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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8:基金管理人的风险揭示义务

    案例8:基金管理人的风险揭示义务

    案例&研究

    Case & Study

    案例8基金管理人的风险揭示义务

    A投资人B基金管理人关于基金合同纠纷仲裁案

    案例综述

    作为基金合同中的基金管理人一方,究竟应履行怎样的风险揭示义务?在具体的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基金管理人未能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会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申请人A投资人通过被申请人B基金管理人投资了X基金。但《X基金合同》、《关于X基金合同变更的意见征询函》均未明确X基金的投资对象Z资产管理计划的分级情况,未明确Z资产管理计划普通级份额的具体情况以及普通级份额对其他类别份额应承担的义务。申请人不知悉除了可能产生的投资风险以外,还需承担对Z资产管理计划优先级份额的本金和基准收益的保证义务,被申请人未对此进行必要的充分的告知。后因市场行情变化,Z资产管理计划终止,被申请人随即终止了X基金,并进行了清算。根据清算结果,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基金赎回款中直接扣除了应由普通级份额对优先级份额承担的罚息。申请人认为上述扣款行为不符合法律规范及合同约定,遂根据《X基金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本会提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返还扣款。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根据市场变化、投资标的的终止等客观情况决定终止X基金,符合基金管理职能和基金持有人的利益,符合《X基金合同》的约定。但由于在《X基金合同》的签署及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均未告知申请人X基金投资的份额作为普通级份额应对优先级份额承担的罚息风险,故在未尽到告知义务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在基金终止清算后直接在申请人基金赎回款中扣款的行为实属不当。经综合考虑被申请人的履约情况,仲裁庭裁决应按经清算的Z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净值计算应支付给申请人的赎回款。

    一、案情回顾

    20156月,申请人A投资人、被申请人B投资公司(基金管理人)及C证券公司(基金托管人)签署了一份《X基金合同》,约定成立X基金,以契约型开放式运作,投资目标是定向投资于Y资产管理计划的普通级份额。申请人认购了430万元X基金。

    X基金合同》签署后,被申请人分别于2015612日、2015615日,向托管人C证券公司、申请人发出《关于X基金合同变更的意见征询函》,拟根据《X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合同变更,将投资目标变更为定向投资于Z资产管理计划的普通级份额,其中Z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与《X基金合同》约定的Y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完全相同。托管人C证券公司复函对合同条款变更内容无异议。申请人也于2015630日复函对合同条款变更内容无异议。

    申请人对《X基金合同》条款变更复函之前,被申请人已与案外人签署了《Z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约定Z资产管理计划成立后申购的基金安排。该合同还约定Z资产管理计划优先级份额和普通级份额的初始配比原则上不超过5:1,两类份额的资产合并运作,优先级份额的基准收益率为年化收益率7.00%,计划的净资产优先满足优先级份额的本金和基准收益,剩余净资产分配给普通级份额。被申请人以X基金作为资产委托人认购Z资产管理计划普通级份额人民币2,630万元,Z资产管理计划随后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了备案登记。

    Z资产管理计划成立后,2015723日,被申请人与案外人签订《Z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补充协议》,提前终止Z资产管理计划。2015729日,被申请人与案外人签署确认了《Z资产管理计划清算报告》,经清算,Z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净值为人民币0.988元,其中优先级份额净值为人民币1.006元;普通级份额净值为人民币0.903元;其中普通级份额需要对优先级份额承担的罚息为人民币756,575.35元。

    根据清算结果,被申请人于2015731日发出《X基金清盘沟通函》,将上述Z资产管理计划终止及清算事宜告知投资者。201583日,被申请人与托管人C证券公司出具《X基金清算报告》,以731日为X基金的终止日,确认清算分配给份额持有人的金额为人民币23,746,937.01元。201583日,被申请人及托管人C证券公司对申请人所持X基金4,300,000份确认金额为人民币3,882,579.06元,单位净值人民币0.9029元,申请人个人银行账户于84日收到X基金赎回款人民币3,882,579.06元。

    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扣款共计人民币460,420.94元;

    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731日起至被申请人实际支付之日止;

    3.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用以及本案仲裁费。

    二、双方观点

    (一)申请人的观点

    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事先披露《X基金合同》约定以外的投资风险及额外费用,未切实履行基金管理人的操守和职责,未经申请人同意擅自终止并清算基金产品,其擅自扣除申请人投资款项的行为没有依据,应向申请人返还扣款并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

    (二)被申请人的观点

    1.《X基金合同》的订立、变更合法有效,被申请人通过风险揭示书、投资者承诺书、《X基金合同》等内容充分揭示、披露了投资风险,申请人作为投资者已经充分知晓并自愿承担投资X基金的风险。被申请人将X基金投资于Z资产管理计划的行为,符合《X基金合同》的约定。在IPO暂缓、Z资产管理计划已经依法终止、清算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综合X基金的结构化安排,及时有效地帮助投资者进行了止损,其终止X基金以及有关款项的计算、扣除行为等均符合《X基金合同》的约定。

