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际货物买卖典型仲裁案例选编连载(四)
发布时间:2015-08-10 18:57:38
【案例摘要】
申请人广州A有限公司与美国F科技公司签订了一份《进口设备采购合同》(下称《采购合同》),约定申请人向美国F科技公司采购升降平台车3台,美国F科技公司同时须提供安装、设备调试、协助系统调试及试运行服务。与此同时,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德国B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约定第一被申请人代表美国F科技公司直接签订主合同(即《采购合同》),并全权负责主合同的整个执行过程。主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支付了合同总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美国F科技公司交货迟延,申请人广州A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以德国B公司和在两份合同上均签字的梁某为被申请人,向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两被申请人主张自己并非《采购合同》的卖方当事人,只是美国F科技公司的代理人,不应对《采购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仲裁庭经过庭审调查和分析,支持两被申请人的观点。
【案情回顾】
2004年10月30日,申请人广州A有限公司与美国F科技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GEC04FP101的《采购合同》,约定:美国F科技公司向申请人出售以下合同设备和安装、设备调试、协助系统调试及试运行服务:2台COMMENDER30升降平台车,金额612000美元;1台MPL-60升降平台车,金额448000美元。总计CIF广州黄埔1060000美元。合同总价由申请人在采购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申请人银行向美国F科技公司开立1份以美国F科技公司为受益人的、金额为100%合同总金额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合同将由申请人和美国F科技公司双方授权代表签署。本合同在申请人和美国F科技公司双方签署后生效。对合同内容作出的任何修改和补充应为书面形式,由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后成为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
2004年10月30日,即在申请人与美国F科技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的同一时间,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德国B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约定:考虑到使主合同(GEC04FP101)商务工作程序的简化和顺利进行,第一被申请人代表主合同项下所需设备的生产厂家(即美国F科技公司)直接签订主合同,并全权负责主合同的整个执行过程。
《采购合同》原件和《补充合同》原件被装订在一起,并由一个骑缝章将该两份合同文本加盖在一起。加盖的骑缝章是申请人的合同专用章。该两份合同文本的中间部分是主合同的附件一设备清单和附件二技术附件。而且,其中附件二的每一页上头都有美国F科技公司的简称。
《采购合同》签订后,申请人通过中国银行依约向美国F科技公司开具了不可撤销信用证,并支付了全部合同总价款。
后来美国F科技公司迟延交货,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就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遂提起仲裁。一开始,申请人以美国F科技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后撤回了对美国F科技公司的仲裁申请。
在仲裁程序过程中,关于合同的当事人(即合同的订立)究竟是申请人与美国F科技公司,还是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的问题成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
【双方观点】
(一)申请人意见
《采购合同》显示,设备的买方为申请人,卖方为美国F科技公司,申请人一方已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卖方没有盖章,仅有第二被申请人本人的签名,但第二被申请人无论是在合同签订之前还是签订之后,都没有提供美国F科技公司的授权文件,事后,经申请人向美国F科技公司了解,其答复是没有授权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过合同。而根据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及第二被申请人又同时签订了《补充合同》这一情况分析,本案设备的卖方实际应为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因此,两被申请人认为其是美国F科技公司的代理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案表面上虽然有一定的代理特征,但美国F科技公司既没有授权,事后也没有追认,所以,即使是代理,也是无权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其法律后果应当由两被申请人承担。
(二)两被申请人意见
两被申请人在书面代理意见中称:
1.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是美国F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申请人已经撤回对美国F科技公司仲裁请求的情况下,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仲裁委员会应依法驳回其仲裁请求。
庭审过程中,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信用证及进口货到中转港通知、装船单、原产地证明、确认函、发货单均证明了申请人是同美国F科技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申请人向美国F科技公司支付了货款后,美国F科技公司按合同约定向申请人交付了2台升降平台车,另外一台因美国F科技公司违约,未交付,但已将货款退还给申请人。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美国F科技公司收取了申请人支付的货款,美国F科技公司也向申请人交付了2台升降平台车,美国F科技公司的法律地位符合货物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定义。在本案中,美国F科技公司应为本案的被申请人及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的委托人。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收取货物的原因是由美国F科技公司逾期交货造成的,美国F科技公司应该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在代理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当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在美国F科技公司违约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撤回对美国F科技公司的仲裁请求,只提出针对其代理人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显然于法无据。
2.关于在《采购合同》中仅有第二被申请人签名的问题。庭审中,申请人代理人提出《采购合同》是由第二被申请人签名,所以第二被申请人应为货物出卖人,第二被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身份不是代理人。国际贸易习惯与国内交易习惯是不同的,国际贸易根本没有公司盖章才生效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并签字后合同即生效。在本案中,第二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了黄女士授权的电子邮件,申请人代理律师也是在现场亲眼目睹,当时并未提出异议。黄女士的授权文件应成为认定第二被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是美国F科技公司代理人的关键证据。第二被申请人在合同上的签名就是代表美国F科技公司的签名,因为第二被申请人的签名导致美国F科技公司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事实上,申请人也是据此向美国F科技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款项,美国F科技公司也据此向申请人部分履行了交货义务。因此,第二被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是代理人身份无需美国F科技公司追认。
