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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冯东:内地仲裁裁决的境内执行实务分析——在第九届中国华南企业法律论坛上的主题发言

    冯东:内地仲裁裁决的境内执行实务分析——在第九届中国华南企业法律论坛上的主题发言

    发布时间:2020-02-27 13:55:17

    编者按:2019年11月9日,由深圳国际仲裁院(英文简称“SCIA”)主办、深圳市人民政府特别支持的第九届中国华南企业法律论坛“中国企业与国际商事争议解决”在深圳举行。本微信公众号将分期推出论坛的实录稿。本期推出的实录稿内容为中伦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冯东的主题发言《内地仲裁裁决的境内执行实务分析》。

     

    中伦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冯东

     

    各位领导、各位嘉宾、各位老师和各位法律界同仁,大家下午好!

    刚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李民韬法官已经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原则跟大家进行了分享,按照会议安排,我今天跟大家交流的主要内容是,在仲裁裁决的执行过程中,境内法院对于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部分司法审查观点。

    总的来看,国内法院对于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是有限度的,对于仲裁庭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作出的裁决结果,只要仲裁程序规范,执行主体明确、执行内容具体,裁决具备可执行性,基本都能得到法院的执行。据我们的检索和不完全统计,在深圳中院, 2017-2019年近500宗已结案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中,大约只有不超过10个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撤销,其他的裁决都得到了法院的确认与执行。

    按照民诉法第237条及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除了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外,均需要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且仲裁裁决存在法定事由。而法定情形指的就是民诉法第237条2、3款及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情形。在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大部分案例中,法院都是围绕前述法定情形进行审查,对于超出法定情形的申请一般不予审查。经检索深圳中院的案例,当事人的申请得到支持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因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

    相关案例事实是,配偶代为签署仲裁协议,或公司代表人在丧失代表权之后继续代表公司签署仲裁协议,法院审查认为,合同当事人并未在带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上签字,而是由不能代表该当事人的其他人代为签字的,事后当事人也未予以追认,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依法撤销了该仲裁裁决。

    第二种情形:因案件涉及刑事案件

    主要是因为裁决所涉事实与当事人所实施的犯罪属于同一事实,纠纷为刑事案件,仲裁机构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作出了仲裁裁决,法院审查认为,仲裁机构对这种涉及刑事案件的事项无权仲裁,裁定撤销了该仲裁裁决。

    第三种情形:因仲裁裁决范围超出仲裁协议约定范围

    相关案例事实是,仲裁庭对案涉合同签订前已发生的争议作出了裁决,而由于超裁部分与其他仲裁事项不可分,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只可适用于该合同的履行期间发生的争议,而不适用于合同签订前发生的法律纠纷,仲裁裁决因此被全部撤销。

    除了以上几种当事人的申请得到支持的情形外,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以下几个涉及仲裁程序的申请理由,个人认为相关的司法审查观点值得了解:

    第一个申请理由是,当事人认为仲裁庭自行选定鉴定机构构成对法定程序的违反。

    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未经当事人选择,直接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当事人认为违反法定程序。法院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因此,仲裁庭对于鉴定机构的选择不是必须交由当事人选择约定,仲裁庭直接指定鉴定机构,符合仲裁程序要求。

    第二个申请理由是,当事人认为仲裁庭未同意证人出庭作证、未进行调查取证,或者未进行司法审计,构成对法定程序的违反。

    法院对此审查认为,是否同意证人出庭作证、是否进行调查取证、是否进行司法鉴定,与如何认定案件事实一样,都是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有权行使仲裁权的行为,至于仲裁庭不同意证人出庭、不进行调查取证或不进行司法审计的理由是否正确,属于实体问题,不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的法定事由,不属于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

    第三个申请理由是,当事人认为仲裁机构邮寄送达仲裁材料未经本人签收构成对法定程序的违反。

    很多仲裁案件中都存在当事人以本人未签收仲裁材料为由对仲裁裁决的效力提出异议,对此,法院审查认为,仲裁委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以邮寄的方式寄送仲裁材料,是否由本人签收均视为有效送达,仲裁裁决的程序合法,不影响裁决的效力。

    第四个申请理由是,当事人认为仲裁庭未对当事人提交的补充证据进行质证,违反法定程序。

    仲裁庭在开庭后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未再组织质证,而是结合其他证据做出了相应的认定,当事人认为仲裁庭的做法违反法定程序。对此,法院审查认为,对于当事人庭后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仲裁庭虽未组织质证但在结合其他证据情况下予以认定,并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不违反仲裁规则。

    以上是法院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对仲裁裁决的效力及执行提出异议的部分司法审查观点,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对存在以下几个特殊问题的仲裁裁决会主动予以审查,这些特殊问题主要包括:

    一、异地仲裁裁决的执行效力问题

    “异地仲裁”,就是在仲裁机构所在地之外地进行仲裁,主要有两种情形:

    情形一是仲裁机构在仲裁机构所在地之外的地方设立分支机构、派出机构、业务站点,但这些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站点没有依法登记,然后,这些未经登记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业务站点直接受理案件并开庭审理案件和做出仲裁裁决。

