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际货物买卖典型仲裁案例选编连载(八)
发布时间:2015-09-07 18:17:26
【案例摘要】
香港G公司与深圳H公司签订《H公司采购合同》,约定由深圳H公司向G公司采购一批设备,设备款分80%、10%、10%三次付清。为了能向深圳H公司供货,申请人深圳A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B公司签订了《设备供货合同授权书》,约定申请人委托香港F公司、被申请人委托香港G公司签订设备供货合同。于是香港F公司和香港G公司签署了《合同书》,约定由香港F公司向香港G公司出售一台存储机,G公司在收到深圳H公司付出的80%货款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书》金额80%的货款;收到深圳H公司付出的金额为货款10%的初验款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书》金额10%的货款;收到深圳H公司付出的金额为货款10%的终验款后支付《合同书》金额10%的货款。F公司依照《合同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双方就G公司的付款义务产生争议。申请人认为,G公司在收到深圳H公司80%的货款后没有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付款,且G公司应该支付剩余20%的尾款。被申请人认为,G公司没有在约定时间付款的原因是F公司没有提供发票,且由于深圳H公司未向G公司支付20%尾款,G公司没有义务向F公司付款。
双方发生争议后,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庭经过审理认为,被申请人在开庭前、庭审中均没有提及由于发票导致迟延支付的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申请人要求过发票,因此,仲裁庭支持了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关于合同尾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有权根据其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深圳H公司已支付数额远大于《合同书》项下全部货款的事实以及被申请人没有积极催款的事实认为被申请人已经收到了《合同书》项下全部货款,从而有权要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全部货款。
【案情回顾】
2007年11月20日,香港G公司与深圳H公司签订《H公司采购合同》,约定深圳H公司向香港G公司采购一批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681,743美元,分交货付款80%、初验款10%和终验款10%三次付清。2007年11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设备供货合同授权书》,约定申请人委托香港F公司、被申请人委托香港G公司签订设备供货合同。2007年11月21日,香港F公司和香港G公司签署了《合同书》,约定:由香港F公司向香港G公司出售一台存储机,合同总金额为61,227美元;付款方式为:买方(G公司)收到深圳H公司付出的80%货款后7个工作日内,凭卖方(F公司)发票支付合同金额的80%货款;买方收到深圳H公司付出的初验款10%货款后7个工作日内,凭卖方发票支付合同金额的10%货款;买方收到深圳H公司付出的终验款10%货款后,凭卖方发票支付合同金额的10%货款。香港F公司依照《合同书》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
2007年12月13日,香港G公司收到深圳H公司支付的《H公司采购合同》项下合同总价的80%合计1,345,394.40美元。2008年2月4日,香港G公司通过Z银行向香港F公司收款账户电汇了《合同书》项下80%货款。
2010年1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函催促其付款。2010年1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回函,称20%合同尾款,按照合同约定的背靠背付款条款,香港G公司要收到深圳H公司支付的相应款项后才能支付香港F公司相应之款项,但香港G公司至今尚未收到该2笔款项。
2010年1月25日,申请人提起仲裁,提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尾款和延期付款违约金等请求。2010年8月11日,深圳H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回函》,称由于尚未收到最终用户付款,按照《H公司采购合同》约定,剩余20%款项至回函出具之日尚未支付。
【争议焦点】
本案包含了两个争议焦点:(1)《合同书》项下第一笔款项付款义务的应付款时间;(2)关于《合同书》剩余10%初验款及10%终验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双方观点】
(一)申请人观点
1.深圳H公司于2007年12月12日向G公司支付《H公司采购合同》项下第一笔款项即合同金额80%货款,按照《合同书》的约定,G公司应在收到深圳H公司付款后的7个工作日内,也就是在2007年12月22日前,向香港F公司支付,由此看来,其声称的支付时间2008年2月4日至少迟延了45天。
2.合同尾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理由如下:
深圳H公司已向被申请人支付了《合同书》项下货物的全部货款,被申请人应于2007年12月22日前向申请人支付全部货款。《合同书》约定的初验款与终验款在货物到货验收完成后即具备付款条件。《合同书》项下货物与《H公司采购合同》项下货物绝大部分不一样,如果依据《H公司采购合同》的验收进展来确定《合同书》项下货物的付款进展,显然有失公允,另外,申请人也无法预知被申请人将与深圳H公司签订什么样的合同条款。
退一万步讲,即使深圳H公司的付款没有包括《合同书》项下货物的全部货款,被申请人两年多来都未向深圳H公司主张货款的行为显然是一种严重的不作为,有违双方合作诚信及合同义务。
(二)被申请人观点
1.《合同书》约定凭卖方发票付款,其在收到深圳H公司的第一笔付款后,根据《合同书》约定要求申请人提交发票以便付款,但申请人一直未提交发票,被申请人为履行合同义务于2008年2月4日主动向申请人支付了80%货款,不构成延迟支付。
2.合同尾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理由如下:
按照合同约定的背靠背付款条款,香港G公司要收到深圳H公司支付的相应款项后才能支付香港F公司相应之款项。深圳H公司在其《回函》中明确承认了因没有收到最终用户付款,所以被申请人至今未向申请人支付剩余20%货款。
就《H公司采购合同》,被申请人一直在关注,按照双方的商业合作惯例,定期地、积极地询问本案合同初终验款的进展。而且,通过被申请人的深入了解,因项目没有进行完毕,深圳H公司确实未收到最终用户付款,被申请人没有理由向深圳H公司催款,甚至对簿公堂。
被申请人称,若收到深圳H公司20%的最后货款和F公司的相应发票,其将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
【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合同书》项下第一笔款项付款义务的应付款时间
仲裁庭认为,根据《合同书》约定,被申请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深圳H公司付款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相应的款项,即应在2007年12月22日前向申请人支付,其于2008年2月4日支付的行为与合同约定相比迟延了45天,其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迟延付款的相应责任,即应按日向对方支付逾期所涉金额1‰的违约金。
至于被申请人声称导致迟延支付是由于申请人拒不提交发票造成,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在开庭前、庭审中都是声称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笔货款,均没有提及由于发票导致迟延支付的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申请人要求过发票,因此,仲裁庭不采纳其上述意见。
(二)关于《合同书》尾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仲裁庭认为,《合同书》中约定的被申请人在深圳H公司向其付款后再相应向申请人付款的支付方式,是双方自愿协商确定的,该条款作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一般而言,支付义务人在第三人向其付款后再相应付款的合同条款,对与第三人没有合同关系的受支付方而言是不利的,其在获得第三人付款进展的信息方面、在督促第三人履行支付义务方面和与第三人另有合同关系的支付义务方相比处于明显的劣势。就本案而言,申请人作为受支付方,(1)无权根据《合同书》直接向第三人深圳H公司主张付款,(2)难以知道深圳H公司是否已经付款、何时付款,(3)由于《H公司采购合同》项下还包括了《合同书》项下货物之外的其他货物,申请人也难以知道《H公司采购合同》项下支付与《合同书》项下支付的对应关系。
仲裁庭认为,根据《合同法》第5条、第6条和第60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应承担积极督促第三人付款的责任、及时通知申请人第三人付款情况的责任、在发生理解不一致时承担证明《H公司采购合同》项下支付与《合同书》项下支付的对应关系的举证责任。关于合同尾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关键是要确定《H公司采购合同》项下已支付的第一笔80%货款1,345,394.40美元是包含了《合同书》项下的全部货款61,227美元,还是仅对应其80%或90%。被申请人拒绝支付合同尾款的抗辩理由之一是深圳H公司所支付的1,345,394.40美元只包含了《合同书》项下的80%货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对应关系,深圳H公司的《回函》对这种对应关系也没有作出明确说明。在这种情形下,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有权根据其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深圳H公司已支付数额远大于《合同书》项下全部货款的事实以及被申请人没有积极催款的事实认为被申请人已经收到了《合同书》项下全部货款,从而有权要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全部货款。
至于合同尾款的应付款时间,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于2010年1月14日第一次向被申请人发出《履约告知函》,称“合同签订后,我司及时履行了相应供方义务”,“望贵司于此函发出后5日内付清货款或提供相应证据,该证据能足以证明确已积极向最终用户催款,并穷尽了各种可能的手段。拒不提供催款证据,我方将视付款条件已成就”,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在该《履约告知函》发出后5日内即2010年1月19日前向其支付合同尾款12,245.40美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