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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侯向磊:法官视角下《纽约公约》对中国法院的价值与启示——《纽约公约》六十周年与“一带一路”研讨会实录稿(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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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侯向磊:法官视角下《纽约公约》对中国法院的价值与启示——《纽约公约》六十周年与“一带一路”研讨会实录稿(九)

    编者按2018515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与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联合主办的第八届中国华南企业法律论坛《纽约公约》六十周年与一带一路’”研讨会在深圳举行。本微信公众号将分期推出该研讨会的中英文实录稿。本期推出的实录稿内容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侯向磊在研讨会上的主题演讲。

    侯向磊法官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侯向磊法官

    《纽约公约》六十周年与一带一路

    研讨会主题演讲 

     谢谢主持人,大家好!

      刚才最高人民法院的高庭长讲的信息量非常大,确实《纽约公约》对中国法院的影响非常大,今天我从法官的角度谈一谈《纽约公约》对中国法院的价值与启示。

      《纽约公约》对中国生效30年来,它对中国法院的价值是不言而喻的。它诞生于1958年,无论从公约的内容还是公约精神来看,直到今天依然具有很强的生命力。特别是对如何处理好司法和仲裁的关系这个根本问题上,对中国法院仍然具有重要的启示作用。

      我认为公约对中国法院的价值主要有三点:

      一、通过适用公约,中国法院成为仲裁领域国际司法协助的重要参与者   《纽约公约》是世界上参加主体最为广泛的公约之一,公约的相关内容也因此具有了普遍的适用性,公约的适用拓展了中国法院的国际视野,中国法院通过条约的内容得以了解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的国际实践的全貌。通过适用这个条约,中国法院的裁决受到国际社会更多的关注,事实也表明《纽约公约》为中国法院向国际社会展现中国的司法水平提供了重要的平台,法院对不少公约案件的处理赢得了国际社会广泛好评。通过适用公约,中国法院成为仲裁领域国际司法协助的重要参与者。

      二、公约的相关内容,为解决司法难题提供了重要思路

      我国仲裁制度实际上是从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以后才逐步完备起来,在此之前不少仲裁问题欠缺直接的法律依据,法院的仲裁司法审查阶段经常遇到司法难题。例如,在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协议所适用的准据法的情况下,仲裁协议准据法如何确定?我们知道如果适用公约的话,根据公约第五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没有选择准据法要适用条约缔约所在国法律,但是这个案件如果在不适用公约情况下,如何确定准据法?过去相当长一段时间因为没有法律依据便成为司法难题。在过去,《纽约公约》第五条的规定就成为解决这一问题的重要参考,在这一规定面前,法官就很容易达成共识。

      又比如在适用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相互认可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上,对其中有些内容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会经常从《纽约公约》中去寻找。总之,公约的内容作为权威、普遍的国际实践,即使在不适用公约场合也能提供重要参考,这种参考作用甚至超出仲裁领域。比如,对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在什么情况下不予承认和执行?公约中关于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的规定就有了可以类比、参考的价值。

      三、公约的适用实践,对规范国内仲裁的司法审查工作发挥了启蒙作用

      中国立法对于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司法审查施行不同标准,对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标准体现了《纽约公约》的精神,国内仲裁的司法审查标准比较严格。《纽约公约》的适用实践深刻影响了仲裁、司法和学术界对于司法审查的态度,不少人主张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司法审查标准应当并轨。虽然这些观点没有被立法接受,但是这些观念却对法院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对仲裁的司法审查要适度,这已成为法官们的共识。最近,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将国内仲裁的司法审查工作归口到从事涉外商事审判的业务部门来统一审理,并建立了相关的报核制度,这也充分说明了中国法院对国内仲裁的司法审查更加审慎和规范,这些观念的转变和确立,我认为,《纽约公约》功不可没。

      除了刚才我谈到的《纽约公约》对中国法院的价值以外,我觉得《纽约公约》对中国法院今后工作的启示也是非常重大的,我认为还有以下启示。

      一、要坚持不懈地发挥仲裁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

      目前在法院判决的国际私法工作方面还没有形成像《纽约公约》这么多国家参与的条约。因此,在裁决结果的可执行问题上,仲裁因为《纽约公约》获得了巨大的优势。《纽约公约》缔结以来60年的实践也充分说明仲裁在解决纠纷,特别是跨境纠纷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当前中国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十分突出,在有些法院,比如珠江三角洲地区,法官不堪重负,案件数量非常庞大,工作压力非常大,所以案件数量有些法院已经远远达到了法官承受的极限。在这种情况下,通过仲裁分流一部分案件,是减轻法院负担的重要途径。因此,我们没有理由不支持仲裁,因为支持仲裁就是支持法院自己,在需要解决的庞大数量纠纷面前,仲裁机构是司法机构的盟友,法院不仅要支持仲裁,而且要依靠仲裁。

      二、法院要扮演好自己在仲裁司法监督中的角色

      《纽约公约》第二条关于法院面对仲裁协议如何处理,以及第五条关于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规定,为法院和仲裁的司法监督框定了边界,提供了负面清单。清楚的回答了法院如何通过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问题,从中可以看出仲裁司法监督的两个方面。

      一方面,仲裁不能没有监督,如果没有监督,仲裁出现问题就缺少制约,我们说支持仲裁不是无原则的迁就。比如说,当前我们实践当中出现的先予仲裁,广东湛江就很多,在纠纷发生之前当事人裁决就出来了;还有一些虚假仲裁,如果法院对这些问题不亮剑,势必会最终损害仲裁的公信力。因此,监督也是对仲裁的支持,这为仲裁的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另一方面,监督要按照规矩依法监督,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负面清单进行审查。在一些问题理解和解读上要尊重仲裁的特定规律,坚持以包容的心态看待仲裁实践当中出现的问题,避免过度审查。

      三、要在坚持国际标准的同时,务实解决本土实际问题。

      《纽约公约》是一个尊重各国实际情况的务实性公约,其第一条允许加入国提出保留,第七条又给加入国缔结的条约和国内法的适用留了一定的空间,这说明公约在强调国际标准的同时,又对各国的实际情况给予了充分的尊重。现在当前中国仲裁及其司法监督实践当中,还有一些制度都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带有浓厚的本土特色。今天上午我们刘晓春院长也谈到过他的6个问题,这些问题都是实实在在、在实践中我们要解决的问题。我们要坚持以创新理念和问题导向,针对这些问题,创新规则制度,形成相应的中国模式和方案。特别是我们现在正在推进一带一路建设和大湾区建设,有些问题可能从国际实践当中找不到固定的答案,有些问题我们要形成我们自己的方案。事实上,像刚才高庭长讲的,我们已经形成我们中国的司法审查的特有模式和我们的报核制度,这都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我想无论国际标准还是本土方案,都要统一到解决问题上来,解决问题才是硬道理。

      我的发言完毕,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