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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二中院裁定华南分会条款应由华南国仲受理

    北京市二中院裁定华南分会条款应由华南国仲受理

    发布时间:2015-06-12 18:44:51

    【摘要】

      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现称“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称“深圳国际仲裁院”,简称“华南国仲”)。金达公司以华南国仲是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通过立法方式确立法人治理模式的新仲裁机构为由,认为华南国仲不是原贸仲华南分会,而于2014年7月23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与中国太平保险(香港)有限公司等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及《补充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同时,金达公司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北京贸仲”)秘书局华南办公室声称其前身为贸仲华南分会为由,认为贸仲华南分会是北京贸仲的派出机构,该案应提交北京贸仲仲裁,华南国仲对该仲裁案件没有管辖权。

      2015年1月1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就本案争议作出(2014)二中民特字第08088号裁定,确认本案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具有明确的提请仲裁的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于1984年依法成立,2012年更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本案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约定和指向是具体和明确的,本案纠纷依法应向更名后的华南国仲提请仲裁。

     

    【裁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二中民特字第08088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金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中国太平保险(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渤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海口美兰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上海恒嘉美联发展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宁波君安物产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陕西东岭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金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兆晖、杨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工作原因,原合议庭成员杨光法官不再担任合议庭成员,变更为郭菁法官参加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金达公司申请称:

      2010年10月29日,金达公司与中国太平保险(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及《产权交易合同之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其中,《产权交易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甲、乙各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以下简称贸仲华南分会)申请仲裁。”此外,《补充合同》第十一章第11.2条再次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引起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将相关争议提交贸仲华南分会,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应在中国深圳进行。”

      上述仲裁条款达成时,贸仲华南分会是设在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的派出机构,该派出机构设在深圳,适用贸仲的仲裁规则。目前,贸仲作为法定机构,仍然合法存在。鉴于上述情况,结合双方达成的仲裁条款,既约定了法定仲裁机构,又约定了相应仲裁规则,更约定了明确的仲裁地点,显然,此种三合一的仲裁条款表明,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是法定的、明确的和唯一的,即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贸仲使用其仲裁规则在深圳仲裁或在深圳开庭。

      然而,太平保险公司却无视双方事先达成的上述仲裁条款,将履行合同争议提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名深圳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华南贸仲)申请仲裁,且已被正式受理。

      金达公司认为,华南贸仲成立于2012年,是深圳市人民政府通过立法方式确立法人治理模式的仲裁机构,与贸仲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达成上述仲裁条款时,华南贸仲尚未成立,并不存在,其不可能、也不应当对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争议有任何管辖权。因此,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仲裁条款对华南贸仲不具法律效力,其无权管辖和受理该合同项下的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争议应当由贸仲使用其仲裁规则在深圳仲裁。

      为维护金达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仲裁条款效力确认之诉,请求法院:一、确认双方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以及《补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在订立时是明确有效的;二、确认依据当初签订的仲裁协议不足以排他性的选定华南贸仲作为仲裁机构;三、确认依据该仲裁协议在不足以排他性的选定贸仲管辖案件时认定仲裁协议约定不明,在各方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时,应认定该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太平保险公司答辩称:

      对于金达公司的申请应予驳回。涉案仲裁条款合法有效,金达公司与太平保险公司之间的仲裁案应由华南贸仲受理管辖,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华南贸仲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对涉案的仲裁案件享有管辖权。

      1、华南贸仲不是贸仲的派出机构,而是独立的仲裁机构。华南贸仲(原名为“贸仲华南分会,’)于1983年4月19日由深圳特区政府设立,是深圳市政府直属的正局级事业单位。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于1984年1月11日批准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涉外经济合同规定》中,进一步明确了特区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1994年仲裁法颁布后,华南贸仲依法在广东省司法厅进行了登记。

      华南贸仲为独立的仲裁机构,由深圳市政府于1983年批准设立、组建,其举办主体为深圳市政府,为独立的事业法人,经广东省司法厅依照仲裁法进行司法登记。上世纪八十年代,在改革开放之初,为了完善投资贸易环境,保护境内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深圳、上海两地政府先后筹建涉外仲裁机构,并与中国贸促会(贸仲的举办主体)开展业务合作,共同推广我国涉外商事仲裁的品牌,但华南贸仲作为独立的仲裁机构,依法受理和管理仲裁案件,并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裁决,华南贸仲作出的裁决一直得到境内外法院的认可和执行。

      自1983年创设至今,华南贸仲为众多国内外当事人提供了优质的仲裁服务,深受国内外当事人好评,在全球仲裁领域享有极高声誉。2012年,贸仲华南分会更名为“华南贸仲”,此更名也已取得了广东省司法厅的批复与许可。

