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国际仲裁院关于适用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的程序指引
第一条 目的 为便于境内外当事人选择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仲裁规则》(下称《贸法会仲裁规则》),深圳国际仲裁院(又 名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粤港澳大湾区国际仲裁中心、 深圳仲裁委员会,曾用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 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仲裁院”) 根据《贸法会仲裁规则》和《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特制 定《深圳国际仲裁院关于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 则〉的程序指引》(下称《指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以下情形之一的仲裁案件适用本《指引》:
                        (一)当事人约定《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二条第
                        (一)款第1项或第2项案件由仲裁院仲裁,适用《贸法会仲裁规
                        则》的。
                        (二)当事人约定适用《贸法会仲裁规则》仲裁,由仲裁院
                        行使指定仲裁员等协助管理职责的。
                        (三)根据《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规定,应当适用本
                        《指引》的。
                    
第三条 仲裁地 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 仲裁地为香港,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
第四条  管理和服务
                        (一)仲裁院就下列事项进行管理:
                        1.指定仲裁员;
                        2.就仲裁员回避作出决定;
                        3.仲裁案件财务管理。
                        (二)经当事人或仲裁庭请求,仲裁院可以提供下列服务:
                        1.协助仲裁庭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互相之间的通讯;
                        2.协助转递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等申请;
                        3.提供庭审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提供开庭室、提供录音录
                        像设施、安排翻译、制作庭审笔录;
                        4.推荐调解机构或者谈判促进机构以促进当事人和解。
                    
第五条 申请仲裁 申请人应向仲裁院提交符合《贸法会仲裁规则》相关规定的 书面仲裁申请,并缴付立案费。
第六条  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未就仲裁庭组成人选达成一致意见的,或者当事人共
                        同指定的仲裁庭组成人选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且当事人未能就更
                        换仲裁员人选达成一致意见的,仲裁院履行《贸法会仲裁规则》
                        规定的指定机构职能。
                        申请仲裁院指定仲裁员的一方应当向仲裁院预缴指定仲裁员
                        的费用。
                    
第七条  仲裁员回避
                        在《贸法会仲裁规则》第13条第4款规定的情形下,当事人
                        应向仲裁院提交书面仲裁员回避申请,说明具体理由,提供相应
                        证据,并向仲裁院预缴作出仲裁员回避决定的费用。
                        仲裁院应将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及时转交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
                        所有成员,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成员可以对回避申请提出书面意
                        见。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院院长作出决定。
                    
第八条  仲裁相关费用的收取和管理
                        (一)根据《贸法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院收取和管理
                        的仲裁费用包括:
                        1.立案费及相关管理费用;
                        2.仲裁员报酬及仲裁庭的各项必要开支。
                        (二)申请仲裁时,当事人应向仲裁院缴付立案费,并预缴
                        相关管理费用。
                        (三)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应按照其与仲裁员的约定或仲
                        裁庭的指示向仲裁院预缴仲裁员报酬及仲裁庭的必要开支。
                        (四)在仲裁过程中,若一方当事人未按照规定预缴相关费
                        用,仲裁院应通知其他当事人,以便由其他当事人代缴。若仍未
                        缴付,仲裁院可建议仲裁庭以其认为合适的形式继续、中止或终
                        止程序。
                        (五)本《指引》所附《仲裁费用规定》构成本《指引》的
                        组成部分。
                    
第九条 仲裁员报酬 仲裁员的报酬由当事人与仲裁员协商确定,并按照《贸法会 仲裁规则》第41条的规定提交给仲裁院管理。
第十条 仲裁庭开支 仲裁庭应向当事人列明仲裁庭的各项必要开支明细,包括但 不限于交通费用、住宿费用、餐饮费用等,并附上相应的收据或 说明。
第十一条 机构免责 仲裁院及其工作人员不对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的错误、疏忽 及所作出的裁决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贸法会仲裁规则
                        《指引》所称《贸法会仲裁规则》系指2013年版《贸法会仲
                        裁规则》,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约定适用《贸法会仲裁规则》1976年版或2010年版
                        的,本《指引》中涉及2013年版的相应条款将为此目的自动调整
                        为1976年版或2010年版的相应条款;1976年版或2010年版没有相
                        应条款规定的,仍以2013年版为准。
                    
第十三条  解释与施行
                        本《指引》由仲裁院解释。
                        本《指引》自2019年2月21日起施行
                    
附件:仲裁费用规定 一、立案费 立案费为人民币5,000元,该费用在任何情况下不予退还。 二、相关管理费用 相关管理费用涵盖本《指引》第四条第(一)款三项管理所 产生的费用: (一)指定仲裁员(币种:人民币)
| 指定1名仲裁员 | 指定2名仲裁员 | 指定3名仲裁员 | |
|---|---|---|---|
| 当事人预缴费用 | 10,000元 | 15,000元 | 18,000元 | 
                        (二)仲裁员回避决定
                        每一份关于仲裁员回避的决定收费人民币20,000元。
                        (三)仲裁案件财务管理
                        仲裁院以所代为管理的案件费用总额的0.1%收取财务管理费
                        用。不足人民币1,000元的,以人民币1,000元的标准收取。财务
                        管理收费不应超过人民币100,000元。
                        (四)仲裁院提供的本《指引》第四条第(二)款项下的服
                        务仲裁院提供的本《指引》第四条第(二)款项下的服务,或依
                        据当事人、仲裁庭请求的其他协助案件管理服务所产生的费用,
                        以实际开支为准收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