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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仲裁的特区故事|杨胜华:中国内地仲裁裁决境外执行首宗案例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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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仲裁的特区故事|杨胜华:中国内地仲裁裁决境外执行首宗案例回顾

    发布时间:2021-05-31 17:00:33

    编者按:


    深圳国际仲裁院(又名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仲裁委员会,曾用名中国贸促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办事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中文简称“深国仲”,英文简称“SCIA”)由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和深圳市委、市政府创立于1983年,是中国改革开放和经济特区建设的产物,是中国改革开放以来各省市设立的第一家仲裁机构,也是粤港澳地区第一家仲裁机构。


    近40年来,深国仲锐意改革,持续创新,积极推动中国仲裁的国际化、现代化和专业化:1984年,在中国内地率先聘请境外仲裁员;1989年,开创中国内地仲裁裁决依照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获得境外法院强制执行的先例;2012年,在全球仲裁机构中率先探索法定机构管理机制,成为中国内地首个推行国际化法人治理机制的仲裁机构;2017年,创建中国国际仲裁第一个海外庭审中心,并开创常设仲裁机构合并的先例;2019年,率先探索国际仲裁“选择性复裁”制度……目前,深国仲仲裁员覆盖77个国家和地区,仲裁和调解当事人遍及全球119个国家和地区。特区国际仲裁已经成为国际化营商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庆祝深圳经济特区建立40周年,深国仲和深圳商报在2020年以“深圳特区40年·我与特区国际仲裁的故事”为主题,广泛征集特区国际仲裁机构的初创者、特区仲裁治理机制改革的参与者、仲裁员、调解员、谈判专家、律师代理人和中外企业当事人的故事,共同回顾特区国际仲裁伴随着中国改革开放而持续创新发展的历程。今天分享的是上海市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杨胜华先生的文章,他曾任香港粤海集团行政部副总经理,文章介绍了他亲历的首宗中国内地仲裁裁决在境外获得成功执行的过程。本文已收录在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年8月出版的《泉眼无声:国际仲裁的特区故事》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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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胜华,上海市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曾任香港粤海集团行政部副总经理。








    中国内地仲裁裁决境外执行首宗案例回顾




    杨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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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十多年前,我与粤海集团的同事潘志恒、罗蕃郁和刘百粤等一起经办了广东粤海进出口公司向香港高等法院成功申请强制执行深圳特区仲裁机构裁决的案件。这是首宗中国内地仲裁裁决在境外获得成功执行的案例,现应深圳国际仲裁院(SCIA)的邀请,就该案的经办情况作简要的回顾。



    贸易争议情况


    1986年4月28日,广东粤海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申诉人”)和香港YS贸易公司签订了编号为“86GD-0032YH”的“838”计算器售货合同,由申诉人将80000套“838”计算器复出口给香港YS贸易公司,价格为每套0.79美元FOB广州,成交总价款为63200美元。1986年4月30日,申诉人、香港YS贸易公司和香港捷达实业公司(以下简称“被诉人”)三方签订了“86GD-0032YH”售货合同修改书,由香港YS贸易公司将编号为“86GD-0032YH”的合同中买方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被诉人。1986年11月1日,申诉人和被诉人就余下未出运的20450套计算器重新签订了编号为“86GD-0745YH”的售货合同,由申诉人向被诉人出口20450套“838”计算器,总价款为8180美元。鉴于该批计算器是复出口商品,出口方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凭出运的单证办理退关手续,才能退回关税。因此,合同约定被诉人必须在1986年11月15日前将相关货物全部出运境外。合同签订时,货物已交付给被诉人,但被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也没有在1986年11月15日前将货物出运境外。申诉人多次要求被诉人履约,但被诉人始终不履行该合同,致使申诉人不能收回货款及退回关税。


    当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为提交特区国际仲裁机构(时称“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办事处”,简称“深圳仲裁办”,1989年改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均系深圳国际仲裁院的前称)仲裁解决。申诉人经多次向被诉人追索无果,便于1987年5月26日按照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向深圳仲裁办申请仲裁,要求被诉人赔偿全部关税损失,退回货物或支付货款及其利息。