    情形二是仲裁机构在仲裁机构所在地之外并未设立分支机构、派出机构、业务站点,但仲裁庭按照仲裁协议的约定将异地作为开庭地点,并在该地点对案件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决。

    当前法院的审查态度是:根据2018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认为,相关仲裁机构未经批准在异地进行仲裁,违反了仲裁法关于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设立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开展业务之规定,在仲裁机构所在地之外的地方开庭审理并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相应的强制执行申请应予以驳回。

    对于这个问题,个人认为,前述第一种情形(异地设立的机构,未经合法登记,就在异地开展业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关于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设立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开展业务之规定,这种未依法登记设立的机构、站点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认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但是对于第二种情形,经检索,在2018年12月31日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法院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6)新执监字45号执行裁定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月5日作出的(2017)粤01民特1245号民事裁定书、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8月20日作出的(2018)粤18民特97号民事裁定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8)粤01民特861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8)京04民特449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各方当事人在约定将争议提交相应的仲裁委员会解决的情况下,同时约定仲裁地在仲裁机构所在地之外的其他地点,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各方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仲裁机构在该地点开庭后做出的仲裁裁决合法有效。

    但是到了2018年12月31日,就是前面所讲的两办通知发出以后,陆续就有法院对这一类在仲裁机构所在地之外地点开庭并审理,然后作出裁决的裁决书,都认为是违反了相关规定,认为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申请执行的也被依法驳回。我们也注意到深圳中院在2018年,以(2018)粤民三执2494号裁定为例,就是这样一个观点,另外我们看到长沙中院和安徽某地法院也有这样的判决和裁决,都是持同样音的观点。

    个人认为,对于前述第二种情形,从净化国内仲裁发展秩序和保障仲裁公信力的角度出发,法院当前的司法审查态度,无疑是具有积极作用的,但基于国际商事仲裁实践当中存在着仲裁地、开庭地点、仲裁机构所在地等法律概念的区分,当前这种将在仲裁机构所在地之外开庭审理案件并做出的仲裁裁决一律认定为无效的情形,似乎存在将仲裁开庭地点与仲裁地、仲裁机构所在地混同的情况,这是否意味着今后仲裁机构审理案件,只能在依法设立的机构所在地开庭进行?对于当事人在仲裁协议当中约定在仲裁机构所在地之外开庭该如何处理?对于这个问题,显然需要进一步研究和加以明确。

    二、“先予仲裁”的裁决的执行效力问题

    “先予仲裁”,就是“无争议同时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的同时,为预防纠纷,约定通过该仲裁机构就合同所涉及的内容提前仲裁的一种仲裁形式。

    对于“先予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的执行申请的司法审查态度,刚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李民韬法官也已经提到了“先予仲裁”实际上是将“无争议同时仲裁”,在2018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以后,这一类案件都统一被认为是违反法律规定,对这一类裁决都已经得不到法院的执行,对于此类仲裁裁决的执行申请,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目前,此类“先予执行”的仲裁裁决都已无法获得法院执行部门的支持。

    三、涉及规避行政管理限制的裁决的执行效力问题

    因仲裁裁决的事项涉及到行政管理方面的规定事项,在对这种仲裁裁决申请强制执行时,出现司法执行与行政管理规定冲突的情况,法院认为无法执行。

    在这一个问题上,比较多的案例涉及的是执行上市公司的股份的情况。

    例如,申请人基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未按期偿还借款,提起仲裁,要求偿还借款。在仲裁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并签署和解协议,由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以其持有的上市公司相应的股份抵偿欠款并同意办理股份过户。仲裁庭对该和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并作出仲裁裁决,确认相应的抵债股份归申请人所有并裁定办理过户登记。在执行该裁决过程中,法院认为,如果执行该裁决,会使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股份发生转让,从而产生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相关监管制度的规避,认为裁决无法执行。目前,对于在执行过程中涉及到执行上市公司的股份过户的,法院的审查都非常慎重和严格。

    四、突破法律规定做出的裁决的执行效力问题

    这个问题主要涉及到仲裁庭直接根据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利率裁决借款利息金额,而合同约定的利率高出了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最高限制的规定,对于这样的仲裁裁决,法院审查认为,裁决的内容突破了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法院不予执行。

    五、涉及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裁决的执行效力问题

    案例事实是,承租人与次承租人因次承租合同发生纠纷,在出租人缺席情况下,仲裁裁决确认次承租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有可能损害出租人的利益;再比如相关房产已经因其他合同的约定和履行而设置抵押权,或因其他案件已经被采取保全查封措施,仲裁裁决却直接裁决该房产所有权归属申请人并裁定办理过户,法院对此审查认为,商事仲裁与民事诉讼最大的区别在于仲裁的契约性,仲裁协议是仲裁的基石,决定了仲裁裁决的主体范围只能是当事人,因此,仲裁裁决不能处分仲裁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对于在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自认基础上作出的这一类仲裁裁决,如果裁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仲裁裁决的执行内容涉及到其他权利人的权利,强制执行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法院通常不予执行。

    以上就是我今天想跟大家交流的内容,时间有限,请各位专家批评指教,最后祝大会圆满成功,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