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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届中国华南企业法律论坛专题研讨一:临时措施与裁决执行——内地的制度安排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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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届中国华南企业法律论坛专题研讨一:临时措施与裁决执行——内地的制度安排与实践


    编者按:2019年11月9日,由深圳国际仲裁院(英文简称“SCIA”)主办、深圳市人民政府特别支持的第九届中国华南企业法律论坛“中国企业与国际商事争议解决”在深圳举行。本微信公众号将分期推出论坛的实录稿。本期推出的实录稿内容为第九届华南企业法律论坛专题研讨一的嘉宾研讨内容,本环节的主持人及参与研讨的嘉宾分别为:黄亚英,深圳国际仲裁院理事、深圳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二级教授、博士生导师;费宁,汇仲律师事务所执行合伙人;刘中,华润置地有限公司总法律顾问;胡芹,招商集团有限公司风险管理部/法律合规部副部长;王宇,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裁助理、法律事务部总经理。

    黄亚英:感谢以上几位演讲嘉宾精彩的发言和演讲,提出了很多值得思考的问题,这些问题一会儿在我们点评环节也会继续深入探讨。下面进入嘉宾点评环节,我们邀请了四位嘉宾,依次是:

    费宁  汇仲律师事务所执行合伙人、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
    刘中  华润置地有限公司总法律顾问、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
    胡芹  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风险管理部/法律合规部副部长、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
    王宇  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裁助理、法律总务部总经理、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
    黄亚英:我们这个环节的主题涉及到仲裁裁决的执行,刚才的演讲嘉宾提出了很多新问题,下面有请各位点评嘉宾围绕裁决执行这个话题,与我们大家分享一下他在裁决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印象最深的,或者觉得最有价值的具体事例,讲一讲这方面难得的经验和体会,谢谢。
    费宁:谢谢,我觉得这个题目非常有意思,很巧我有两个案例。但这两个案例的形式或者情况非常相近,但执行法院恰恰一个是内地法院,一个是香港法院。我想通过对同样类型案件的裁决书,分别在两个不同的地方执行进行分析,在各地法院的态度这个问题上进行一些探讨。
    因为这两个案件都是法院诉讼案件,判决都已公开,我想我可以公开谈一谈这两个案件的情况。
    第一个案件是我们作为仲裁员经常碰到的。一方当事人主张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另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认为合同不合法,不能继续履行。相信在座的各位仲裁员应该经常碰到这种情况。在通常情况下,仲裁庭收到类似申请时,一般会作出判断并要求请求解除合同的一方说明理由,说明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等等。
    这个案件是我在去年遇到的,该案由国内的一家仲裁机构作出裁决,裁决被申请人以合同约定无效为由解除合同的请求不成立,认为这个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当继续履行。裁决作出后,涉及到的关键就是如何继续履行合同。案件到了上海法院,上海中级法院认为这样一个裁决无法执行,然后报到上海高级法院。上海市高级法院认为这个案件可以继续履行,又发回了。然后中级法院再一次裁定不能执行,该案执行中止。
