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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2019年2月21日起施行,2020年修正,修正条款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仲裁规则

    arbitration rules

     自2020年10月1日起,深圳国际仲裁院(又名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仲裁委员会,曾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受理的仲裁案件,适用现行的《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2019年2月21日起施行,2020年修正,修正条款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

    深圳国际仲裁院第二届理事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2月21日起施行;深圳国际仲裁院第二届理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仲裁机构

    (一)深圳国际仲裁院(又名深圳仲裁委员会、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曾用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仲裁院”)是在中国深圳设立的仲裁机构。

    (二)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争议由仲裁院仲裁,或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为仲裁院曾用名的,或可推定为仲裁院的,均可向仲裁院申请仲裁。

    第二条 受案范围

    (一)仲裁院受理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仲裁案件,包括:

    1.国际或涉外仲裁案件;

    2.涉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仲裁案件;

    3.中国内地仲裁案件。

    (二)仲裁院受理一国政府与他国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议仲裁案件。

    第三条 规则适用

    (一)当事人同意由仲裁院进行仲裁的,除非另有约定,应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二)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或者仲裁院制定的特别规则进行仲裁,即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院仲裁。

    (三)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或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所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的其他仲裁规则规定由仲裁机构履行的职责,由仲裁院履行。

    (四)当事人约定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或第2项案件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仲裁院按照该规则及《深圳国际仲裁院关于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程序指引》管理案件。

    (五)当事人将第二条第(二)款投资仲裁案件交付仲裁院仲裁的,仲裁院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及《深圳国际仲裁院关于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程序指引》管理案件。

    (六)仲裁院制定的特别规则或指引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特别规则或指引的规定为准。特别规则或指引未规定的,适用本规则。

    (七)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仲裁院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处理。

    第四条 仲裁地

    (一)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的,以仲裁院所在地为仲裁地。仲裁院也可视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三)仲裁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五条 仲裁语言

    (一)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没有约定的,在仲裁庭组成前,仲裁院可以考虑案件所涉合同的语言等因素决定仲裁程序初步适用的仲裁语言;在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最终适用的仲裁语言。

    (三)当事人约定两种或两种以上仲裁语言的,仲裁庭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确定适用其中一种语言。如果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仲裁程序可以按当事人约定的多种语言进行,由此增加的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四)仲裁庭开庭时,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的,当事人应自行提供或请求仲裁院提供翻译服务。

    (五)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庭或仲裁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仲裁程序适用的仲裁语言的译本或节译本。

    (六)仲裁裁决应当以本条第(一)、(二)或(三)款确定的仲裁语言作出。

    第六条 送达

    (一)当事人对送达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送达或者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其他能提供记录的电子数据交换方式或者仲裁院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

    (三)仲裁院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

    1.送达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注册地、居住地、户籍登记地址、身份证地址、口头或书面向仲裁院确认的地址、对外使用的任何有效地址、当事人协议中列明的地址或者仲裁院认为适当的其他通讯地址中的任意一个地址;

    2.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邮寄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通讯地址;

    3.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收到仲裁院送达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后变更地址而未通知仲裁院的,仲裁院将后续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投递给受送达人原送达地址。

    (四)送达时间以上述送达方式中最先送达到受送达人的时间为准。

    (五)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院或仲裁庭可以决定当事人在提交仲裁文书和证明材料时直接发送给其他当事人或发送至仲裁院网络仲裁服务平台,并将送达记录提交仲裁院。送达时间由仲裁院或仲裁庭根据送达记录确定。

    第七条 诚信合作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善意合作的原则参加仲裁。

    (二)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违反本规则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仲裁庭的决定而导致程序拖延或费用增加等问题的,仲裁庭有权决定该当事人承担相应的后果。

    (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确保其所作陈述和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否则该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后果。


    第二章 仲裁协议和管辖权


    第八条 仲裁协议

    (一)仲裁协议是指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约定仲裁的协议。

    (二)仲裁协议可以由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达成,也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

    (三)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传、传真、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1.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作否认表示的;

    2.一方当事人向仲裁院申请仲裁而另一方当事人作出同意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的;

