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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明艳:上海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实践——《纽约公约》六十周年与“一带一路”研讨会实录稿(十二)

    任明艳:上海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实践——《纽约公约》六十周年与“一带一路”研讨会实录稿(十二)

    发布时间:2018-09-14 17:50:36

    编者按:2018年5月15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与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联合主办的第八届中国华南企业法律论坛“《纽约公约》六十周年与‘一带一路’”研讨会在深圳举行。本期推出的实录稿内容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任明艳在研讨会上的主题演讲。
     
     

    任明艳法官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任明艳

    《纽约公约》六十周年与“一带一路”

    研讨会主题演讲

     

      各位领导、各位嘉宾,女士们、先生们,大家下午好!

      我今天跟大家交流的主要是上海法院近十年来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实践,以及在“一带一路”倡议下的几点建议。

      一、上海法院近十年来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实践

      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推进,沿线国家经贸往来将更加频繁,仲裁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一带一路”倡议实施中的重要的法制保障。2015年以来为服务和保障“一带一路”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若干重要的司法文件,要求正确理解和适用《纽约公约》,统一司法尺度,依法及时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近年来上海法院在践行和适用《纽约公约》,营造国际化、法制化的营商环境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

      上海法院自2008年至2017年期间,共受理了22件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

      (一)从案件主体上看,申请人一方多为外籍当事人,而被申请人一方多为国内当事人。外籍当事人涉及到“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有新加坡、印度和保加利亚。

      (二)仲裁地分布于新加坡、韩国、日本、英国、美国、瑞典等国家和地区。但仲裁地在亚洲国家的案件数量占有绝对的优势,为68.2%。其中在新加坡做出的仲裁裁决最多为6件,这表明新加坡作为仲裁地被受中方当事人的青睐。

      (三)在被申请人提出的抗辩事由中,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公共秩序出现的频率是最多的,但是当事人尚未以仲裁裁决没有约束力或者被撤销停止执行作为抗辩事由。

      (四)在法律适用除了两起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做出仲裁裁决适用两地安排以外,其他案件均适用了《纽约公约》。

      (五)从裁判结果上看,已经审结21件案件中,有一件案件当事人撤诉,另外20件案件中只有一件案件被拒绝承认与执行,其余的19件案件均得到了承认与执行,这体现出上海法院切实履行了适用公约的义务。

       二、上海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裁判理念和典型案例

      上海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由审理涉外商事合议庭集中审理,保证了审理此类案件的专业水准,十年来上海法院在解释和适用《纽约公约》方面进行了以下的探索和突破:

      (一)对仲裁条款尽量做出有利于有效成立的解释。

       首先对公约规定的书面形式做宽泛理解,以实现公约的目的。在我院审理的“佳施国际株式会社诉上海市振戎石油有限公司案”中,关于双方当事人签署电子邮件往来购销条款是否符合公约规定书面形式的问题,我院认为,《纽约公约》签订于1958年,当时尚未出现包括电子邮件在内的电子数据通讯方式,但从公约所适用的“函件”一词以及条文意图来解释,应当认定电子邮件属于书面形式的一种。

      其次,我院突破了仲裁协议仅仅在签署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效的观念,将仲裁条款的效力扩展适用于未签署仲裁条款的一方。在本院审理的“艾伦宝棉花公司诉山东泰丰纺织有限公司”中,法院将代理权的争议识别为仲裁协议效力,认为只要有证据证明签署人和被签署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即签署人是未签署人代理人,未签署人也应当受到签署人和第三方签订的仲裁条款的约束。

      (二)将“禁反言”、诚实信用原则运用到国际仲裁司法审查中,以尊重仲裁管辖权和仲裁裁决效力

      仲裁一方当事人意识到仲裁管辖权的瑕疵,但是并没有在仲裁过程中提出,而是在承认与执行阶段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能否作为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纽约公约》对此并没有做出规定。

      我们认为基于禁反言和诚实信用原则,除了不可仲裁性以及公共政策等强制性的事项外,如果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通常应当视为认可仲裁的管辖。其在承认与执行过程中以仲裁庭无管辖权为由提出抗辩,该抗辩将不予采纳。在我院审理的“西门子公司诉黄金置地公司案”中,法院认为,整个仲裁过程由黄金置地公司提起,在仲裁裁决做出后部分履行了裁决确定的义务,这表明黄金置地公司对仲裁条款的效力及仲裁管辖权是认可的。在这种情况下,黄金置地公司又提出仲裁条款无效,是不符合禁止反言、诚实信用和公平合理等公认的法律原则。

      (三)突破传统对案件“涉外因素”的识别限制,确认外国裁决的效力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以及最高院的批复,当事人约定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纠纷提起外国仲裁机构仲裁,该仲裁协议应属无效。而对于是否涉外因素,则依据传统三要素说。但是这一传统思路在“西门子公司诉黄金置地公司案”中发生了变化。我院认为,两个中国法人之间在中国境内履行买卖合同并不具有典型涉外因素,但是由于双方均是注册在上海自贸区的外商独资企业,此类主体与普通的内资公司相比具有较为明显的涉外因素,同时合同履行因涉及自贸区的特殊海关监管措施的运用,故合同标的物的流转过程也具有一定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特征。因此最终认定该买卖合同具有涉外因素,双方约定将合同争议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解决,仲裁条款有效,最终对该裁决予以承认予以执行。