    在这个问题上,我注意到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位法官写了一篇文章,主题就是对于合同继续履行的裁决,法院能否强制执行?文章提出三种观点,前两种观点认为裁决无法继续执行,但是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执行。除非有合同约定的特殊情况,使双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才能作为特例而不予执行。
    我个人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它更加合理。为什么?因为继续履行合同这个事情,双方是可以做到的。合同中非常清楚列明了或者约定了如果履行这个合同,甲方应当做什么,乙方应当做什么,双方应当主动按照约定履行。如果一方故意或者恶意阻挠,甚至不履行,构成的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仲裁庭也不能裁决一方具体怎么做,只能按照当事人的申请裁决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可以继续履行。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给当事人一个继续履行的机会,如在履行过程中一方阻挠或者不履行,这种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就一方不履行的情况要求赔偿,我认为这是合理的。
    但是这种简单认为不能继续履行的观点,使得裁决处于一种无法再回去仲裁,也无法再继续履行的状态,使得作出的裁决无法落地。
    我碰到的另外一个案件,恰恰也是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合同有效且应继续履行的裁决,但是履行的标的是香港的一家公司股权。在仲裁期间,这家香港公司已经被重组,所以在裁决作出之后,要去执行时才发现那个公司的股权已经没有了。在仲裁期间,被申请人一方从来没有把香港公司重组的行为告诉过内地的仲裁庭,仲裁庭也不知道重组的情况。所以在一开始当事人请求到香港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时候,香港的法官即使作出了承认与执行的决定。但在决定作出之后到了真正到香港去落地执行时,如何执行的问题就成为另外一位法官处理的执行案件。该法官认为,标的物已经不存在,无法执行,请重新仲裁的决定。
    到今天为止,这个案件在香港仍然引起非常大的振动。为什么?因为被拒绝执行的一方向香港法院提起了上诉。我印象中这个案件从2007年开始上诉程序,香港上诉法官认为被申请人对于执行标的物也负有一定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支持了申请执行人的部分请求。结果可想而知,双方对这个判决都不满意。现在这个案件进入了香港终审法院。
    这个案件的重要意义在于香港法院希望通过这样一个判例向外界表达一种观点,对于这样一种裁决,香港法院的态度是什么。这个案件我自己的体会是,裁决作出之后进入到香港的法律程序,其实这跟裁决本身没有关系,因为香港法院一旦认可这样一份裁决,就等同于香港法院的判决。等同于香港法院的判决到了执行阶段,香港法院对于执行这份判决是什么样的态度?在执行香港法院有效的判决的时候,标的物灭失了,相关当事人是否对标的物灭失负有赔偿责任?有什么样的责任?执行法官如何考虑?这就等同于他执行一个本地的香港法院的判决一样。
    其实双方律师争辩的焦点就在这个问题上。对于这个案件,现在看来香港法院更倾向于对于执行标的物灭失的,负有责任的一方应承担责任,而不是让仲裁当事人回到内地继续仲裁。因为经过近十年,仲裁的主体,也就是那家公司都已经灭失了,事实上已不可能再提起仲裁,所以香港法院的态度恰恰说明了对于同样一个继续履行合同的仲裁裁决,但是他的态度是不同的。这是我今天分享的案例,谢谢。
    黄亚英:很精彩,很有启发,很有价值,下面有请刘中先生。
    刘中:谢谢黄院长,上午主要是领导嘉宾比较多,所以主要从宏观和全局性的高度上做了很多精彩分享,也有不少干货。我个人觉得三位做主题发言的李民韬法官、高峰律师和冯东律师的发言干货程度更干一点。回到专业,我们聚焦黄院长刚才说的裁决执行这个关键词,刚才李民韬法官从法院视角,两位大律师从实际操作层面、从律师层面对裁决执行这个问题进行了剖析,那么我从事仲裁工作也有十来年时间,就从仲裁员的角度来谈一谈我的体会和认识。