    3.一方当事人作出愿意将争议提交仲裁院仲裁的书面承诺,另一方向仲裁院申请仲裁的;

    4.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共同签署的庭审笔录等文件载明当事人同意在仲裁院仲裁的。

    第九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相对于合同独立存在。合同的成立与否、未生效、无效、失效、被撤销、变更、解除、中止、终止、转让或不能履行,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条 管辖权异议及管辖权决定

    (一)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其他问题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向仲裁院提出。

    (二)管辖权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或在收到书面审理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未依照上述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仲裁院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仲裁院或者仲裁院授权的仲裁庭有权就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四)当事人向仲裁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五)仲裁院或者仲裁院授权的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案件应当撤销。在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院作出;在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第三章 仲裁程序的开始


    第十一条 申请仲裁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应提交仲裁申请书。

    (二)仲裁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1.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及其他联络方式;

    2.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仲裁请求;

    4.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5.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印章。

    (三)仲裁申请书应当附具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明材料以及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四)仲裁程序自仲裁院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开始。

    第十二条 受理

    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并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预缴仲裁费后,仲裁院确认申请仲裁的手续已完备的,予以受理。手续不完备的,仲裁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予以完备;逾期不完备的,视为申请人未提出仲裁申请。

    第十三条 仲裁通知

    仲裁院受理案件后,将仲裁通知、适用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各方当事人,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同时转发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

    (二)答辩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1.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及其他联络方式;

    2.答辩意见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3.被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印章。

    (三)答辩书应当附具答辩意见所依据的证明材料以及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四)被申请人申请延期答辩,且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答辩期限。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院决定是否延长答辩期限。

    (五)被申请人不答辩或者答辩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十五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院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反请求的提出和受理,参照本规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三)仲裁院认为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手续已完备的,向当事人发出反请求受理通知。

    (四)申请人对反请求的答辩,参照本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一)当事人可书面申请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二)是否同意变更,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院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仲裁院或仲裁庭认为变更会造成仲裁程序过于延迟、对另一方不公平或导致任何其他情况而不宜变更的,有权拒绝变更。

    (三)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四)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提出、受理和答辩,参照本规则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多份合同的单次仲裁

    (一)当事人之间因多份合同、主从合同或其他关联合同引起的争议,如果多份合同、主从合同或关联合同的仲裁协议都约定由仲裁院仲裁,且相关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申请人可以在单次仲裁中就多份合同、主从合同或关联合同争议一并提出仲裁申请。

    (二)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由仲裁院或仲裁院授权的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合并仲裁

    (一)经当事人书面同意,仲裁院可以决定将已经进入仲裁程序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联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由同一仲裁庭进行审理。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院另有决定,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

    (三)仲裁案件合并后,在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院对程序事项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对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四)仲裁案件合并后,仲裁庭有权就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分别或一并作出仲裁裁决。

    第十九条 合并开庭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仲裁案件所涉法律或事实问题相同、相类似或相关联,且仲裁庭组成人员相同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合并开庭审理。

    第二十条 追加当事人

    (一)已经进入仲裁程序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相同仲裁协议书面申请追加当事人。是否接受,由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院作出决定。

    (二)经当事人和案外人一致同意后,案外人可以书面申请加入仲裁程序。是否接受,由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院作出决定。

    (三)仲裁庭尚未组成,仲裁院接受追加当事人请求的,各方当事人应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八至三十一条的规定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其所规定的期限从同意追加当事人的决定送达之日起算。仲裁庭已组成,仲裁庭接受追加当事人请求的,由仲裁庭继续审理。任何未参与仲裁庭组成程序的当事人视为放弃此项权利,但不影响该当事人根据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仲裁员回避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

    (一)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或者存在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任何当事人均可以依据相同的仲裁协议针对其他任意一方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在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院决定是否受理;在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上述仲裁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变更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预缴仲裁费

    (一)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应当按照仲裁院的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预缴仲裁费。

