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华南国仲金融仲裁典型案例精选(一):资管业务“通道方”的责任之争
发布时间:2015-10-19 18:51:29
本案例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受理的真实案件,本案仲裁庭由郑建江先生(首席)、王千华先生和宋萍萍女士组成。案例版权属华南国仲所有,欢迎大家转载、讨论、交流。
本案涉及资产管理业务中“通道方”对通道产品的责任承担问题,此类纠纷在基金、券商、信托等行业的资管业务中均具有典型意义。
申请人A(自然人)与被申请人B公司签订了关于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管理合同》。当该项资产管理计划发生巨额损失并清盘后,双方发生争议,申请人向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认为本案并非正常的投资亏损,而是因被申请人擅自将操作权授予C公司,C公司工作人员又出现操作失误双重原因造成,被申请人有明显过错,应当赔偿申请人的损失。而被申请人主张,本资产管理计划为资管通道产品,申请人策划、主导了本案资产管理计划的设立、运作等全过程;本案资产管理计划的损失是由C公司造成,C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作为C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转委托的授权人、操盘手的选任人,申请人应当自行承担全部损失。
仲裁庭认为:
(1)本案资产管理计划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通道业务、以及通道业务是否违规,不会对申请人作为委托人、被申请人作为资产管理人这一民事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合同和法律进行认定;
(2)本案资产管理计划是否适用《信托法》,应当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是否符合《信托法》适用的条件,不存在由当事人选择适用或排除适用的问题;
(3)《信托法》第三十条规定:“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物的行为承担责任。”这一规定的目的是限制受托人另行转委托第三人,因为信托本质上是一种当事人间的财产和事务委托关系,委托人是基于信任关系委托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是建立在委托人对受托人资质、能力、人品、见识、工作业绩等较为个性化的特质的了解基础上而产生的信任。本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后,在申请人同意并参与安排下,受托人职责从被申请人转委托给C公司。这表明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进行资产管理时,其目的不是基于对被申请人作为受托人资质、能力、人品、见识、工作业绩等了解基础上的信任,申请人无权援引《信托法》第三十条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对C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
(4)《合同法》第四百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在本案中,经申请人同意和参与安排,被申请人将资产管理的职责转委托给C公司,在C公司交易员因失误瞬间造成巨额亏损时,被申请人作为受托人未发出任何交易指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署的《资产管理合同》所设定的风险监控措施未能发挥作用,被申请人也不存在过错。因此,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操作失误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不符合《合同法》第四百条的规定,仲裁庭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