    从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施以来,这个过程中关键性的司法解释是2006年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个司法解释第一次比较全面的涉及到仲裁效力、撤裁、执行等内容。再往后没有看到系统的相关司法解释,直到2018年出来了三个很重要的司法解释,其核心都涉及到司法审查对仲裁相关的系统性梳理。其中的一个司法解释是2018年3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仲裁裁决执行若干规定》),正好是聚焦和契合到今天的裁决执行主题,我个人认为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司法解释。以往我们作为仲裁员,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我觉得有两个轻重问题,第一是重裁决轻执行,第二是重视被申请人的不予执行申请而轻视申请人被裁定驳回执行的问题。具体而言,一般会重视裁决的程序及过程,忽视裁决的可执行性。这也是我今天特别想提出来的建议,我们作为仲裁员,在裁决出来以后基本上交到仲裁机构,经过相关裁决审核程序,就算是完成了仲裁员的工作,很少关心案件后期的执行情况,但其实执行效果对当事人是非常重要的。
    2018年《仲裁裁决执行若干规定》发布以后,对于我们仲裁员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提醒和提示。以往我们讲到被申请人的不予执行的后续申请,可能会影响裁决本身的可执行性、法律的效果和成果。但是2018年《仲裁裁决执行若干规定》这个司法解释出来以后,有一点特别值得关注的就是申请人未来去执行裁决时面临的风险可能会更高。因为我们知道不予执行的裁定很少,刚才高峰律师和冯东律师的发言中有很多数据显示有一定比例,目前整个仲裁20多年发展过来,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比例非常少,而且还有一些救济途径,比如重新达成仲裁协议,或者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按照2018年3月1日生效的《仲裁裁决执行若干规定》,作为申请人在申请裁决执行的过程中,如果因为裁决文书本身的执行内容的性质,当然也包括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在仲裁活动中对裁决事项的把握出现重大瑕疵,可能都会对后续的执行产生非常严重的不利后果。
    《仲裁裁决执行若干规定》讲的非常详细,比如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具体数额不清楚,交割特定物无法确定、履行标准范围不确定,包括有些仲裁裁决结果为所谓继续履行合同,还有一些就是在司法解释上有相应的补正说明。类似这些裁决结果,如果没有达到顺利执行的效果,这个裁决可能会面临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结局。这样对申请人来说,在经历了整个仲裁审理过程,后期虽然也拿到了生效裁决,但是到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时候,却遭遇驳回执行的结果,那对申请人而言,完全是一个颠覆性、毁灭性的后果。虽然《仲裁裁决执行若干规定》也规定了复议的救济途径,但是如果真的提出复议,由于还有一些不予执行的司法审查安排,很难就同一个争议再提起仲裁,也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这里会出现很多显而易见的障碍。我们说仲裁的生命力除了效率,还有一个重要的司法保障是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院的强制执行力的保障。如果这样的情况出现就会发生一个很大很严重的颠覆性问题。从我的理解来看,以往我们可能更多去关注被执行人提出的不予执行的司法审查,忽视了对申请人或者代理人的必要引导,引导申请人在裁决事项里对未来如何申请执行,得到一些必要的、正当的保障。这是我今天想分享的关于“仲裁执行”的一个具体话题,也是学习《仲裁裁决执行若干规定》的一点体会和认识。谢谢大家!
    胡芹:大家好!因为晓春院长的信任,我偶然履行一下仲裁员的职责,但我日常大部分工作是公司法务,所以我想从这两个身份,也从这两个视角跟大家交流以下几点粗浅的看法。
    第一点,我想谈一下关于争议解决方式选择的趋势和我的一些顾虑。
    晓春院长特别关心企业的痛点,从服务的角度希望响应我们的诉求,所以我谈一谈争议解决方式选择的趋势。