    (二)当事人要求抵销任何仲裁请求,且该要求需要仲裁庭考虑额外事项的,该抵销按单独的请求计算仲裁费。

    第二十三条 文件的提交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院或仲裁庭可要求当事人以电子和/或纸质方式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明文件以及其他书面文件。

    第二十四条 代理人

    当事人可以委托包括中国内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律师在内的人士担任其仲裁代理人。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院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章 临时措施


    第二十五条 保全

    (一)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或担心因对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或仲裁程序中申请财产保全或行为保全。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或仲裁程序中申请证据保全。

    (三)如果仲裁地在中国内地,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申请保全的,可以将其申请直接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申请保全的,仲裁院应将其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如果仲裁地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当事人申请保全的,应按照适用的法律将其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定或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六条 紧急仲裁员

    (一)在仲裁程序适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从仲裁程序开始后至仲裁庭组成之前,当事人因情况紧急需要申请临时措施的,可以向仲裁院提出指定紧急仲裁员的书面申请。是否同意,由仲裁院决定。

    (二)书面申请材料应包含以下内容:

    1.所涉及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及其他联络方式;

    2.所申请的具体临时措施及理由;

    3.有关紧急仲裁员程序进行地、语言及适用法律的意见。

    (三)仲裁院决定适用紧急仲裁员程序的,应在收到申请及申请人按规定预缴的紧急仲裁员费用后2日内指定紧急仲裁员,并将指定情况通知所有当事人。仲裁院应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及其附件同时转发被申请人。

    (四)紧急仲裁员的信息披露、回避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当事人若以紧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要求该仲裁员回避,应于收到紧急仲裁员的书面披露后2日内书面提出。逾期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以紧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五)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紧急仲裁员不担任与该临时措施申请有关的案件的仲裁员。

    (六)紧急仲裁员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就当事人的临时措施申请进行审查,但应保证各方当事人有合理陈述的机会。

    (七)紧急仲裁员应当于指定之日起14日内作出相关决定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应当遵守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相关决定。

    (八)当事人对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相关决定有异议的,有权自收到相关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紧急仲裁员提出修改、中止或撤销相关决定的申请,是否同意,由紧急仲裁员决定。

    (九)仲裁庭组成后,可以修改、中止或撤销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相关决定。


    第五章 仲裁庭


    第二十七条 独立和公平原则

    仲裁员应当独立于当事人,并应公平地对待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名册的适用

    (一)当事人应从《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仲裁员。

    (二)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或《深圳国际仲裁院海事物流仲裁规则》的案件,当事人可以从《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仲裁员,也可以在前述名册之外提出仲裁员人选。在前述名册之外提出仲裁员人选的,该人选经仲裁院确认后方可担任该案仲裁员。

    (三)适用本规则快速程序、《深圳国际仲裁院金融借款争议仲裁规则》或《深圳国际仲裁院网络仲裁规则》的案件,当事人应从《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名册》或《深圳国际仲裁院特定类型案件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的人数和组成方式

    (一)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人数为一名或三名。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三)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第三十条 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指定或委托仲裁院院长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指定或委托仲裁院院长指定的,由仲裁院院长指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有多个,则该方多个当事人应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仲裁院院长指定仲裁员;该方多个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的,由仲裁院院长指定。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仲裁院院长指定。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仲裁院院长指定的,首席仲裁员由仲裁院院长指定;一方当事人书面表示放弃与对方当事人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仲裁院院长指定的,首席仲裁员由仲裁院院长指定,并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三)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院院长也可以决定,首席仲裁员由根据本条第(一)款已确定的两名仲裁员共同指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在第二名仲裁员确定之日起10日内该两名已确定的仲裁员对首席仲裁员人选未达成一致的,首席仲裁员由仲裁院院长指定。

    (四)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同意,仲裁院院长可以推荐三名以上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供双方当事人在收到候选名单之日起5日内按照各自意愿作先后排序。在推荐人选中,双方当事人叠加排序名列最前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的首席仲裁员;叠加排序有两名或两名以上并列最前的,由仲裁院院长在并列人选中确定一名为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的首席仲裁员。