    仲裁情况


    (一)受理和庭审情况


    深圳仲裁办经过严格审查后认为本案符合受理条件,受理了本案,并向被诉人发出受案通知和有关材料。被诉人接到通知后,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和答辩。深圳仲裁办代被诉人指定董有淦先生为仲裁员,董有淦先生和申诉人选定的仲裁员罗镇东先生共同推选了周焕东先生为首席仲裁员,三位仲裁员于1987年6月26日组成仲裁庭。


    仲裁庭于1987年8月17日开庭审理本案,被诉人未到庭。嗣后,双方同意由仲裁庭进行调解,经仲裁庭耐心调解,双方于1987年9月9日达成和解协议,双方一致同意将合同价款调整为12270美元,由被诉人带本票到广州办理合同货物出运手续,在1987年9月25日前将货物出运完毕。后来被诉人反悔,没有执行和解协议。申诉人即于1987年11月23日致函仲裁庭请求继续审理和作出裁决。1988年3月8日,申诉人又以书面提出:由于被诉人不履约致使该批计算器已无法复出口,为了尽量减少损失,申诉人在被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于1987年12月8日领回被诉人存放于广州DS电子厂仓库中的“838”计算器16124套,进行再加工,并代被诉人垫付加工费2418.60元人民币和重新安装电池的款项20540元人民币,经再加工后,申诉人将16124套“838”计算器售出。因此,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未领回的4326套计算器的货款并赔偿因不能复出口而造成的关税等损失45417.24美元。


    (二) 仲裁庭的判定与裁决


    1988年2月29日,仲裁庭继续开庭,双方出席。1988年6月27日,仲裁庭再次开庭,被诉人经仲裁庭合法通知没有到庭。仲裁庭经过认真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后认为,被诉人签订“86GD-0745YH”售货合同后收取了货物而没有支付货款,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出运货物,已构成违约。被诉人的违约行为,已使申诉人蒙受货款、关税等经济损失,因此被诉人应负责赔偿。1988年7月12日,仲裁庭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作出如下终局裁决:


    1.被诉人应偿还申诉人“86GD-0745YH”合同未退货之4326套计算器的货款,计1730.40美元。此款项应于1988年8月27日前偿付。


    2.被诉人应赔偿申诉人合同货款的利息损失, 经仲裁庭核实为723.56美元。此款项应于1988年8月27日前偿付。


    3.被诉人应赔偿申诉人的关税等损失,经仲裁庭核实为163952.30元人民币,或按牌价折合为44192美元。此款项应于1988年8月27日前偿付。


    4.本案的仲裁手续费为437美元,办案费为2000元人民币,由被诉人承担。


    申诉人在申请仲裁时预付的仲裁手续费800元人民币,按1:3.72的汇率折合215美元,抵作被诉人应缴纳的仲裁手续费。此款项由被诉人在1988年8月27日前偿还申诉人。


    被诉人还应向深圳仲裁办缴纳未缴的仲裁手续费222美元,办案费2000元人民币。此款项应于1988年8月27日前汇付深圳仲裁办。



    香港法院判决执行内地仲裁裁决的情况


    上述裁决书发出后,被申诉人没有执行该仲裁裁决,没有向申诉人支付任何款项,申诉人经多次催促未果。申诉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内地仲裁裁决的尊严,决定按照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的规定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仲裁裁决。


    那时,香港还没有回归祖国。1975年9月24日英国加入《纽约公约》,声明公约适用于香港。1986年12月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关于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我国于1987年1月22日向联合国递交申请,1987年4月22日《纽约公约》对我国正式生效。


    由于我国刚刚加入《纽约公约》,国家和仲裁机构还没有制定相关的法规、制度或指引,更没有实践经验。香港虽然比内地早适用《纽约公约》,但也没有执行过域外的仲裁裁决,同样没有这方面的经验。因此,如何向香港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内地的仲裁裁决,靠我们自己去探索。


    我们选择了香港廖绮云律师行代理本案在香港法院的诉讼。我们通过香港特区政府部门查到香港捷达实业公司是无限公司,该公司东主为陈氏两兄弟。按照香港的法律,无限公司东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们便以申诉人作为原告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的内地仲裁裁决,将被诉人和陈氏两兄弟一起列为被告。


    本案由香港高等法院G.P.Nazareth法官主审。被诉人通过其代理律师提出抗辩,反对执行本案仲裁裁决。他们提出两项理由:


