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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仅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仅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

    (1997年3月19日 法函[1997]36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法经字(1997)7号关于朱国珲诉浙江省义乌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效力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本案合同仲裁条款中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达不成补充协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认定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无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院可以依法受理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