    (五)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同意,仲裁院院长可以推荐三名以上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供双方当事人在收到候选名单之日起5日内选择。在推荐人选中,双方当事人的选择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两名以上相同的,由仲裁院院长在相同人选中确定一名为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的首席仲裁员;没有相同人选的,由仲裁院院长在候选名单之外为双方当事人指定首席仲裁员。

    (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同意,仲裁院院长可以推荐三名以上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双方当事人在收到候选名单之日起5日内可以各排除一名或若干名候选人。首席仲裁员由仲裁院院长在剩余候选名单中指定;候选人均被排除的,由仲裁院院长在候选名单之外指定。

    第三十一条 独任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按照本规则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规定的程序,指定该独任仲裁员。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一)仲裁员被指定后,应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  

    (二)仲裁员应当在声明书中披露其知悉的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形。  

    (三)仲裁员在签署声明书后的仲裁程序中出现应当披露的情形的,应当立即书面披露。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回避

    (一)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信息为由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应于收到仲裁员的书面披露后10日内书面提出。逾期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二)当事人对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时,可以书面提出回避申请,但应说明具体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三)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应当及时转交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所有成员。

    (四)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回避,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回避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主动退出仲裁庭,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本案审理。但上述情形并不表示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五)除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院院长作出决定。在仲裁院院长作出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六)当事人在收到仲裁庭组成通知之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构成应当回避情形的,该方当事人无权再就此提出回避申请,但另一方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而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包括但不限于由此而产生的费用。

    第三十四 仲裁员替换

    (一)仲裁员由于回避、主动退出或其他特定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替换。

    (二)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的,仲裁院院长有权决定将其替换,并给予各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

    (三)被替换的仲裁员原来由当事人指定的,当事人应当按原指定仲裁员的方式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指定,逾期未重新指定的,由仲裁院院长指定;原来由仲裁院院长指定的,由仲裁院院长另行指定。

    (四)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员替换后,由仲裁庭决定此前已进行过的全部或部分审理程序是否需要重新进行。仲裁庭决定全部审理程序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五十条规定的裁决作出期限从仲裁庭决定重新进行审理程序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五条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最后一次开庭结束后,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由于特定原因不能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仲裁院院长可以按照本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替换该仲裁员;但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及仲裁院院长同意后,其他两名仲裁员也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或裁决。


    第六章 审 理


    第三十六条 审理方式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有权决定程序事项,并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均应保持独立和中立,公平、公正地对待各方当事人,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二)仲裁庭对程序事项意见不一致时,仲裁程序按照仲裁庭的多数意见进行;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仲裁程序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进行。

    (三)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发布程序指令、发出问题清单、举行庭前会议、议定审理范围、要求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要求当事人披露相关文件、要求当事人共同拟定争议焦点问题、在适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行使释明权。

    (四)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仲裁庭认为不必开庭审理,并经征得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

    (五)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的,从其约定;但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开庭审理。

    (六)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询问式、辩论式或其他方式开庭审理案件。

    第三十七条 开庭通知

    (一)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第一次开庭时间后,应不迟于开庭前10日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申请延期开庭,但应不迟于开庭前5日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按第(一)款规定的期限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的,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三)第二次和其后各次开庭审理时间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时间的通知,不受第(一)款所列期限的限制。

    (四)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

    第三十八条 开庭地点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应当在仲裁院所在地开庭。如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并经仲裁院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

    (二)当事人约定在仲裁院所在地之外的地点开庭的,应承担相应费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仲裁院确定的比例,在仲裁院通知的期限内预缴上述费用;未预缴的,在仲裁院所在地开庭。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未经仲裁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审理。

    (二)被申请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未经仲裁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并继续仲裁程序;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四十条 庭审声明

    在开庭审理时,仲裁庭就独立公正宣读声明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相关人员可以就诚实信用和善意合作宣读声明书。

    第四十一条 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将开庭情况记入庭审笔录,也可以对庭审进行语音或图像记录。经当事人申请,庭审笔录可以提供给当事人。

    (二)庭审笔录由仲裁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或其他有关人员签名确认。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庭审笔录对自己陈述的记录存在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申请补正;仲裁庭不同意补正的,应记录该申请。