    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的机制,是因为我们企业是非常注重结果导向,我们高度关注成本与结果的可确定性。有的时候可确定性会更加重要,因为我们需要对一件事情做出预期判断,在判断的基础上进行决策,我们有时候不能等待漫长的司法程序,等判决结果出来了,再去进行决策。
    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机制,它具有的独立、公正、专业、私密、高效的这些特性,其实是提高了可确定性。所以在我们集团内部,这些年选择把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机制的这个趋势是越来越扩大的。比如说,我们涉外的事项,比较敏感、保密的事项,海商、海事的事项,还有跟政府合作的事项,选择的争议解决机制基本上都是仲裁。
    我们这几年搞了一个标准合同体系建设,实际上间接推动了大家选择用仲裁这个争议解决机制。我们建设标准合同体系的初衷主要是为了解决管理尺度和标准的一致性以及提高合同的质量和审核效率,比如同一种业务、同一种管理行为,基本上要用同一种管理尺度跟标准来约束不同的企业主体。其中有一个标准化、统一管理尺度的条款就是争议解决条款。我们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发现有些企业的争议解决条款选择得非常不好。比如说争议出来的时候,发现上游的合同选择的是在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下游的合同选择的是在仲裁机构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再一个关联的合同选择的是在另一家仲裁机构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管辖权的问题就出来了,解决管辖权异议问题可能就需要很长时间。所以我们在合同标准化建设其中有一项重要内容,就是把争议解决机制进行统一化、规范化。举个例子,国内使用的标准合同选择的争议解决机制基本上是三个框框,在三个框框里选一个就行了。第一个是诉讼的解决程序,当然选什么法院是从合法性和便利性的角度。第二、三项都是仲裁机构,比如深圳国际仲裁院、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我们企业遍布全国各地,在北方选择到深圳仲裁可能有点不方便,所以会让大家做选择。从这个例子可以看到争议解决方式的三个框框里仲裁的方式已经占了三分之二,所以企业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机制的趋势是不断扩大的。
    但是这种趋势在让我们仲裁界人士觉得比较可喜可贺的同时,我们还是有隐忧的,其中比较大的一项隐忧就是仲裁的可执行性。仲裁裁决最后能得到执行的比例和力度究竟能不能跟法院的判决一样,这是我们非常留意的。
    接下来我谈我的第二点看法,仲裁裁决得到执行的趋势。
    今天上午,还有前面三位主题发言人的发言,从法院的角度,从外国裁决在中国执行的角度,还有内地裁决在中国执行的角度,都谈了自己的看法。但是我觉得比较有所欠缺的是还有一个角度,也我特别希望得到信息的,就是中国的仲裁裁决在国外得到执行的情况,是什么样的情况。因为仲裁裁决的执行包括了内地的裁决和境外的裁决在中国的执行,也同样包括中国的裁决在国外的执行。我们很多涉外的事项争议解决方式几乎全是选择仲裁。有时候当事人的财产在境外,有时候因为交易行为发生在境外,我们就要有一个判断,中国裁决能不能在境外得到执行?
    今天这个研讨会,内地的裁决和外国裁决在中国得到执行,是个非常乐观、积极、向上的趋势。冯东律师做了深圳中院2017-2019年执行内地裁决的趋势分析,执行率达到98%,基本上都得到执行;高峰律师做了2009-2018年中国法院执行外国裁决的趋势分析,执行率在75%-100%之间,2013-2018年的执行率几乎达到100%。上午最高法院的罗东川副院长、高晓力庭长,还有下午广东高院的李民韬法官,已经明确的表明从最高法院到高院对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支持,特别是最高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是否违反公共政策的解释非常非常严格,很少用违反公共政策理由对外国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所以国内趋势很好。但是反过来我看了一些资料,中国裁决在国外得到执行的趋势,并不是太好。我看了一篇论文,有位专家把2000-2016年中国仲裁裁决在美国法院执行情况做了统计分析,18份仲裁裁决里有12份得到了承认和执行,执行率是66.7%,与跟金杜律师事务所曾统计的1994-2005年外国裁决在中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的比例(大概是68%)差不多。这让我们有点忧虑,涉外事项选择国内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机制的时候,能不能达到我们想达到的目的。
