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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书序言 | 仲裁规则为谁而生?

    新书序言 | 仲裁规则为谁而生?

    发布时间:2020-12-30 10:3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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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规则为谁而生?

    ——《〈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理解与适用》序言


    刘晓春



    仲裁规则为谁而生?


    这个问题往往被忽视,却又十分重要。


    仲裁规则是受理和审理当事人纠纷的程序规则,是仲裁程序各参与方要遵守的基本规范。其使用者的角色众多:有仲裁员,也有仲裁庭秘书;有当事人,也有其代理人;有专家证人、事实证人,也有鉴定专家、审计专家;有仲裁机构管理者,还有进行司法审查或协助的法院法官。在实践中,有的学者认为,制定仲裁规则应体现“仲裁庭中心主义”,有的则强调“仲裁机构中心主义”。我们认为,商事仲裁本来就不存在什么“主义”,但如果一定要说主义,最应该强调的是“当事人中心主义”。换言之,仲裁规则应该以当事人为中心,因为这是仲裁的本质要求。


    仲裁来源于市场,服务于市场。没有市场主体的信赖,不为市场主体服务,仲裁就是无源之水。仲裁的根基是公信力而非公权力,仲裁管辖权来源于当事人的信赖、约定和授权。理所当然,仲裁规则应该为当事人而生。只有以当事人为中心,才能回到仲裁的初心和本旨。


    以当事人为中心,是中国深圳经济特区国际仲裁发展的核心思想。


    这一思想伴随着中国改革开放和经济特区建设的进程而逐渐成为深圳国际仲裁院制定仲裁规则的基本理念。


    早在1982年,为了创建开放的投资法律环境,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在深圳筹建特区国际仲裁机构,当时起草的《广东省深圳特区经济仲裁院试行规则(讨论稿)》就已经在一些条款中体现出以当事人为中心的安排,但是由于一些历史原因,该讨论稿未付诸实施。穿越30年,在改革开放新时期的2012年,深圳国际仲裁院开始探索以当事人为中心构建特区国际仲裁规则。2016年,深圳国际仲裁院理事会修订仲裁规则,正式将“以当事人为中心”确立为最重要的基本原则。2019年2月开始施行[1]并在2020年8月修正的《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2],继续高举“当事人中心主义”的大旗,全面坚持“以当事人为中心”,并将这一基本原则贯彻到整个规则体系中去,包括《深圳国际仲裁院金融借款争议仲裁规则》《深圳国际仲裁院选择性复裁程序指引》《深圳国际仲裁院关于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程序指引》《深圳国际仲裁院海事物流仲裁规则》《深圳国际仲裁院网络仲裁规则》。在这个规则体系中,深圳国际仲裁院“以当事人为中心”的核心思想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以当事人为中心,一方面,要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如何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让当事人意思自治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体系中得到充分的体现,可以说贯穿于规则的始终。深圳国际仲裁院尽可能扩大当事人意思自治空间,当事人可以自主约定仲裁规则、仲裁地、仲裁语言、送达方式、组庭方式、审理方式、开庭地点、证据规则、适用法律,等等。


    在上述众多重要因素之中,也许中外当事人最为关心的是仲裁庭的组成方式问题,特别是首席仲裁员的确定问题,这也是深圳国际仲裁院在仲裁规则中希望最大限度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个关键环节,因此本文多加叙述。


    在境内外,仲裁规则一般都会原则性地规定,在确定首席仲裁员时,应当让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这本来可能是仲裁当事人最为重要的意思自治权利,而在实践中,当事人大都难以达成一致,关于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相关规定流于形式。在当事人无法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情况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国仲裁机构传统仲裁规则的规定,一般会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仲裁院院长)指定。多年来,深圳国际仲裁院和国内其他一些优秀仲裁机构从实践出发,可能都会从涉案交易特点、专业熟悉程度、公信力、语言要求、地域的中立性、与当事人之间有无利害关系、与两个“边裁”之间关系的平衡、有没有充足的办案时间等因素对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人选进行综合考量,然后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仲裁院院长)履行法定职责,为双方当事人确定首席仲裁员。尽管如此,在境内外的仲裁实践中还是有相当比例的当事人对于首席仲裁员的确定方式存在很大顾虑,最担心的是中立性问题。


    为了尽可能消除当事人的顾虑,在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传统方式以外,《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三十条第(三)款至第(六)款具体规定了首席仲裁员的特殊产生方式,其中多为仲裁院在实践中的经验总结和“以当事人为中心”的创新举措,中心思路是尽可能把选定首席仲裁员的权利交给当事人,尽可能找到当事人意愿的最大公约数,尽可能帮助当事人实现意思自治。