3.《民法通则》第65条第1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第66条第1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第63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第二被申请人有美国F科技公司高管黄女士的授权,美国F科技公司也向申请人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未交付部分也向申请人作了退款处理。申请人在没有第二被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同美国F科技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证据的情况下认为第二被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是货物的出卖人显然是证据不足。相反,依据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美国F科技公司就是本案所涉《采购合同》的出卖人,第二被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只是代理人。而且在美国F科技公司逾期交付货物时第二被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都积极联系,催促美国F科技公司及时供货,所以,第二被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在履行代理行为时并无过错。按照法律规定,代理行为的民事责任要由被代理人承担,即第二被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无须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所涉《采购合同》的违约责任应该由美国F科技公司承担。
【仲裁庭意见】
基于以下理由,仲裁庭可以认定申请人与美国F科技公司于2004年10月3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的合同主体是申请人和美国F科技公司。该《采购合同》的卖方当事人是美国F科技公司。第一被申请人只是“代表”美国F科技公司“签署”和“执行”该《采购合同》;第二被申请人只是作为“授权代表”“签署”该《采购合同》。本案两被申请人不是该《采购合同》的卖方当事人,而只是卖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1)该《采购合同》的定义部分明确载明:合同的“买方”是“广州A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合同的“卖方”是“美国F科技公司”,由该机构负责提供合同货物。
(2)该《采购合同》第12条第1款明确约定:“合同将由申请人和美国F科技公司双方授权代表签署。本合同在申请人和美国F科技公司双方签署后生效。”申请人以美国F科技公司没有盖章为由,主张合同主体不是美国F科技公司而是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3)因为该《采购合同》的原件和《补充合同》的原件被装订在一起,并由一个骑缝章将该两份合同文本加盖在一起;而且,该《采购合同》的原件和《补充合同》的原件是由申请人提交的;加盖的骑缝章还是申请人的合同专用章,所以,仲裁庭可以因此认定,申请人与美国F科技公司及第一被申请人在同一时间签署了该《采购合同》和《补充合同》。而《补充合同》第1条明确约定:是“考虑到使主合同商务工作程序的简化和顺利进行”,第一被申请人“代表”主合同项下所需设备的“生产厂家”,即美国F科技公司,“直接签订主合同”,“并全权负责主合同的整个执行过程”。申请人作为正常的商业主体,以“第二被申请人无论是在合同签订之前还是签订之后,均没有提供美国F科技公司的授权文件”为由,主张不能确定本案两被申请人不是“代表”美国F科技公司“签订”和“执行”主合同,同样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4)第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即美国F科技公司方面的总经理(General Manager)Du先生于2005年4月27日签署的《确认函》中证明第二被申请人代表美国F科技公司签订了本案《采购合同》;第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即第二被申请人于2009年8月10日通过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申请人领导的1封书信中明确载明“随信附上几年前F公司给我的销售授权书,仅供参考”;第三,美国F科技公司在就本案仲裁管辖权提出异议时事实上确认了其与申请人之间的该《采购合同》;第四,申请人还当庭确认,申请人向美国F科技公司购买过不少平台车,有过不少业务往来等情况下,申请人以本案“第二被申请人无论是在合同签订之前还是签订之后,均没有提供美国F科技公司的授权文件,事后,经申请人向美国F科技公司了解,其答复是没有授权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过合同”,却又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时,仲裁庭对这样的主张同样不能给予支持。
(5)《补充合同》不仅在第1条明确约定是“考虑到使主合同商务工作程序的简化和顺利进行”,本案第一被申请人是“代表”美国F科技公司“直接签订主合同”,“并全权负责主合同的整个执行过程”,而且,该《补充合同》的所有条款都只是涉及合同的执行,特别是货物交付后的售后服务问题,更没有第一被申请人取代美国F科技公司成为《采购合同》卖方当事人或者与美国F科技公司一起成为《采购合同》卖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6)事实上,该《采购合同》中卖方当事人的主要履行行为都是由美国F科技公司履行的;是美国F科技公司依据《采购合同》的相关约定自行生产并向申请人交付了合同所约定的货物。
(7)申请人也是严格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向美国F科技公司全额支付了合同所约定的总价款。
(8)申请人直到2011年3月16日向本会提交仲裁申请书时,甚至到2012年5月10日仲裁庭开庭审理本案之前,都没有对美国F科技公司的《采购合同》卖方当事人资格提出异议,也只是请求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对美国F科技公司应该承担的迟延交货违约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9)更为重要的是,美国F科技公司自己在其于2011年8月18日向仲裁庭提交的《关于仲裁管辖权异议的意见》中,不仅没有否定其作为《采购合同》卖方当事人的合同主体资格,相反还明确认可是“F科技公司与仲裁案件申请人广州A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并以“《采购合同》中第11条第2款”对选择仲裁机构管辖的“约定不明”为由,认为本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本会不予受理本案。也就是说,美国F科技公司在这里事实上已经承认了其《采购合同》卖方当事人的合同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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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范仲裁条款一: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示范仲裁条款二: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
当事人还可以根据需要在仲裁条款/协议中附加约定下列事项:
1、费用的承担;
比如约定:败诉方应承担为解决本争议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和律师费。( 说明:当事人若要对方承担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应在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中列明。)
2、仲裁地及/或开庭地点;
比如约定:开庭地点在_______(深圳、广州、东莞、中山、惠州、珠海、汕头、长沙、南宁、厦门、海口、北京、上海、香港……)。
3、仲裁语言;
比如约定:仲裁语言为英文。
4、仲裁员人数(通常为一名或三名);
5、仲裁员国籍;
6、适用简易程序等。
为加快仲裁程序的进行,可以对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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