      这个案子反映出法院在适用纽约公约上面的开放态度,对于涉外因素的判定并不是基于传统的三要素说,而是根据可以认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这一标准,践行公约有利于裁决执行的理念,体现了支持自贸区法制建设可先行先试的精神。

      (四)重申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基石

      《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仲裁机关之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与协议不符,或者无协议而与仲裁所在地法律不符。这类当事人约定不仅包括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的约定,也包括当事人援引的仲裁规则的规定,但是在仲裁协议的内容,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条款存在冲突时,何者优先?《纽约公约》并没有给予我们答案。本院审理的“来宝资源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诉上海信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案”,是上海法院首例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

      该案涉及的核心问题是当事人仲裁条款中明确约定了三人仲裁组成,仲裁机构是否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仍旧决定由一名仲裁员适用快速程序来审理和裁决案件?

      在该案中我院重申当事人意思自治在仲裁制度中的基础性地位,认为仲裁机构根据其仲裁规则行使决定权的时候,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关于仲裁庭组成方式的合意,在当事人的此种约定不违反仲裁地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仲裁机构作为经当事人授权而取得仲裁管辖权的仲裁程序的管控方,应当对该决定予以充分尊重,并优先适用。

      (五)积极行使管辖权,保护中外当事人在仲裁裁决项下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当事人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否则法院将不予受理。在本院审理的“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瑞士瑞泰克公司仲裁裁决执行复议案”中,金纬公司发现对方有一批设备正在上海市参展,于是向我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与执行。考虑到《纽约公约》目标是便于仲裁裁决便于在各缔约国顺利执行,只要仲裁裁决符合公约规定基本条件,就允许在任何缔约国得到承认与执行。我国法律关于申请执行期间的起算是针对仲裁裁决做出时,被执行人或其财产在我国领域内的一般情况作出的规定,申请人并非主观上不愿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而是客观上被申请人及其财产尚未在中国境内,导致申请人无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的时效期间,应当自该被申请执行人财产在我国领域之内起算,最终该仲裁裁决得到承认与执行。

      三、一带一路背景下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建议和思考

      我想分享一下我个人关于在“一带一路”背景下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几点想法:

      (一)法官负有促进《纽约公约》目标和宗旨实现的使命

      《纽约公约》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而法官对于国际仲裁态度是《纽约公约》能否得到充分和完全适用的关键。所以作为处理国际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法官,有必要更加熟悉公约的制定背景、宗旨、目的,以及条文的含义。尽量依照有利于执行的原则来解释和适用公约。

      其次在“一带一路”倡议之下,未来中国至少将与65个以上沿线国家和地区发生紧密商事交往,因为这些国家法律不同,法官还应当在国际法背景下综合考虑国际以及相关国家国内法律,最后法官应当保持中立的立场,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平等维护中外双方当事人的权益。

      (二)应当进一步明确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裁决的性质

      2015年4月8日,国务院印发《进一步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明确指出,支持国际知名商事争议解决机构入驻,提高商事纠纷仲裁国际化程度,在这种精神的指引下,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国际商会仲裁院以及新加坡仲裁中心先后在上海自贸区设立代表处和仲裁办公室,这标志着我国逐步打开了外国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的大门。

      如何界定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性质,是此类裁决得到承认与执行的前提。一方面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这类裁决无法被认定中国仲裁裁决,从而作为国内仲裁裁决申请承认与执行;另一方面中国对《纽约公约》进行了互惠保留,该等裁决也不符合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做出的条件,因此也无法适用《纽约公约》予以承认与执行。这类裁决本可以适用“非内国裁决”来适用《纽约公约》,但是因为目前我们国家并不承认“非内国裁决”标准,所以这也行不通。对于这一问题的根本解决,是需要我国立法进一步明确的。

      (三)当事人约定与仲裁规则之间关系值得进一步探讨

      对于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援引的仲裁规则的规定,是否优于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的约定,在理论和实践中尚有分歧。虽然快速程序节约时间和费用功能,使其受全球各主要仲裁机构欢迎,但是如何保障这些功能实现同时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如何实现仲裁效率和程序公正?这些仍然是各个仲裁机构设置仲裁规则时需要考虑的问题。而对于法院而言,机构管理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合理边界如何划定?司法审查的尺度如何把握?则是需要我们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四)应加强建立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司法合作、促进仲裁裁决在沿线国家的承认与执行

      推进我国与非《纽约公约》缔约国沿线国家就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达成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建立外国法的查明平台,在沿线国家尚未加入《纽约公约》或者没有与我国签订司法协助情况下,可以推进法律互惠,促进仲裁裁决在沿线国家的承认与执行。

      “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机遇与挑战并行,只有勇于开拓和创新,才能迎来国际商事仲裁新发展,我的发言完毕,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