    《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了首席仲裁员的特殊产生方式之“边裁推选法”,即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指定的仲裁员共同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其实早在1982年深圳经济特区仲裁机构筹建阶段,仲裁规则的征求意见稿中已经有了如此开放的设想。


    2012年,深圳国际仲裁院在规则实践中开始推行这一做法,受到当事人的欢迎,双方当事人共同约定由两名“边裁”共同指定首席仲裁员的情形越来越多。根据市场实践效果,深圳国际仲裁院在2016年版和2019年版仲裁规则中进一步确定了这一推举首席仲裁员的模式,在某种程度上通过当事人指定的“边裁”把选定首席仲裁员的意思自治权利“归还”当事人。


    《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三十条第(四)款至第(六)款分别规定了首席仲裁员的特殊产生方式之推荐排序法、推荐选择法和推荐排除法,即在双方当事人无法共同推选首席仲裁员的情况下,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同意,仲裁院可以考虑案件的基本情况,推荐若干名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供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意愿进行排序、勾选或排除,从而根据当事人排序叠加、勾选或排除的具体结果确定首席仲裁员。当然,上述关于确定首席仲裁员的创新做法也适用于独任仲裁员。


    这些在实践中不断完善的创新性规定在更大范围内、更高程度上实现了当事人对于首席仲裁员的选择权利,其实是在《仲裁法》框架下把仲裁委员会主任(仲裁院院长)在实际操作中确定首席/独任仲裁员的权责在最大限度上“归还”当事人,在规则上切实帮助当事人达成最大限度的共同意愿,在机制上有效消除当事人对于中立性的顾虑,有利于促进当事人之间的互信,增强当事人对仲裁机构和仲裁庭的信赖,从而加深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信服。


    对于仲裁机构而言,从某种角度来看,这些规则安排与深圳国际仲裁院在国际化法人治理机制方面的制度探索一样都属于“自我革命”式的创新实践。其实,在本质上,这些规则安排只不过是仲裁原旨的“回归”:仲裁来源于当事人,当然应该以当事人为中心,尽可能帮助当事人最大限度地实现意思自治。深圳国际仲裁院已经有相当比例的案件通过以上创新办法来确定首席/独任仲裁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反响都非常好。实践证明,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的本质要求。


    当然,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并不意味着当事人的行为不受到任何约束。仲裁是在特定法域的法律框架下解决商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机制,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能违反相关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得损害第三方利益或违反公共利益。深圳国际仲裁院在2016年版仲裁规则中首先提倡“诚信仲裁”,并在2019年版仲裁规则中加以强调:在总则中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善意合作的原则参加仲裁”,而且在其他相关条款中对违反“诚信合作原则”应当承担的后果作了具体的规定,如第三十三条第(六)款针对“恶意回避”问题、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针对缺席问题、第四十三条第(四)款针对伪造证据问题、第四十七条第(三)款针对不合理撤回申请问题、第四十九条第(三)款针对“虚假和裁”问题、第六十三条第(三)款针对未缴付仲裁费问题、第六十四条第(三)款关于费用承担问题、第六十九条关于异议权放弃问题都有相应的规定。值得提出的是,其第四十条规定,“在开庭审理时,仲裁庭就独立公正宣读声明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相关人员可以就诚实信用和善意合作宣读声明书”,这可能是中国仲裁机构首次在仲裁规则中作出如此规定。以“诚实信用和善意合作”原则来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必要的约束,防止意思自治的滥用,是为了更加公平地对待当事人,也是为了更好地帮助当事人行使意思自治权利,更好地实现以当事人为中心。


    在这里特别值得提出的是,深圳国际仲裁院坚持以当事人为中心、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理念和实践得到特区法规的充分肯定。2020年8月26日,在深圳经济特区建立40周年之际,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深圳国际仲裁院条例》,要求深圳国际仲裁院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保障仲裁独立为基本原则制定仲裁规则,要求“仲裁院应当积极创新仲裁规则,鼓励当事人充分行使指定仲裁员的权利,促进当事人共同指定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该法规还具体规定:“境内外当事人可以约定选择适用仲裁院仲裁规则、境内外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或者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可以约定对仲裁院仲裁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也可以约定适用法律、组庭方式、庭审方式、证据规则、仲裁语言、开庭地或者仲裁地。”


    简而言之,以当事人为中心,深圳国际仲裁院坚持不变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这是独立和公正的基础。


    以当事人为中心,另一方面,必然要适应和满足市场主体解决争议的多元化需求。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产业结构和经贸形势的变化,市场主体对解决争议的需求也在不断变化,这就要求仲裁机构的管理者用心发现当事人的需求层次,在规则设计上以当事人的需求为导向而持续创新,顺应仲裁发展潮流,进一步提升产品多元化、机制多元化和程序多元化的供给能力。