    根据选择的趋势和执行的趋势,我想谈我的第三点看法,就是我们共同努力的方向。
    仲裁裁决能不能得到承认和执行、会不会被撤销,我们看《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又称《纽约公约》)第五条,看我们国家《仲裁法》第58条、63条,以及63条指向的《民事诉讼法》第213条第2款,无非指向几个法定理由:一个是仲裁协议有没有效?仲裁协议有没有效取决于在座律师给当事人的帮助,还有就是公司法务。第二个是否有可仲裁性?争议事项根据当地法律可以通过仲裁解决,具有可仲裁性。我觉得这一点跟所在国适用的法律有关,跟仲裁地法律有关,跟所选择适用的实体法律有关,这取决于仲裁庭、取决于律师、取决于公司法务共同的努力。第三个是否违反公共政策?违反公共政策无论是律师还是公司法务,可以努力的程度并不是那么高。虽然法院对公共政策的解释非常严苛,比如最高人民法院一般不会拿这个理由来不承认或不予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但是我理解违反公共政策这个法定理由经常会被扩大使用,比如在两国之间经贸关系不好、外交关系不好的时候,就会被利用成为一个法定理由来对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这是我们无法控制的。在避免仲裁裁决被撤销、被不予承认和执行方面,还有一个我们可以共同努力的空间,也可以说是最大的空间,是什么?是第四个法定理由,就是仲裁程序的正当有效性。我觉得这是我们仲裁界人士可以共同努力的,保证仲裁程序非常适当、非常有效,不会被法院以这个理由来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最后让当事人的期望、努力都落空。
    我看了中国裁决在美国法院没有得到执行的有不少案例,我举两个仲裁案例,一个是2009年裁的,一个是2016年裁的。2009年的案例是青岛仲裁委的一个案子,涉及的是青岛保税区一家国际贸易公司,跟美国俄勒岗州一家公司发生的合同纠纷,他们选择的争议解决机构是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语言按照青岛仲裁委员会的规则是中文。他们在往美国俄勒冈州送达仲裁文书的时候,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都给了英文版,但是里面放着的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全部都是中文的。当然封面上写了被申请人的英文名称、英文地址。2009年青岛仲裁委员会支持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这个裁决到美国俄勒冈州联邦地区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的时候就被驳回了。法院的理由是被申请人美国公司未获“适当通知”,拒绝承认和执行,因为里面放的仲裁通知书和后来的组庭通知、开庭通知等文件全是中文的,对方声称根本不知道写的是什么东西。2016年的这个案例是现在的上海国际仲裁中心裁的一个案件,上海一家公司和美国科罗拉多州的一家公司关于品牌协议的纠纷,当初约定的仲裁语言是英文,争议解决机构是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的前身。仲裁机构给美国这家公司送达仲裁申请书、组庭通知、开庭通知全是中文的,到科罗拉多州申请承认与执行时,美国法院也是以被申请人未获“适当通知”的理由驳回的。这两个案例说明,中国仲裁裁决在国外执行的时候不是按选择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来看你的程序是不是正当,而是按照美国的法律来看这个程序是不是正当的。
    所以我们仲裁界人士需要在可以努力的空间内下苦功。昨天我们有一个法治建设座谈会,开会的地方到处可见七个字“一次把事情做好”。我拿这句话跟仲裁界人士包括仲裁员、律师、企业法务共勉,在我们职责范围内,“一次把事情做好”,让仲裁裁决可执行性不断提高,不论是国内还是国外,让当事人选择仲裁机制解决争议的时候能够更加无忧一点。
    谢谢大家!
