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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3:投资款用途是否符合约定?

    案例3:投资款用途是否符合约定?

    案例&研究

    Case & Study

    案例3投资款用途是否符合约定?

    A投资公司与B自然人关于增资协议争议仲裁案

    案例综述

    投资合同的纠纷除了讨论最多的对赌问题,还有其他一些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也值得关注。本案主要涉及投资款的使用是否符合投资协议约定用途以及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被申请人B自然人是《增资协议书》项下标的公司的控股股东,申请人A投资公司在投资标的公司时与被申请人约定了投资款的用途。双方因投资款使用产生纠纷后,申请人遂向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投资款的使用是否符合约定用途以及被申请人是否有权选择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仲裁庭认为,公司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和投资协议规定的增资款用途并不矛盾,也不能改变被申请人在投资协议下的义务,被申请人不能依据公司的营业范围对增资款用途做扩大解释。此外,根据对违约责任条款的分析(包括根据条款的连接词是以及来理解被申请人的这两项义务是并列关系,并结合第二项义务的发生时间),仲裁庭认为,承担违约责任方式的选择权在申请人一方,被申请人并没有权利选择以哪个方式承担违约责任。

    一、案情回顾

    20131017日,申请人A投资公司作为投资方,与标的公司以及该公司的原股东被申请人B自然人和其他股东签订了《增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申请人以总额人民币10,500万元投资标的公司,其中人民币21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投入,以取得标的公司的22.5%股权,余下人民币10,290万元计入资本公积金。原股东及标的公司同意并承诺,此次申请人的投资款中的人民币10,000万元,标的公司应在交割日后30日内对C公司(标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进行增资或通过委托贷款的形式将上述资金用于C公司X业务的营运资金,不得用于偿还股东债务、进行股票证券投资、对外担保等其他用途。

    同日,申请人、被申请人、标的公司及标的公司其他股东签订了《补充协议》,对相关事项进行了补充约定:自拟议交易的交割日后连续十二个月内(保证期),承诺方(指被申请人、标的公司及标的公司其他股东——下同)应共同且连带地保证:……3)申请人对标的公司投入的全部增资款仅用于C公司的X业务经营。同时,承诺方同意,如果承诺方违反(因申请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前述保证和义务,则(1)被申请人应在保证期满后一个月内以人民币5,000万元的价格收购申请人持有标的公司10.7%的股权;以及(2)如果被申请人未能在前述期限内完成收购申请人持有标的公司10.7%的股权,那么在收到申请人的书面通知后,被申请人应以法律允许的最低名义价格立即,且不晚于其收到申请人书面通知后一个月内,向申请人转让标的公司10.7%的股权。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擅自将申请人对标的公司的增资款项用于非约定业务,已经构成违约,被申请人回购申请人持有标的公司10.7%股权的条件已经成就。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如下:

    1.裁决被申请人以人民币5,000万元的价格收购申请人持有标的公司10.7%的股权,并立即向申请人支付股权回购款人民币5,000万元

    2.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因本案支出的仲裁费、保全费。

    二、双方观点

    (一)申请人的观点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如约支付了全部增资款项,履行了《增资协议书》项下的增资义务,在此前提下,标的公司应将申请人的增资款全部用于C公司X业务的经营。然而,被申请人作为标的公司的最大股东及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未经召开董事会并经董事会决议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将申请人大部分增资款用于非约定业务领域,仅将小部分增资款投入X业务,导致标的公司巨额亏损。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增资协议书》关于申请人增资款定向使用的明确约定以及《补充协议》之承诺,构成违约。

    (二)被申请人的观点

    被申请人认为,C公司是标的公司全资子公司,其主要业务是负责申请人云OS业务的开发与完善、标的公司手机的生产与销售以及与之有关的推广营销。标的公司将申请人投资款项大部分用于标的公司手机的采购与销售,部分用于标的公司手机推广与营销,同时支付C公司的运营费用,其资金使用完全与C公司经营范围相符,符合《增资协议书》所规定的X业务,且所支出的费用已经大大超过申请人的投资额,正是对X业务的过度投入,才导致标的公司陷入经营困境。因此,投资款的使用符合《增资协议书》的约定且已经征得申请人的同意,不存在违反《增资协议书》约定使用增资款的情况,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股权回购义务没有事实依据。

    被申请人还认为,即使投资款的使用存在违反《增资协议书》约定的情况,申请人亦无权要求被申请人回购股权,因为根据《补充协议》,当被申请人违反约定义务,且未能主动在一个月内以人民币5,000万元回购其所持有的标的公司10.7%的股权时,其只能要求被申请人以法律允许的最低价格转让标的公司10.7%的股权给申请人。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回购股权没有法律依据。