    在多元化产品创新方面,近年来深圳国际仲裁院有两项突破性的探索。


    一是投资仲裁。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推进,中国“走出去”企业境外投资规模不断扩大,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投资争议越来越多。在这一背景下,有必要让更多中国企业了解投资仲裁机制、掌握投资仲裁武器,为当事人解决投资争议提供更多、更便利、更专业的选择,深圳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规则于2016年在中国率先规定,除受理商事仲裁案件外,还受理东道国政府与他国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议仲裁案件。这一突破性探索,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和商务部等有关机构的鼓励和指导,也得到了境内外专家和企业的支持。值得强调的是,针对投资争议仲裁案件,深圳国际仲裁院会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及《深圳国际仲裁院关于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程序指引》管理案件;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或仲裁庭没有特别决定的,仲裁地默认为香港。如此安排可以充分利用深港毗邻的特殊区位优势,携手香港共同为当事人提供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的仲裁服务,共建国际仲裁的中国高地。这一创新性服务在2019年版仲裁规则中得到延续和完善。


    二是“选择性复裁”,创设于2019年版仲裁规则。根据国际市场交易和发展需要,为适应部分市场主体因争议金额巨大或案情复杂而希望在实体上被赋予“二次救济”机会的客观需要,深圳国际仲裁院在中国率先探索“选择性复裁”,打破“一裁终局”是仲裁的绝对原则或当然优势的习惯性认知,以便国际商事和国际投资争议当事人根据交易结构和具体情况选择并设计适合其自身需求的争议解决方案。这一探索获得了《环球仲裁评论》(Global Arbitration Review)2019年度创新奖提名。需要强调的是,鉴于《仲裁法》第九条关于“一裁终局”制度的现行规定,《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六十八条规定的选择性复裁程序有其严格的适用前提: 仲裁地法律不禁止、当事人有明确约定、针对同一仲裁机构的原裁决、限于规定的大额和复杂案件。为此,理事会还制定了《深圳国际仲裁院选择性复裁程序指引》,就复裁程序的启动要件、接受复裁申请的主体、复裁的主体及复裁庭的组成、原裁决与复裁裁决的效力进行了规定,从而增强选择性复裁程序的可操作性和可预见性。


    在多元化机制创新方面,2019年版仲裁规则承继2016年版仲裁规则的安排,固化和完善调解与仲裁结合机制、谈判促进与仲裁衔接机制。《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其争议自行达成和解,可以向深圳国际仲裁院调解中心或深圳国际仲裁院认可的其他调解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向深圳国际仲裁院谈判促进中心申请谈判促进;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依照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内容快速作出裁决书、调解书或申请撤销仲裁案件,而不受规则规定有关期限的限制。该条第(三)款则对“虚假和裁”进行了预防和限制,完善了风险防范机制,促进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模式的健康发展。多年来,深圳国际仲裁院以“独立调解+独立仲裁”为主线,立足深圳经济特区,先后探索了中国特色多元化纠纷解决的七种模式:独立调解机构调解+SCIA仲裁、商会调解+SCIA仲裁、展会调解+SCIA仲裁、境外调解+SCIA仲裁、专业调解+商事仲裁+行政监管+行业自律“四位一体”、跨境调解联盟调解+SCIA仲裁、谈判促进+SCIA仲裁,其中一些模式发挥了很好的作用,解决了大量商事纠纷。作为粤港澳大湾区的国际仲裁机构,深圳国际仲裁院于2018年被纳入最高人民法院“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仲裁当事人在相关司法审查案件中可以享受到更加高效、更可预期的服务。


    在多元化程序创新方面,深圳国际仲裁院适应不同行业的特点和发展趋势,在2016年规则安排的基础上不断完善,于2019年形成“一主五特”的规则体系:以《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为主体,以《深圳国际仲裁院金融借款争议仲裁规则》《深圳国际仲裁院选择性复裁程序指引》《深圳国际仲裁院关于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程序指引》《深圳国际仲裁院海事物流仲裁规则》《深圳国际仲裁院网络仲裁规则》为补充,针对不同行业市场主体解决争议的不同需求,提供各具特色的程序安排供当事人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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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严重影响了国际经贸活动的发展,也影响了仲裁程序的正常运行,为了高效、便捷地推进仲裁程序,维护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提升当事人借助信息技术参与仲裁的体验,深圳国际仲裁院第二届理事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8月14日对2019年版仲裁规则的个别条款进行了修正。其中,第六条第(五)款修改为:“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院或仲裁庭可以决定当事人在提交仲裁文书和证明材料时直接发送给其他当事人或发送至仲裁院网络仲裁服务平台,并将送达记录提交仲裁院。送达时间由仲裁院或仲裁庭根据送达记录确定。”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管辖权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或在收到书面审理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未依照上述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仲裁院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院或仲裁庭可要求当事人以电子和/或纸质方式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明文件以及其他书面文件。”第六十七条修改为:“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院或仲裁庭可以决定全部或者部分仲裁程序借助信息技术进行,包括但不限于网上立案、送达、开庭、质证。”