    黄亚英:谢谢胡总!有一点我补充一下,中国仲裁裁决在美国法院执行的时候,以没有适当的通知被申请人为由驳回,这个是不对的。因为《纽约公约》是世界性的,美国有些地方法院,你可能看的是他的一审,他的一审如果不予承认执行,当事人完全可以上诉救济。所以可能有美国的法官不十分了解国际商事仲裁的规则,而只考虑美国的法律。仅用送达语言不是英语为由否决掉裁决的执行,我觉得这个说法,从我的研究来看,如果确有美国法官这么搞,可能无法代表普遍做法。当然,美国有些地方法院的法官不一定熟悉和关注国际上的东西,包括《纽约公约》,包括国际仲裁的东西,有些法官不一定很专业,所以他作出的一些决定是比较“土”的决定,总认为美国的法律和规则就是全球都应该通行的。仲裁机构按照仲裁规则用什么语言,法官不能仅以仲裁通知没有用英语或者当地官方语言就驳回,这个问题值得研究,如果美国有的法官这样轻易判决是不对的。
    另外从整体来看,中国仲裁裁决在国外执行效果是好的。反倒早期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执行引起争议。我记得在20年前,外国仲裁裁决到中国执行的时候有一个国外著名学者写了一篇文章,他说外国仲裁裁决到中国来执行的时候,尤其当初我们的最高法院还没有设立否定性审查结论要上报这样一种制度的时候,很多外国裁决来了以后,各个地方法院以种种理由不执行,最后形成的文章中说外国仲裁裁决到了中国就成了“纸老虎”,执行不下去,所以这些年的改革中,我们确实在外国仲裁裁决执行方面有了很大的成绩。
    但是从我研究的案例来看,国外否定中国仲裁裁决执行的比例应该是较低的,按照《纽约公约》项下执行中国裁决是有保障的。按照刚才胡总说他们三分之二选仲裁,我觉得应该三分之三,而不是三分之二。为什么?据有关统计数据来看,世界500强的商务合同80%以上都是选择仲裁,因为涉外的商务纠纷如果不选仲裁而选择诉讼的话,这个法院判决出了国门基本上是废纸一张,而仲裁裁决就像国际硬通货一样,在《纽约公约》160多个国家都流通。今天高晓力法官也说,我国对外双边司法判决相互执行的条约仅有30多个,而且主要国家都没有,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企业界朋友还要特别特别关注仲裁。下面有请王宇总给大家做分享。
    王宇:今天讨论的话题是“中国企业与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我认为因为《纽约公约》的存在,仲裁是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一个非常好或者说最有效的方案。
    我是来自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我们主要做装备,基本上60%的收入都来自于出口。因为我们主要是设备供应商,我统计94%以上我们都是原告或者申请人,从这个角度看中国企业在执行合同的诚信,我相信是非常好的。因为经济危机、因为外部环境、因为上下游,客户发生了不能履行合同的时候,就需要仲裁来解决了。接下来我们谈一下裁决执行的问题。我因为岗位使然,主导或者参与了很多地方的仲裁,有伦敦的、纽约的,也参加过新加坡和香港的,甚至南印度的也做过。可能因为我参与的仲裁数量少一点,没有经历过仲裁司法审查,当然更没有经历过撤裁和所谓的不予执行。但确实存在3单案件在仲裁裁决做完之后而没被执行的情况。但没有执行不是因为撤裁,也不是司法审查的问题,而是被申请人因为财务能力造成的,就是没有钱可以执行了。遇到这种情况,企业该怎么办?