    (三)经当事人共同申请,或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且得到仲裁庭的同意,或经仲裁庭自行决定,仲裁院可以为仲裁庭聘请专业速录人员或采用其他方式制作庭审笔录。

    第四十二条 举证

    (一)仲裁庭可以决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应当在该期限内提交证据。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

    (二)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仲裁庭有权决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因此产生的后果。

    (四)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的,应当在书面申请中列明拟出庭的证人的身份信息、证词和所用的语言。

    (五)就法律及其他专业问题,当事人可以聘请专家证人提出书面意见和/或出庭作证。

    (六)当事人对证据规则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质证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证据应当在开庭审理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二)对于书面审理的案件中的证明材料,或者须在开庭后补交的证明材料,当事人同意书面质证的,应在仲裁庭决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三)当事人共同确认或没有异议的证据,视为已经质证。

    (四)当事人提供伪造的证据的,应承担相应的后果,仲裁庭有权据此驳回该方当事人提出的请求或反请求。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调查

    (一)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现场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当事人到场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三)仲裁庭调查的有关情况及收集的证据,应告知或转交当事人,并给予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

    第四十五条 专家报告

    (一)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请求且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决定聘请专家进行鉴定、审计、评估、检测或咨询,并提供专家报告。

    (二)仲裁庭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专家;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仲裁庭指定。

    (三)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仲裁庭决定的比例预交专家费用。当事人不预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本条第(一)款的程序。

    (四)专家报告副本应转交当事人,给予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通知专家参加开庭,并就专家报告进行解释。

    第四十六条 程序中止

    (一)当事人请求中止仲裁程序,或者出现法律或本规则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的,由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是否中止。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院决定。

    (二)中止仲裁程序的原因消失后,仲裁程序恢复进行。

    第四十七条 撤回申请和撤销案件

    (一)当事人可以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全部仲裁反请求。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全部撤回的,仲裁庭应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由仲裁院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仲裁院或仲裁庭有权决定提出撤回申请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仲裁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案件经开庭审理后,当事人申请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仲裁庭可给予对方当事人合理机会发表意见。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合理的反对意见,并且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通过裁决解决争议,仲裁庭有权继续仲裁程序。


    第七章 调解与和解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主持的调解

    (一)如果各方当事人有调解意愿,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中主持调解。当事人同意由仲裁庭调解的,主持调解的仲裁员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可以继续履行仲裁员职责,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适用法律另有规定。

    (二)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经征得当事人同意,调解可以由仲裁庭全部或部分成员主持。

    (三)一方当事人申请案外人参加调解,所有当事人以及该案外人书面同意的,仲裁庭可以通知案外人参加调解。

    (四)在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应停止调解。

    (五)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和解的,可以撤回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也可以请求仲裁庭依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

    (六)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当事人、仲裁员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建议或主张作为支持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 和解、调解及谈判促进

    (一)当事人可以对其争议自行达成和解,可以向仲裁院调解中心或仲裁院认可的其他调解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仲裁院谈判促进中心申请谈判促进。

    (二)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依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调解书或申请撤销仲裁案件。当事人尚未申请仲裁或仲裁庭尚未组成的,如当事人请求依照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院院长应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由仲裁庭按照其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具体程序和期限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限制。

    (三)仲裁院或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作出声明,保证和解协议及相关交易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承诺不损害案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仲裁庭对和解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合理怀疑,或者认为依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有可能损害案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应当驳回当事人关于按照和解协议内容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的请求。


    第八章 裁 决


    第五十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一)本规则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所涉争议案件,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

    (二)本规则第二条第(一)款第3项所涉争议案件,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

    (三)本规则第二条第(一)款所涉争议案件适用第九章快速程序的,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裁决。

    (四)确有特殊情况和正当理由需要延长裁决期限的,由仲裁庭提请仲裁院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五)下列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1.根据本规则第四十五条进行鉴定、审计、评估、检测、专家咨询等的期间;  

    2.根据本规则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进行和解、调解和谈判促进的期间; 