    2.《X基金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除裁决另有规定外,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中并未涉及律师费的负担,因此申请人提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并无依据。

    三、仲裁庭意见

    (一)本案的责任认定

    仲裁庭认为,《X基金合同》、《关于X基金合同变更的意见征询函》、托管人C证券公司以及申请人的复函,《Z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和《Z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1. 关于风险的揭示和告知

    X基金合同》、《关于X基金合同变更的意见征询函》未明确X基金拟投资的Z资产管理计划的分级情况,未明确Z资产管理计划普通级份额的具体情况以及普通级份额对其他类别份额应承担的义务。根据约定,申请人知悉其认购的X基金将投资于Z资产管理计划,后者将投资于某系列证券投资基金,知悉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但是,按照约定,申请人不知悉除了Z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某系列证券投资基金可能产生的投资风险之外,还需承担对Z资产管理计划优先级份额的本金和基准收益保证义务,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此尽到了必要的充分的告知义务。

    对于投资范围的变更,《X基金合同》明确约定为“在满足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要求的前提下,经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书面同意后可以相应调整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基金托管人自收到管理人执行投资范围变更程序的书面通知后履行对调整后投资范围的监督职责”。被申请人就投资范围变更征询申请人意见时,未解释不适用《X基金合同》关于“经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书面同意后可以相应调整本基金的投资范围”约定的理由。在申请人对《X基金合同》条款变更复函同意之前,被申请人就签署了《Z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申请人所持X基金将认购Z资产管理计划普通级份额,该计划的优先级份额和普通级份额的初始配比原则上不超过5:1,两类份额的资产合并运作,优先级份额的基准收益率为年化收益率7.00%,计划的净资产优先满足优先级份额的本金和基准收益,剩余净资产分配给普通级份额。因此,被申请人关于变更投资范围的程序履行不符合《X基金合同》的约定;虽然申请人复函认可了投资范围变更,但被申请人在完全有条件也有义务告知的情况下,未告知申请人关于投资Z资产管理计划普通级份额需要对优先级份额的本金和基准收益所承担的义务。

    2. 关于基金的终止和清算

    X基金合同》约定,本基金自成立之日起满6个月后管理人有权决定终止本基金。同时也约定,基金管理人有权根据基金运作、市场行情等情况决定终止基金。

    被申请人于2015731日向投资者发出《X基金清盘沟通函》,告知投资者X基金运作的市场及政策环境较之成立之时发生了重大不利变更,基金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因而于731日终止基金并进行清算。关于基金终止行为,仲裁庭认为,虽然《X基金合同》约定X基金自成立之日起满6个月后管理人有权决定终止本基金,但被申请人根据市场变化、投资标的终止等客观情况决定终止基金,基金托管人按程序进行了清算并出具了清算报告,因此被申请人终止X基金符合其基金管理职能和基金持有人利益,符合《X基金合同》关于基金管理人有权根据基金运作、市场行情等情况决定终止基金的约定。该函还告知投资者Z资产管理计划于626日以全部资产申购某基金,申购当日净值为人民币1.055元;于716日赎回时,当日净值为人民币1.056元,赎回后于723日终止计划并启动清算流程;并告知将“X基金层面的所有管理费全部返还给投资者”。因此,Z资产管理计划赎回某基金的净值高于申购时的净值,该计划本身的投资并未产生损失。根据清算结果,Z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净值为人民币0.988元。

    综上,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所签署的相关法律文件未明确告知X基金投资的Z资产管理计划的分级情况以及普通级份额对其他类别份额应承担的义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相应款项的仲裁请求,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申请人所签署合同的约定,应当予以支持。鉴于X基金全部资产均投资于Z资产管理计划,而且被申请人决定返还全部管理费,综合考虑被申请人履行《X基金合同》以及基金管理人义务的情况,被申请人应当按照Z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清算净值(人民币0.988元),乘以申请人认购的X基金份额4,300,000份(申请人认购金额人民币4,343,000元中,包括确认份额人民币4,300,000元、认购费人民币43,000元,其中认购费不属于被申请人承诺放弃的管理费),扣除于201583日支付的赎回款3,882,579.06元后,向申请人返还365,820.94元(0.988×4,300,0003,882,579.06 = 365,820.94)。

    (二)申请人请求的律师费及仲裁费用承担问题

    被申请人认为《X基金合同》未规定律师费的负担,关于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并无依据。

    华南国仲《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当事人应承担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包括当事人按照《仲裁费用规定》所应缴付的费用和实际开支,以及当事人为进行仲裁而发生的合理的法律费用和其他费用。”本案由于被申请人的违约,申请人聘请律师维护合法权益,其律师费用的支出,属于当事人为进行仲裁而发生的合理的法律费用。为证明律师费的实际发生,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法律服务合同》及法律服务费发票。因此,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律师费的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根据仲裁庭查明的事实和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的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