    1.该仲裁裁决并非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作出,根据香港《仲裁条例》第44节第(2)项第(e)段的规定“仲裁庭的组成若不符合约定,则该等裁决不得予以执行。”因此,本案的仲裁裁决不应当得到执行。


    2.香港《仲裁条例》第2节对“(纽约)公约裁决”的定义是“在除香港以外的缔约国或领土依据仲裁协议作出的裁决”,这里的“缔约国或领土”修饰的是“仲裁协议”而不是“裁决”。易言之,不论裁决作出时裁决所属国是不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在仲裁协议签订时,该国必须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否则该裁决便不属于《仲裁条例》第2节规定的“(纽约)公约裁决”。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1986年11月1日签订仲裁协议;《纽约公约》于1987年4月22日对中国生效;内地仲裁机构于1988年7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被诉人认为,在本案仲裁协议签订之时,中国尚未成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即使本案仲裁庭作出裁决时《纽约公约》已对中国生效,这一裁决也不是《仲裁条例》第2节规定的“(纽约)公约裁决”;如果作相反解释,《仲裁条例》则会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涵盖原本不属于“(纽约)公约裁决”定义的裁决。因此,他们认为法院不应该执行本案的仲裁裁决。


    G.P.Nazareth法官认为被诉人提出反对执行仲裁裁决的两项理由均不能成立。他认为本案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属于当时香港《仲裁条例》规定的“(纽约)公约裁决”,应当得到执行。


    G.P.Nazareth法官认为,被诉人提出的第一项反对理由涉及的是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变更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仲裁协议中约定的是本案仲裁机构的前称,该仲裁机构在受理案件之后以变更后的新名称作出仲裁裁决,实际上还是由同一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变更的只是机构名称。尽管仲裁机构的名称发生了变更,但是作出仲裁裁决的仍然是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因仲裁机构名称变更而导致“仲裁庭的组成不符合约定”的问题。另外,被诉人在知道仲裁机构使用的是变更后的名称后,仍明确继续参加仲裁。所以,被诉人提出的第一项反对理由不能成立。


    对被诉人提出的第二项反对理由,G.P.Nazareth法官从三个方面驳斥了被诉人的主张:


    第一,香港《仲裁条例》第2节关于“(纽约)公约裁决”的定义中,“缔约国或领土”修饰的恰是“裁决”而不是“仲裁协议”。《仲裁条例》关于执行“(纽约)公约裁决”的章节属于程序性事项,并且仅对中国成为《纽约公约》缔约国后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产生影响。他认为“缔约国或领土”修饰的是“裁决”,在本案中并不会导致《仲裁条例》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将原本不属于“(纽约)公约裁决”定义的裁决纳入进来。


    第二,与被诉人主张的解释相比,法院的解释更符合《仲裁条例》的目的。《仲裁条例》关于公约裁决的规定仅为程序性的,且仅对中国成为缔约国后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产生影响。就《纽约公约》而言,实质性关注的是裁决,而非仲裁协议。


    第三,即使法院的解释方法会使《仲裁条例》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但法院已经一再强调并非如此),这一解释方法也是符合《仲裁条例》字面意义及其必然含义的。


    因此,本案应判决准许执行仲裁裁决。最终香港高等法院于1989年6月29日作出准予执行本案仲裁裁决的判决。



    香港高等法院判决的执行情况


    香港高等法院的上述判决作出后,被诉人没有履行,仍然没有向申诉人还款。1989年10月,申诉人按照香港法律的规定向香港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判决。当时我与香港法院派出的执行吏一起前往被诉人位于九龙的公司办公室,要求被诉人履行高等法院的判决,被诉人的东主陈氏兄弟的态度非常强硬,他们没有让我们进入其办公室。他们指着办公室门口挂着的一个小小的公司水牌和门口摆着的两张沙发椅,说这就是捷达实业公司的所有财产,法院要就搬走。然后,他们对站在其办公室门口的执行吏说,你们不要在这里妨碍纳税人工作。执行吏做了记录后,我们便离开被诉人的公司。


    由于捷达实业公司是无限公司,法院依法把东主与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公司债务,我们便委托香港经办律师调查该公司东主陈氏兄弟的财产。我们查到陈氏兄弟在香港有一套房产,便通过香港律师向香港法院申请禁制令,查封了陈氏兄弟的该套房产。当禁制令送达被诉人时,陈氏兄弟立即服软了,马上打电话跟我们说就这么几万美元,何必搞得这么大,要封楼!我们表示,只要还清所有款项,便立即申请解封。对方立即通知其律师与我们和解,并按仲裁裁决的内容向我们偿还了所有款项,我们也立即申请解封了该套房产。至此,本案虽然历经波折,但在我们锲而不舍的努力下,历时两年多,终于完满结案,我们的债权得以实现,内地仲裁裁决在香港强制执行的第一宗案例获得圆满成功!