    3.依照法律和本规则规定中止仲裁程序的期间。

    第五十一条 裁决的作出

    (一)仲裁庭应当基于事实,依据可适用的法律及公认的法律原则,参考商业惯例,公平合理、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二)当事人对于实体适用法律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其约定与仲裁地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由仲裁庭决定。

    (三)仲裁庭在其作出的裁决中,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裁决日期和仲裁地。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及按照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仲裁庭有权确定当事人履行裁决的具体期限及逾期履行所应承担的责任。

    (四)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的案件,裁决依全体仲裁员或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并可以和裁决书一同发送当事人,但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其他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并可以和裁决书一同发送当事人,但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五)裁决书应由仲裁员签署。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署名,也可以不署名。

    (六)作出裁决的日期,即为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

    (七)裁决书应加盖仲裁院印章。

    (八)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但当事人约定适用选择性复裁程序的,裁决效力依本规则第六十八条及《深圳国际仲裁院选择性复裁程序指引》确定。

    第五十二条 部分裁决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当事人提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按照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裁决之前,就当事人的部分请求事项作出部分裁决。部分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五十三条 裁决书草案的核阅

    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院核阅。仲裁院可以提出形式上的修改建议,也可以提示仲裁庭注意实体问题,但不影响仲裁庭独立作出裁决。

    第五十四条 裁决书补正

    (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就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或计算错误,或者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更正。如确有错误,仲裁庭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更正。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就裁决书中遗漏的仲裁请求事项,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补充裁决。如确有遗漏,仲裁庭应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补充裁决。

    (三)仲裁庭可以在作出裁决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以书面形式对裁决书进行更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四)上述书面更正或补充裁决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五十五条 重新仲裁

    (一)有管辖权的法院按照法律规定通知重新仲裁的,案件由原仲裁庭审理。原仲裁庭组成人员由于回避、主动退出或者其他特定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按照本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替换仲裁员。

    (二)重新仲裁的案件,具体仲裁程序由仲裁庭决定。

    (三)仲裁庭应按照本规则重新作出裁决。

    (四)重新仲裁的裁决书取代原裁决书,当事人应当履行重新仲裁的裁决书。


    第九章 快速程序


    第五十六条 快速程序的适用

    (一)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0万元的,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300万元但经当事人书面同意的,或当事人约定适用快速程序或简易程序的,适用快速程序。

    (二)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仲裁院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权益的情况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快速程序。

    第五十七条 答辩和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材料。

    (二)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人对反请求的答辩书,应在收到反请求受理通知后10日内提交。

    第五十八条 仲裁庭的组成

    适用快速程序的案件,依据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组成独任仲裁庭审理案件。独任仲裁员从《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名册》或《深圳国际仲裁院特定类型案件仲裁员名册》中产生。

    第五十九条 审理方式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仲裁庭可以决定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决定开庭审理。

    第六十条 开庭通知

    (一)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第一次开庭时间后,应不迟于开庭前7日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申请延期开庭,但应不迟于开庭前3日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开庭,由仲裁庭决定。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按第(一)款规定的期限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的,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三)第二次和其后各次开庭审理时间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时间的通知,不受第(一)款所列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一条 程序变更

    (一)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快速程序的继续进行。

    (二)变更后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所涉及的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300万元的,经一方当事人请求或者仲裁庭提议,仲裁院认为有必要的,仲裁院可以决定将快速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三)原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的,变更后的仲裁请求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0万元的,适用快速程序;仲裁庭组成后,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普通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六十二条 其他规定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仲裁费用

    (一)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院制定的《仲裁费用规定》向仲裁院缴付仲裁费用。

    (二)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仲裁院可以适用其他仲裁规则规定的仲裁收费办法收费;该规则没有规定仲裁收费办法的,适用仲裁院的《仲裁费用规定》。

