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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十大典型仲裁案例之九丨上市公司重整期间债务确认争议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十大典型仲裁案例之九丨上市公司重整期间债务确认争议

    发布时间:2025-07-31 13:17:47

    在2025年6月28日-29日举办的“沁园·资本市场法治”证券仲裁高级研修班第三期(并购重组)的开班仪式上,中国(深圳)证券期货仲裁中心专业指导委员会专家委员、中国证监会原副主席高西庆代表中国(深圳)证券期货仲裁中心专业指导委员会发布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十大典型仲裁案例。本次发布的十大典型仲裁案例所涉企业的上市板块覆盖北交所、上交所、深交所、港交所等境内外主要交易所,案例内容涉及并购交易安排、业绩补偿、控制权交接、并购交易终止、并购交易的中介及衍生争议、重整期间债务确认以及债务重组等方面,贯穿并购重组全过程。具体内容将在公众号陆续推出,欢迎关注。




    案例九:

    上市公司重整期间债务确认争议典型案例


    2019年,A公司(申请人)、某上交所上市公司(第一被申请人)及B公司(第二被申请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申请人以接近人民币1亿元对价受让第一被申请人持有的第二被申请人部分股权,并以股东借款形式向第二被申请人提供一定金额可转债资金,且约定若第二被申请人未达转股条件,申请人有权要求偿还本息,第一被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股权未过户、转股条件未成就。同年6月,第一被申请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申请人申报债权金额约人民币3.62亿元,包括应返还的股权转让价款、可转债本息、违约金。但第一被申请人管理人仅确认申请人享有股权转让款本金及按一年期LPR四倍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合计约人民币1.35亿元的债权。申请人遂提起仲裁,主张确认债权金额为人民币3.62亿元。第一被申请人主张其仅在协议中约定对第二被申请人的可转债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担保事项并未经有权机关决议通过也未履行对外披露程序,属越权担保而无效,故对该部分债权不予确认。仲裁庭认为,根据本案合同签订时施行的法律,第一被申请人作为第二被申请人的控股股东提供担保,属于可豁免决议的情形。本案合同订立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才将上述豁免决议情形限缩为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并明确上市公司不适用该项规定。因修改后的规定使申请人权利明显受到减损,也背离了当事人在签约时的合法预期,故本案应适用合同签订时施行的法律,第一被申请人管理人关于可转债连带责任的约定属于越权担保而无效的抗辩事由不成立。仲裁庭最终确认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享有债权人民币3.04亿元。

    本案对上市公司重整期间的债务确认有一定参考意义。上市公司破产重整/预重整过程中,破产重整/预重整管理人可能因为法律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的理解存在讨论空间,故而基于审慎原则调减债权人申报金额。债权人对管理人确认债权金额有异议的,有权通过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确认债权。此外,本案对于上市公司未经决议、未经公告的担保条款效力的认定也值得关注。本案中,仲裁庭经过对案涉合同适用法律的分析,认定应适用合同签订时施行的法律,进而认定案涉担保条款属于可豁免决议的情形。此案亦提醒广大上市公司及交易相对方关注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变化对上市公司担保条款效力的影响。在上市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担保时,上市公司应积极、妥善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信息公开透明,保护股东利益;相对方也应当提高自身注意义务,尽可能避免担保条款被认定无效的情形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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