    在这里我分享我之前的一个经历。当时是亚洲金融危机,产生了一个集装箱的货物买卖纠纷,我印象争议标的是不到2,000万美元。那个案子仲裁花了一年半时间,最终裁决我们几乎全部胜诉,律师费裁决让对方承担70%。裁决作出之后有一个半月时间,双方因为都在统计律师费,导致执行搁置了。这个案子涉及到一个香港大律师的律师费和伦敦的大律师的费用。我们需要把所有的律师费用统计出来,告诉对方我们律师费的100%是多少,然后告诉对方应该承担70%。在此期间我们也跟香港的律师沟通,这个数什么时候能出来?他也在着急,但是有些费用就是出不来。当时金融危机刚刚好了一点点,我们也听到了一点点信息是关于这个对方公司的,他们的财务状况不是很好。其实我相信大家都明白,对于企业来讲赢一张纸是没有用的,更重要是把钱拿回来。这个时候怎么办?当时我们就跑到香港,让律师很快估算出整个律师费用是多少。对方公司很快就认可了这个数字,双方花了不到半年的时间,把这个裁决执行的金额敲定,并且马上签署了协议,仲裁裁决得到了很好的执行。
    所以,仲裁确实是在解决国际争端、商事争端当中一个很好用的工具。只要双方企业财务没有窘迫到完全无法履行裁决的时候,基本上都可以执行。我们现在就遇到这样一个执行不了的案子,是深圳做的仲裁,到香港做执行,因为对方财务困难,我们只执行了一点小钱回来,绝大部分没有拿回来,现在这个案子挂起来了,等着下一步再安排。
    这也就要求不管是公司法务,还是公司的代理律师,需要在管辖权条款、管辖权的有效性的问题上做好前期审查,这会对后续仲裁裁决的执行产生很大影响。所以在这样的前提下,执行过程中真正遇到司法审查的,我觉得是运气不好。当然,在选择执行和解时,企业法务和外部律师要帮助企业尽快地把执行落地,而不要让时间拖的特别长,这是我想分享的第一个案例。
    我想通过第二个案例,讲一下企业在处理纠纷时选择诉讼还是仲裁的策略问题。
    这是我亲身经历的一个案子,那个案子涉及的交易比较复杂,有三种法律关系纠纷,借款纠纷、买卖纠纷、还有双方成立合资公司时的垫资纠纷。双方成立合资公司之后要进行运营,导致本来我们只想当一个建造商,后来不得不变成一定程度的营运商。这三个法律关系,涉及到三个管辖,有伦敦的仲裁、纽约的仲裁还有伦敦法院的诉讼。这个时候我们作为申请方或者原告,怎么在这么多法律关系中胜诉,哪一个更容易得到有利裁决,成为需要法务去判断的问题。怎么尽可能占据优势,是很重要的。因为垫资的法律关系比较简单,事实也很清楚,所以当时我们选择的是先启动伦敦仲裁的程序,解决垫款的问题。而我们没有选择优先处理伦敦法院涉及的建造合同诉讼,是因为建造合同就复杂了,可能拖很久,涉及到的问题可能非常多,包括款项到没到位、是不是延期、技术方面等等问题。后来机缘巧合,这个案子有一个非常圆满的结果。
    当然这就提醒我们企业,在一项涉及多个合同、多种法律关系的项目中,尽量约定相同的争端解决方式和地点,统一管辖地和管辖权,要不就是仲裁,要不就选择法院,不要造成打官司到处跑的局面。
    至于是选择仲裁还是法院,我认为有可能的话,特别是跨境的、大型复杂类的商事纠纷,仲裁是一个非常好的选项。因为《纽约公约》的存在,因为有很多中国大陆优秀的律师和香港优秀的律师都可以直接参加开庭,而且《纽约公约》的存在让执行得到了保证。我在深圳国际仲裁院遇到过两方都是中国背景的企业,只不过身上挂着一个牌子说是香港的、挪威的,但是实际上就是中资的,但是他们就相信伦敦仲裁、伦敦法,我们就得跑到伦敦去,费用很高。实际上这些管辖权我们拿回中国,中国的仲裁机构、中国的好的律师,完完全全能做到公正、独立、专业、高效的判断。
    谢谢。
    黄亚英:谢谢王总,从我们国家企业走出去国际化的提升来看,仲裁一直都是公认的一个非常好的工具。但是现在有个现象,中国的机构做出的裁决,在外国承认执行是没有问题的。但是问题在于中国的企业如果到外国的机构仲裁,甚至在外国进行临时仲裁,不管是机构仲裁还是临时仲裁,败诉率是不正常的偏高,这一点大家要引起关注。所以我们晓春院长提出的“走出去投资,拉回来仲裁”,要回来,要重视仲裁条款的签订,一定要拉回来。我们有这么好的机构,我们深圳国际仲裁院,有这么好的规则和条款,所以大家一定要注意。我们有课题专门研究过,中国企业在境外仲裁的败诉率非常高,有些是不该败的。这里面我们关起门讲,不要盲目迷信西方仲裁的公正,有些时候有些仲裁员是有很大偏见的。当然我们的机构,我们深圳国际仲裁院,我们不会对外国一方或者境外一方歧视,我们还是很公正的,所以“拉回来仲裁”是有保障的,谢谢大家,这一阶段研讨到此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