    (三)在仲裁过程中,若当事人未按规定缴付相关费用,仲裁院应通知当事人,以便由任何一方缴付。若仍未缴付,仲裁院可决定中止仲裁程序,或视为当事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四)本规则所附《仲裁费用规定》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四条 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决定当事人应承担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包括当事人按照《仲裁费用规定》所应缴付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开支,以及当事人为进行仲裁而发生的合理的法律费用和其他费用。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费用原则上应由败诉方承担。但仲裁庭可以在考虑相关情况后,按照其认为合理的比例,决定仲裁费的承担。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仲裁费的承担。

    (三)当事人违反本规则或者不履行仲裁庭决定而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其仲裁费用承担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因仲裁程序拖延导致其他费用发生或者增加的,还应承担其他相应的费用。

    (四)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决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和证人作证费用等。仲裁庭在确定上述费用时,应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

    第六十五条 期限的计算

    (一)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当自期限开始之次日起算。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之内。

    (二)如果期限开始之次日为送达地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期限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院决定。

    第六十六条 保密

    (一)仲裁不公开进行。

    (二)如果当事人同意公开审理,由仲裁庭作出是否公开审理的决定。

    (三)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翻译、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庭审记录人员、仲裁院工作人员等相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或程序有关情况,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信息技术应用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院或仲裁庭可以决定全部或者部分仲裁程序借助信息技术进行,包括但不限于网上立案、送达、开庭、质证。

    第六十八条 选择性复裁程序

    (一)在仲裁地法律不禁止的前提下,当事人约定任何一方就仲裁庭依照本规则第八章作出的裁决可以向仲裁院提请复裁的,从其约定。适用本规则快速程序的案件,不适用本条规定的选择性复裁程序。

    (二)选择性复裁程序按照《深圳国际仲裁院选择性复裁程序指引》的规定进行。

    第六十九条 异议权的放弃

    当事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本规则、适用于仲裁程序的其他仲裁规则、仲裁庭的任何决定或仲裁协议中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的情况下,仍继续参与仲裁程序且未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七十条 责任的限制

    仲裁员、仲裁院及其相关人员均不就依本规则进行的仲裁中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承担任何民事责任,除非是不诚实的作为或不作为。

    第七十一条 规则的解释

    (一)本规则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二)本规则由仲裁院负责解释。

    (三)除非另有声明,仲裁院发布的其他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七十二条 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经仲裁院理事会审议通过后自2019年2月21日起施行。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仲裁院受理的案件适用本规则。仲裁院在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适用的仲裁规则;当事人一致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规则。

    附件:

    仲裁费用规定

    一、关于国际、涉外及涉港澳台案件的仲裁费用

    仲裁费用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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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仲裁费用表一》适用于本仲裁规则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国际、涉外及涉港澳台仲裁案件。

    2.申请仲裁时,当事人应向仲裁院缴付立案费人民币10,000元,用于仲裁申请的审查、立案、输入、归档和通讯等。立案费不予退还 

    3.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应以《仲裁费用表一》列明的标准向仲裁院预缴仲裁费用。《仲裁费用表一》中的争议金额,以当事人请求的数额为准。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仲裁院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预先收取的仲裁费用数额。

    4.当事人预缴的仲裁费用为外币时,按《仲裁费用表一》列明的标准计算与人民币等值的外币。

    5.仲裁院可以按照本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收取其他合理的实际开支费用。

    6.除本仲裁规则另有规定外,仲裁员报酬由仲裁院确定,从仲裁院按照《仲裁费用表一》收取的仲裁费用中支付。仲裁院在确定仲裁员报酬数额时,综合考虑仲裁员办理案件所花费时间、案件的争议金额、案件的复杂程度、仲裁员的勤勉程度和效率高低等因素。

    二、关于中国内地案件的仲裁费用

    仲裁费用表二

    (一)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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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案件处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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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仲裁费用表二》适用于本仲裁规则第二条第(一)款第3项中国内地仲裁案件的收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2.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应以《仲裁费用表二》列明的标准向仲裁院预缴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仲裁费用表二》中的争议金额,以当事人请求的数额为准。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仲裁院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预先收取的仲裁费数额。