    三、仲裁庭意见

    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对于签订的《增资协议书》、《补充协议》的事实没有争议,都认可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还都认可,20131120日,经申请人同意,申请人将投资款分两次分别转入标的公司在两家银行开立的两个账户。而后,根据《供应链服务协议》,标的公司累计对外支付了货款人民币9,961万元,用于采购标的公司品牌手机。

    因此,仲裁庭根据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和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结合提交给仲裁庭的证据,重点审查了以下争议问题。

    (一)投资款的使用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投入的资金已经全部用于X业务,资金使用已经取得申请人的同意,且未违反《增资协议书》的约定。被申请人的两个主要理由是:

    1.根据C公司的营业执照,C公司的经营为电子产品、数码产品、通讯产品,导航设备的技术开发和销售,手机相关配件、仪器仪表的销售,也就是说C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手机的生产与销售。被申请人据此认为,标的公司对资金的使用没有违反《增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规定。被申请人还认为,X业务应当包括手机软件的开发、营销,以及手机的销售。将X业务转化为市场认可的销售行为,为C公司创造利润才是X业务最终的目的。

    2.申请人的投资款投到申请人和标的公司设立的共管账户,该款项必须经申请人与标的公司一致同意后才可以使用。20131120日,经申请人同意后标的公司将投资款分两次转入标的公司在两家银行开立两个账户,随后标的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961万元,用于采购标的公司品牌手机。被申请人据此认为,标的公司对资金的使用取得了申请人的事先同意。

    针对上述争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仲裁庭庭审调查,仲裁庭作出如下认定:

    《增资协议书》的规定很清楚,标的公司应在交割日后30日内对C公司进行增资或通过委托贷款的形式将上述资金用于C公司X业务的营运资金。实际情况是,标的公司将增资款中的人民币9,961万元直接用于支付第三方的手机货款,没有对C公司进行增资或提供委托贷款将资金用于C公司。标的公司对资金的使用首先不符合应该将增资款用于C公司的规定。

    此外,根据庭审调查,所谓的X业务,指的是手机的只读存储或手机系统业务,《增资协议书》规定增资款应该用于C公司的X业务,而不是一般的手机业务。标的公司将申请人投资款项大部分用于标的公司手机的采购与销售,部分用于标的公司手机推广与营销。被申请人认为这些业务都是X业务,显然做了扩大解释,与《增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规定不符合,也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观点,仲裁庭无法采纳。

    被申请人还认为,申请人同意标的公司将投资款分两次分别转入标的公司在两家银行开立的两个账户,因此同意了改变资金用途。可是,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显示申请人在同意将资金汇出共管账户时,申请人同时同意了改变资金用途。

    被申请人的另一个观点是,C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数码产品、通讯产品,导航设备的技术开发和销售,手机相关配件、仪器仪表的销售。因此,将增资款用于手机的购销或推广营销符合《增资协议书》的规定。仲裁庭认为,营业执照规定的C公司的经营范围和《增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规定的增资款用途并不矛盾。C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了手机和其他商品的采购和销售,这并不改变标的公司和被申请人在《增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下的义务,标的公司和被申请人仍然需要遵守协议的规定,将增资款用于C公司的X业务。

    (二)被申请人是否有权选择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

    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的实质是,即使被申请人违约,被申请人可选择在一个月内以人民币5,000万元收购申请人持有的目标公司10.7%的股权;如果超过一个月未履行回购义务的,被申请人有权以法律允许的最低价格转让标的公司10.7%的股权给申请人。

    该项观点牵涉到对《补充协议》第二条的解释。根据该条款,承诺方同意,如果承诺方违反(因申请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前述第一条规定的保证义务:

    1)被申请人应在保证期满后一个月以内以人民币5,000万元的价格收购申请人持有的目标公司10.7%的股权;以及

    2)如果被申请人未能在前述期限内完成收购申请人持有的目标公司10.7%的股权,那么在收到申请人的书面通知后,被申请人应以法律允许的最低价格立即,且不晚于其收到申请人书面通知后一个月内,向申请人转让目标公司10.7%的股权。

    上述(1)和(2)两个条款之间的连接词是以及,即被申请人的这两项义务是并列关系,而且,第二项义务是在收到申请人书面通知后一个月内才发生的。因此,如果有选择权,第2个选项的选择权在申请人一方,被申请人并没有权利选择以哪个方式承担违约责任。

    (三)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基于上述认定的事实,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违反了《增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规定,有义务按照申请人的请求,以人民币5,000万元收购申请人持有的目标公司10.7%的股权。鉴于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保全费用,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仲裁庭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