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际货物买卖典型仲裁案例选编连载(一)
发布时间:2015-08-05 15:48:55
A股份有限公司与B公司关于电子产品买卖争议仲裁案
【案例摘要】
本案申请人A股份有限公司(卖方)声称其和被申请人马来西亚B公司签订了两份框架合同,在框架合同下,申请人先后与被申请人共签订了一系列十三份附属售货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根据合同要求,申请人按约定已经全部履行了相应的发货、安排送货、通知和开票等事宜,这些可以由海运单、包装单、发票等证明。按照约定,被申请人也分别进行了相应的验货签收工作。申请人称共收到货款625015.50美元。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剩余货款406848.18美元。被申请人则辩称其从未与申请人签订过上述合同,也从未收到过申请人交付的货物。
仲裁庭意见认为:(1)框架合同和其附属售货合同上被申请人的印章不是被申请人的印章;(2)在框架合同及其附属售货合同上签字的人也不是被申请人的董事长;(3)申请人将发票邮寄给F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表明F公司是被申请人的代理人;(4)申请人称D先生是被申请人的验货代表,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被申请人以及其属下子公司并没有一位名称为D先生的雇员。仲裁庭认为,没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签订了两份框架合同及十三份附属售货合同。
【案情回顾】
申请人声称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两份框架合同。在框架合同的基础下,其他分合同是这两份合同之具体化。双方在签订框架合同时还签订了货物验收授权书、质量验收证明等相关附件。在框架合同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签订了一系列十三份附属售货合同。申请人称上述系列附属合同由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分别在不同时间通过特快专递方式由被申请人所在国邮寄给申请人。上述合同签订后,根据合同要求,申请人按约定已经全部履行了相应的发货、安排送货、通知和开票等事宜,这些可以由海运单、包装单、发票等证明。按照约定,被申请人也分别进行了相应的验货签收工作。但被申请人仅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剩余货款406〖KG*4〗848.18美元。
【双方观点】
(一)申请人的观点
1.两份框架合同和十三份附属售货合同上加盖有被申请人的印章,并有被申请人的董事长E先生的签名。
2.每次交货都有被申请人的验货代表D先生验货。
3.上述附属合同的履行中,申请人每次交货完毕,均将相关的发票交F公司,由其工作人员签字盖章确认。
4.在上述货物买卖过程中,被申请人方的D先生与其他被申请人共同参与了整个交易,而且在收货以及付款等方面有实质的交易行为。F公司的投资人D先生于2006年4月13日回函申请人表示会尽快归还欠付货款
(二)被申请人的观点
1.被申请人称其真实盖章和出现在申请人附件上的盖章是明显不同的。被申请人的真实盖章可从被申请人当时发出的正式及官方文件中得以证实。被申请人出示了其在2004年、2005年和2006年所发出的正式公文来证明其正式和真实的盖章,被申请人称这些文件都明确证明了被申请人的真实盖章。因此,出现在申请人附件上的盖章绝对不是被申请人的盖章。
2.被申请人出示了其在2004年、2005年和2006年所发出的正式公事文件来证明其正式和真实的信笺信头,指出若将出现在申请人附件的信笺信头和被申请人真实的信笺信头进行比较的话,可以清楚地看出两者之间的明显差异。因此,那些出现在申请人附件上的信笺信头绝对不是被申请人的。
3.被申请人以及其属下子公司在2004年、2005年和2006年的时候根本就没有一位名为E先生的董事。被申请人称其提交的法定文件都清楚显示,被申请人根本就没有一位名为E先生的董事。即使申请人争论说E先生即是被申请人的公司主席的话,事实也明确证明他们并不是同一个人,他们两人的中文名和英文名都根本不同,两人的签名也根本不一样。
4.申请人称D先生为被申请人委任的验货代表。然而,申请人提交的这份文件并没有写下这位“D先生”的全名,也没显示是谁代表被申请人作出该项委派。被申请人提出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以及其属下子公司在那个时候并没有一位姓杜的雇员。
5.申请人提交的特快专递航运票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曾寄给申请人售货合同。然而这些特快专递航运票据其实印证了申请人和F公司之间的确存在着关系。申请人把所有的发票都发送给F公司而非被申请人。申请人也承认了所有的发票都是由F公司确认的。虽然部分货款似乎已经被支付,然而已支付的货款却不是来自被申请人。申请人也承认了准备账目明细单的人是来自F公司的财务人员,与被申请人毫无关系。
当申请人收不到货款的时候,申请人发了一封2006年4月6日的催缴通知到F公司的D先生。申请人在庭审的时候确认他们亲手将该份催缴通知递交给F公司,而申请人也同时承认该份催缴通知并没有送交给被申请人。事实上,催缴通知的回函的一方的确是F公司。他们在2006年4月13日回函并承诺会偿还货款给申请人。作出该承诺的是F公司,而非被申请人。
当申请人还是没有收到货款后,申请人在2006年4月26日、4月27日和6月29日三度发出催缴通知。虽然被申请人被点名为这些催缴通知的收件人,可是这些催缴通知却是发给F公司的董事D先生的。更重要的一点是,申请人在庭审的时候确认,这些催缴通知全是通过传真和/或快递的方式交给F公司,而没有发送给过被申请人。简单地说,申请人在关键时候并没有视被申请人为应付款方,被申请人也根本没有收到过任何的催缴通知。
【仲裁庭意见】
第一,关于F公司是否是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涉及两个法律问题:F公司是否有被申请人的实际委托(Actual Authority),或申请人是否有理据相信F公司是被申请人的代理人(Ostensible Authority)。仲裁庭注意到,没有任何有关实际委托的证据,而且,被申请人在本案争议的交易之前跟申请人没有任何商业往来,因此申请人在合同订立时,没有客观的理由相信F公司是被申请人的代理人。
第二,被申请人在相关时间段并不知晓框架合同及附属合同的存在和相关的履行行为:没有证据表明申请人曾跟被申请人因框架合同及其附属合同接触;申请人没有把货物发送给被申请人;申请人没有把发票送达给被申请人,而发票的付款方亦非被申请人;在2006年7月28日之前,被申请人并没收到申请人任何追讨货款通知;在相关时间,申请人只是向F公司的D先生发信追款。
第三,框架合同及其附属售货合同上的印章不是被申请人的印章,签字人也不是被申请人的人员。
依据上述理由,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和申请人签署框架合同及十三份附属的售货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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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南国仲示范仲裁条款一: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华南国仲示范仲裁条款二: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
当事人还可以根据需要在仲裁条款/协议中附加约定下列事项:
1、费用的承担;
比如约定:败诉方应承担为解决本争议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和律师费。( 说明:当事人若要对方承担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应在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中列明。)
2、仲裁地及/或开庭地点;
比如约定:开庭地点在_______(深圳、广州、东莞、中山、惠州、珠海、汕头、长沙、南宁、厦门、海口、北京、上海、香港……)。
3、仲裁语言;
比如约定:仲裁语言为英文。
4、仲裁员人数(通常为一名或三名);
5、仲裁员国籍;
6、适用简易程序等。
为加快仲裁程序的进行,可以对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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