    3.仲裁院可以按照本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收取其他合理的实际开支费用。

    4.仲裁员报酬由仲裁院确定,从仲裁院按照《仲裁费用表二》收取的仲裁费用中支付。仲裁院在确定仲裁员报酬数额时,综合考虑仲裁员办理案件所花费时间、案件的争议金额、案件的复杂程度、仲裁员的勤勉程度和效率高低等因素。仲裁员个人的收费费率对仲裁院没有约束力,仅供仲裁院参考。

    三、关于分期预缴仲裁费

    1.按照本规定第一条或第二条规定缴费的仲裁案件,仲裁费用金额较大或存在其他特殊情况的,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仲裁院可以同意当事人分期预缴仲裁费用:  

    (1)在提起仲裁申请时,当事人预缴的仲裁费用不应少于全部仲裁费用的三分之一;

    (2)在仲裁庭组成之前,不应少于二分之一;

    (3)在开庭前,应当缴足全部仲裁费用。

      2.经仲裁院同意分期预缴的费用不包括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立案费。

    四、关于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案件的费用

    当事人根据本仲裁规则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约定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国际、涉外及涉港澳台仲裁案件,和本仲裁规则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投资争议仲裁案件,按照《深圳国际仲裁院关于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程序指引》(下称《指引》)的规定,仲裁院收费标准如下:  

    1.立案费

    立案费为人民币5,000元,该费用在任何情况下不予退还。 

    2.相关管理费用

    相关管理费用涵盖《指引》第四条第(一)款三项管理所产生的费用:  (1)指定仲裁员(币种: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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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仲裁员回避决定每一份关于仲裁员回避的决定收费人民币20,000元。

    (3)仲裁案件财务管理仲裁院以所代为管理的案件费用总额的0.1%收取财务管理费用。不足人民币1,000元的,以人民币1,000元的标准收取。财务管理收费不应超过人民币100,000元。

    (4)仲裁院提供的《指引》第四条第(二)款项下的服务

    仲裁院提供的《指引》第四条第(二)款项下的服务,或依据当事人、仲裁庭请求的其他协助案件管理服务所产生的费用,以实际开支为准收取。


    五、关于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费用

    仲裁费用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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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仲裁费用表三》适用于当事人约定仲裁院按照其他仲裁规则(仲裁院仲裁规则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除外)仲裁并由仲裁院提供仲裁程序管理服务的仲裁案件。

    2.申请仲裁时,申请人应向仲裁院缴付立案费人民币10,000元,用于仲裁申请的审查、立案、输入、归档和通讯等。立案费不予退还。

    3.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应当以《仲裁费用表三》列明的标准向仲裁院预缴案件管理费。《仲裁费用表三》中的争议金额,以当事人请求的数额为准。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仲裁院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预先收取的案件管理费数额。

    4.当事人预缴的案件管理费用为外币时,按《仲裁费用表三》列明的标准计算与人民币等值的外币。

    5.仲裁院可以按照本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收取其他合理的实际开支费用。

    6.仲裁院收取的案件管理费不包括仲裁员报酬。

    六、关于采用协议方式确定仲裁员报酬及其费用承担

    1.除本仲裁规则第二条第(一)款第3项中国内地仲裁案件外,仲裁员报酬可以采用协议方式确定。采用协议方式确定的,需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所有成员的报酬均采用该方式确定。

    2.仲裁员依协议收取报酬时,收费和开支数额应合理,需考虑到争议金额、案件复杂程度、仲裁员花费的时间以及案件的其他有关情况。仲裁院对于仲裁员的收费有权根据前述各项因素作出必要调整,且任何此种调整对仲裁庭具有约束力。

    3.仲裁院对于当事人预缴的仲裁费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形作出调整。

    4.当事人对采用协议方式确定仲裁员报酬或对其金额有异议的,由仲裁院作出决定。

    5.采用协议方式确定仲裁员报酬的,由仲裁庭依据所适用的仲裁规则和本规定的相关条款,对该费用的承担作出决定。

    七、关于指定紧急仲裁员的费用

    仲裁费用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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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指当事人申请的临时措施项数)

    当事人依据仲裁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向仲裁院申请指定紧急仲裁员作出临时措施决定的,按照《仲裁费用表四》缴付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