    结语


    历史给了我们一个偶然的机会,让我们有幸成为中国仲裁事业发展大潮中的一名弄潮儿,能够亲身参与和见证中国仲裁事业的发展。本案从法律性质来看,只是一宗数额不大的涉港货款纠纷案;但从影响力来看,它是中国内地仲裁裁决在境外获得成功执行的第一宗案例。此案有幸被称为中国仲裁史上的一个里程碑事件,它标志着中国内地仲裁裁决从此走向国际,获得境外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后来,我们获悉本案开创了两个先例,它不仅是中国内地仲裁裁决按照《纽约公约》在境外获得成功执行的第一案,也是香港法院按照《纽约公约》执行域外仲裁裁决的第一案,它为香港法院日后执行域外仲裁裁决,尤其是执行内地仲裁裁决创造了示范性案例。据统计,从1989年至1997年香港回归,内地有150多宗仲裁裁决在香港高等法院申请执行,其中大多数获得执行,仅有两宗案件的仲裁裁决由于某种程序上的原因被拒绝执行。


    另外,香港高等法院在本案中对仲裁机构的名称变更和仲裁裁决的所属地这两个问题进行了明确的分析和认定,对正确理解《纽约公约》的精神和含义,对促进仲裁裁决的跨境承认与执行,都具有重大的意义。此后,香港司法机构对于仲裁机构的名称变更问题都采取了与本案主审法官G.P.Nazareth一致的立场,即认为即使名称变更了,但还是同一家仲裁机构。这在历年来香港司法机构提供的承认与执行域外仲裁裁决的统计数据中都有所体现。在香港司法机构公布的数据中都会注明特定仲裁机构的现用名及曾用名,说明指向的是同一家仲裁机构。以深圳国际仲裁院为例,深圳国际仲裁院曾经多次更名,在香港司法机构提供的历年香港承认与执行域外仲裁裁决的统计数据中,都会备注深圳国际仲裁院的中英文曾用名,指为同一家仲裁机构。


    1997年7月1日香港回归祖国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已经变为一个主权国家不同法律区域间的安排,不再适用《纽约公约》。199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深圳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据香港司法机构的统计,按照《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规定,内地仲裁裁决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申请执行的案件,大部分都得到了执行。《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实施以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获得执行的内地仲裁裁决中,深圳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裁决数量居首位,其中2012年至2015年占被执行的内地仲裁裁决总数的31.4%。而且,深圳国际仲裁院没有一起仲裁裁决被香港法院拒绝执行。这体现了内地仲裁的质量,也体现了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内地仲裁的支持态度,并体现了仲裁作为跨境纠纷解决主要方式的独特作用。


    回顾经办本案的过程,我们深切体会到香港高等法院G.P.Nazareth法官对《纽约公约》和香港《仲裁条例》相关法律原则的精准把握和诠释;我们感谢香港廖绮云律师行经办律师的敬业精神;特别感谢周焕东先生、董有淦先生和罗镇东先生三位老一辈仲裁员认真负责和公平公正的精神,以及他们对本案作出的公正裁决;特别感谢粤海集团在本案中给予我们的指导和支持;特别感谢深圳国际仲裁院(SCIA)和郭晓文、刘晓春两任领导充分肯定我们在本案中的工作与价值,这次又让我们回顾本案的经历,分享中国仲裁事业走向国际的可喜进步。


    (本文得到深圳国际仲裁院刘晓春院长和我的老领导罗蕃郁先生的大力支持,特此鸣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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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7年8月17日及1988年2月29日,SCIA开庭审理广东粤海进出口公司诉香港捷达实业公司一案,1988年7月12日仲裁庭作出裁决,1989年6月29日香港高等法院作出准予执行本案仲裁裁决的判决。这是中国内地第一宗获境外执行的仲裁裁决,也开创了香港法院按照《纽约公约》执行仲裁裁决的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