    以上修正,目的是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提高仲裁程序的便利化程度,有利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仲裁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实现“非接触式仲裁”。其实,深圳国际仲裁院从2007年就开始探索、研发和应用互联网仲裁和智慧仲裁。目前,仲裁程序的全部或者部分流程都可以通过仲裁院网络仲裁服务平台或借助其他信息技术进行,例如仲裁申请的提出、材料的送达、文件的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的交换、开庭审理等。2020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深圳国际仲裁院条例》第七条规定:“仲裁院应当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建设智慧仲裁,为当事人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服务。”这为中国互联网仲裁和智慧仲裁在深圳经济特区的持续探索和创新提供了法规依据,同时也是因应市场的多元化需求而提出的要求。


    简而言之,以当事人为中心,深圳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规则一直在“变”:“为您而变”。深圳国际仲裁院强调的“3i”核心理念,不仅有独立(independence)、公正(impartiality),还有创新(innovation),就是创新体制机制和业务方式,以符合市场不断变化的发展需要,满足当事人不断变化的纠纷解决需求。


    在这里,我想起2016年深圳国际仲裁院理事会在制定仲裁规则时,充分听取了外部专家的意见,北京大学、中山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等高校的学者,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级法院的法官,境内外的律师代表都诚恳地提供了许多宝贵的咨询意见、起草方案建议稿乃至条文解释。印象最深的是在2016年8月18日的专家论证会上,大家踊跃发言,激烈辩论,一直持续到天黑,但参会的费宗祎顾问和黎学玲顾问,张玉卿和张力行等所有外部专家[3],理事会郭晓文等理事和仲裁院参与规则修订工作的所有工作人员都对制定特区国际仲裁规则的理念和原则达成高度一致的共识:坚持以当事人为中心,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这样的核心思想和基本原则,在2019年版仲裁规则中得到坚持和强化。在这一基础上,理事会和规则修订工作小组更加充分地倾听市场声音,对规则进行了更加系统化的创新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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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顾“以当事人为中心”核心思想的形成和确立过程,深圳国际仲裁院要向近40年来对特区国际仲裁规则作出贡献的所有同道致以崇高的敬意!


    在深圳经济特区建立40周年之际,站在中国改革开放这个前沿窗口,展望中国仲裁国际化和现代化的创新和发展,我们认为:仲裁机构、仲裁员和仲裁规则都要以实现当事人价值为基础,为当事人创造价值,这是仲裁存在的唯一理由。当事人的需求是驱动仲裁发展和规则完善的根本动力。只有创造当事人认可的价值,才能建立以当事人为中心的规则体系,从而科学地用规则的确定性、思想理念的确定性,来应对市场的不确定性和当事人之间纠纷的不确定性。


    本书汇集理事会理事、广大仲裁员和外部专家、仲裁院所有工作人员多年来的实践心得,通过对《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各条款进行解读,协助使用者更好地理解和适用规则,但不构成规则的组成部分。通过对规则条款的了解,大家也许能增进共识:规则为当事人而生。


    以当事人为中心,为您而变。是为序。



    2020年10月10日,莲花山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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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文为《〈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理解与适用》一书的序言,作者刘晓春


    注释:

    [1]自2019年2月21日起施行的《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由深圳国际仲裁院第二届理事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1月15日审议通过,沈四宝、梁定邦、梁爱诗、王桂壎、Peter Malanczuk、赵宏、郭晓文、郭小慧、胡建农、黄亚英和刘晓春等理事参加了审议。

    [2]《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修正案》由深圳国际仲裁院第二届理事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8月14日审议通过,沈四宝、梁定邦、梁爱诗、袁国强、刘春华、王桂壎、Peter Malanczuk、赵宏、郭小慧、胡建农、黄亚英、蒋溪林和刘晓春等理事参加了审议。该修正案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3]当天参加论证会的外部专家还有曹欣光、陈彤、陈希佳、高晓力、费宁、傅郁林、李梅、林一飞、鲁楷、卢全章、宋连斌、王千华、王生长、王雪华、温达人、谢石松、徐三桥、叶渌、张志、周成新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