同的约定。
被申请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后,申请人亦在回传的合同上签字并盖章。合同据此成立,而依据合同第19条的规定,合同也因此生效。至于申请人签字盖章后的合同文本是否交回给被申请人,对于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不发生任何实质性影响。
合同第18条约定了仲裁条款,申请人即是依据该条款提起仲裁,被申请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
(二)适用中国法律还是纸浆行业的基本贸易规则
本案争议的解决,申请人要求适用中国法律,被申请人要求适用纸浆行业的基本贸易规则或国际惯例,究竟应适用中国法律还是纸浆行业的基本贸易规则?仲裁庭认为,答案应从合同中找,看当事人在合同中是否选择了适用法律,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了适用法律,就应适用该法律,合同中没有选择适用法律时,才可以讨论适用什么法律。合同第18条中约定:“本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但是,在没有中国法律管辖时,适用一般性的国际商业惯例。”这就是说,对于争议的问题,中国法律有规定的,适用中国法律,中国法律没有规定的,才适用一般性的国际商业惯例。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违约和违约金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都有规定和解释,不存在“没有中国法律管辖时”,因此,本案争议应适用中国法律。
(三)被申请人是否违约
在本案中,有两个日期是当事人双方即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未提出异议的,那就是合同规定装船日期为2010年1月20日前,被申请人第二批货实际装船日期为2010年2月18日。
据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晚于合同规定日期装船,构成违约。
被申请人对是否违约没有确切说明,但再三强调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日期内装船完全是因为船公司的问题,是被申请人不能控制且不能归咎于被申请人的问题:跨洋贸易从来都存在交货时间的风险;而且同样是延迟交货,其他客户都表示理解而不追究等。
在仲裁开庭后,被申请人又向仲裁庭电邮了一则题为“The trans-Pacifics 2010 outlook includes higher rates and slowerspeeds”的报道文章说明2010年上半年从美国西海岸到亚洲的海运方面出现的问题。
仲裁庭认为,当事人签订了有效的合同,就应该接受合同的约束,按合同约定履行,除非出现了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否则违反合同的一方就构成违约。
本案中,被申请人的前述抗辩:第一,不属于合同中的不可抗力,不能被免责;第二,文章报道讲的是海运轮船运速缓慢与运力要求出现差距,与装船日期不是同一概念,换言之,海运轮船运速缓慢在业内是一个公开的事实而不是突发的事件,当事人在合同中确定装船日期时完全能够也应该能够考虑到这个因素;第三,其他客户表示理解表明其他客户愿意放弃权利,但不因此等于申请人愿意放弃权利或推及申请人必须放弃权利;第四,被申请人虽就迟延装船问题与申请人进行过沟通,但申请人从未表明认可被申请人不构成违约及放弃追究违约责任,联系到合同第16条的有关约定,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构成违约。
(四)被申请人是否应按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
申请人认为其按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主张违约金,合理合法,被申请人签了合同,就要按合同约定执行。
被申请人在书面答辩及庭审中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合理,严重违背国际贸易惯例,10%的违约金与其收取的1%的佣金相比完全不可比肩,且交货虽晚,但当时国际行情是纸浆正在涨价,被申请人仍按合同规定价收款,申请人并未因此产生损失,因此拒绝申请人的赔偿要求。
仲裁庭认为,合同中有违约条款和违约金的约定,就应按该约定执行。如果违约金约定过高,可以依中国法律规定获得救济,也就是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1、2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27条 “ 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和第29条第1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向受理机构请求调整违约金。受理机构会依据中国法律规定来审查违约金是否过高从而加以调整。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其认为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可以向仲裁庭请求减少或调整违约金。提出请求亦是被申请人的法定权利。但被申请人只是强调违约金过高、不合理,存在商业欺诈的嫌疑,却从未书面或口头向仲裁庭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
鉴于被申请人并未提出请求,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仲裁庭不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而审查合同中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也失去意义。
在未经有权机构作出是否违约和是否应支付违约金的决定前,不产生违约金利息,故仲裁庭不支持申请人的利息要求。
上述案例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受理的真实案件,版权属华南国仲所有。欢迎大家转载、讨论、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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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范仲裁条款一: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示范仲裁条款二: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
当事人还可以根据需要在仲裁条款/协议中附加约定下列事项:
1、费用的承担;
比如约定:败诉方应承担为解决本争议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和律师费。( 说明:当事人若要对方承担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应在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中列明。)
2、仲裁地及/或开庭地点;
比如约定:开庭地点在_______(深圳、广州、东莞、中山、惠州、珠海、汕头、长沙、南宁、厦门、海口、北京、上海、香港……)。
3、仲裁语言;
比如约定:仲裁语言为英文。
4、仲裁员人数(通常为一名或三名);
5、仲裁员国籍;
6、适用简易程序等。
为加快仲裁程序的进行,可以对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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