      因此,金达公司在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申请书中有关华南贸仲与贸仲之间的关系论述是错误的,华南贸仲是独立的仲裁机构,其有权制定自己的仲裁规则,不受贸仲影响与干涉。

      2、华南贸仲即是涉案仲裁条款约定的“贸仲华南分会”。金达公司与太平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及《补充合同》均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机构为“贸仲华南分会”。《产权交易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于2010年10月29日,彼时的贸仲华南分会即是现在的华南贸仲,只是前者于2012年变更了名称而已,且仅仅是更名而已,并不涉及其他,此点已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4日向全国各高级法院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3〕194号〕规定:“……最近一段时间以来,因贸仲于2012年5月1日施行修订后的仲裁规则以及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贸仲上海分会)、原贸仲华南分会变更名称并施行新的仲裁规则,致使有的当事人对仲裁规则的适用以及上述各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权限等问题产生争议。...…”从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中,可以明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确认了华南贸仲只是更名而已,并未有重新设立的情况,因此,华南贸仲并非2012年成立,其更名前即为成立于1983年的原贸仲华南分会,作为事业单位法人,更名前的权利义务自然应该由更名后的主体继续享有及履行。因此,对于当事人约定由贸仲华南分会仲裁的案件,华南贸仲进行处理是合法、适格和恰当的。

      3、深圳人大立法确立仲裁机构的治理模式属于仲裁机构的内部治理问题,内部治理并不能导致仲裁机构对外权利义务变更。2012年深圳市人民政府通过立法方式确立华南贸仲采取法人治理模式进行内部治理,此为事实。但无论内部治理模式如何变更都并不会导致该仲裁机构对外的权利义务发生变更,贸仲华南分会仍有权在更名后承继更名前的权利与义务,包括为已被选定作为仲裁机构的当事人提供仲裁服务,管辖处理仲裁案件。

      综上,华南贸仲即为金达公司与太平保险公司明确约定的仲裁机构“贸仲华南分会”,故而,华南贸仲是唯一有权对本案双方之间的仲裁案件进行管辖处理的仲裁机构,仲裁条款对其具有法律效力。

      二、贸仲无权亦无法在深圳处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仲裁案。

      1、仲裁机构的确定应尊重双方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系列争议解决条款时的约定,单方不能予以事后变更。金达公司与太平保险公司签订的涉案仲裁条款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为贸仲华南分会,因此仲裁机构已经唯一确定,双方签订仲裁条款后,因为非因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客观情况产生,贸仲华南分会更名为华南贸仲,现金达公司利用这一客观情况事后单方主张仲裁机构变更,明显在故意拖延仲裁案件处理时间,损害太平保险公司合法权益,法院不应予以准许。

      2、从争议解决条款签订的背景及金达公司与太平保险公司签约时的真实意思来看,贸仲也无权更无法在深圳处理金达公司与太平保险公司间的仲裁案件。贸仲于2012年在深圳设立了秘书局深圳办公室,该机构为新设立,显然不是双方当事人在2010年签订合同时所约定的仲裁机构。因此,从此点来说,贸仲也并不对金达公司与太平保险公司间的仲裁案件享有管辖权。

      此外,依据常理,当事人确定争议解决的仲裁机构时主要考虑仲裁机构的声望、仲裁经验、仲裁效率以及仲裁服务质量等指标与因素,而涉案《产权交易合同》及《补充合同》在2010年10月29日签订之时,贸仲深圳办公室尚未设立,何来上述因素与指标供金达公司与太平保险公司考虑选择?金达公司与太平保险公司又怎会选择一个尚未成立的仲裁组织作为争议解决机构?而彼时的华南贸仲在仲裁领域已业绩斐然,备受国内外当事人的推崇,彼时选择华南贸仲作为仲裁机构更符合常理。

      因此,贸仲并非金达公司与太平保险公司约定的仲裁机构,其无权亦无法在深圳管辖处理金达公司与太平保险公司间的仲裁案,仲裁条款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涉案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华南贸仲与贸仲为相互独立的两个仲裁机构,华南贸仲是唯一对金达公司与太平保险公司间的仲裁案件享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贸仲并非金达公司与太平保险公司在2010年10月 29日签订仲裁条款时约定的仲裁机构,其无权管辖双方间的仲裁案件。因此,金达公司的申请应予驳回。

      被申请人渤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海口美兰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口美兰机场)、上海恒嘉美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嘉公司)、宁波君安物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君安公司)、陕西东岭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东岭公司)共同答辩称:

      本案仲裁条款约定不明。2010年10月29日,恒嘉公司、金达公司、太平保险公司、渤海公司、海口美兰机场、陕西东岭公司、宁波君安公司达成仲裁条款,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可提交贸仲华南分会,适用该会仲裁规则,在中国深圳进行。这一仲裁条款的约定,既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又有相应的仲裁事项,同时也选择了特定的仲裁委员会,在当时历史情况下是明确的,即应提交贸仲华南分会受理。但是,至2014年,当各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随着客观情势的不断变化,仅凭以往约定的仲裁条款本身,已无法对特定仲裁机构作出有效的识别,从而失去了具体适用的可能性。由于作为确定的仲裁机构名称,贸仲华南分会已经不复存在,而深圳地区的两家仲裁机构,分别是贸仲秘书局华南办公室和华南贸仲均声称。其前身为贸仲华南分会,可以依法受理此前约定的相关仲裁案件,由此引发了本案的巨大分歧,即:根据约定的仲裁条款之本意,履行该合同产生的争议,应当提交贸仲设在华南的办事机构受理,而太平保险公司则直接提交给华南贸仲并正式受理。综上,各方曾达成的仲裁条款中,原约定仲裁机构名称已不复存在,并且深圳两家仲裁机构均声称系原约定仲裁机构的合法延续,以及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和行为选择也有所不同。据此,本案原有仲裁条款约定,已经严重滞后于客观形势变迁,无法发挥确定管辖的法律功能,故请求法院对于本案仲裁条款的约定,依法予以进一步明确,以确定本案具体管辖的仲裁机构。

      此外,被申请人渤海公司还答辩称:

      渤海公司不是案件适格当事人。2010年10月29日,渤海公司与恒嘉公司、金达公司、太平保险公司、海口美兰机场、陕西东岭公司、宁波君安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及《补充合同》。此后渤海公司将其持有的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20%股权,转让给海航资本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公司)。2011年9月2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保监发改〔2011〕1520号《关于民安保险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正式同意上述股权转让。2011年10月11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2011〕第3861852号《变更通知书》,核准将民安保险公司的股东,由渤海公司正式变更为海航公司。据此,渤海公司认为,无论是在太平保险公司提起的另起仲裁案中,还是在金达公司提起的本案中,渤海公司均不是适格当事人。

      经查:

      2010年10月29日,太平保险公司(甲方)与海口美兰机场[乙方(1)]、渤海公司[乙方(2)]、恒嘉公司[乙方(3)]、宁波韵升进出口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宁波君安公司)[乙方(4)]、陕西东岭公司[乙方(5)]及金达公司[乙方(6)]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及《补充合同》。其中,《产权交易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乙各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天津产权交易中心申请调解,也可依法采取下列方式:1、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申请仲裁。”《补充合同》第十一章第11.2条约定:“因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引起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争取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迅速解决,若经协商仍未能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将有关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应在中国深圳进行,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2014年7月9日,太平保险公司作为申请人就其与海口美兰机场、渤海公司、恒嘉公司、宁波君安公司、陕西东岭公司及金达公司之间的争议向华南贸仲提出仲裁申请,华南贸仲予以受理(仲裁案号为SHENT L2014126)。太平保险公司请求仲裁裁决海口美兰机场、渤海公司、恒嘉公司、宁波君安公司、陕西东岭公司及金达公司:1、促使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立即将“民安”系列注册商标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偿转让至太平保险公司;2、保证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不得许可他人使用及/或不得转让“民安”系列注册商标;3、促使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包含“民安”字号的企业名称;4、自2012年11月25日起直至上述“民安”系列注册商标全部无偿转让给太平保险公司及停止使用包含“民安”字号的企业名称之日止按照每年5000万元人民币的标准向太平保险公司支付使用费,现暂计算至申请日(2014年5月12日)为人民币73194444.22元;5、承担太平保险公司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包括已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0万元及将支付的按照裁决书裁定的海口美兰机场、渤海公司、恒嘉公司、宁波君安公司、陕西东岭公司及金达公司向太平保险公司支付的使用费金额的10%计算的律师费;6、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

      本院认为:

      本案系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当事人在《产权交易合同》及其《补充合同》中没有约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所应适用的法律,但其在《补充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引起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争取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迅速解决,若经协商仍未能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将有关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应在中国深圳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应适用仲裁地法律即我国法律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具有明确的提请仲裁的意思表示,其约定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于1984年依法成立,2012年更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即本案华南贸仲),故依照上述仲裁条款的约定,本案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约定和指向是具体和明确的,本案纠纷依法应向华南贸仲提请仲裁。

      综上,本案《产权交易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是有效的,本案纠纷应由华南贸仲管辖。金达公司提出的请求,缺乏依据,对其提出的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相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金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