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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8:固定收益类“基金产品”的纠纷案例

    案例8:固定收益类“基金产品”的纠纷案例

    案例&研究

    Case & Study

    案例8固定收益类“基金产品”的纠纷案例

    自然人A与B投资管理公司
    关于《财富投资服务协议书》争议仲裁案

    案例综述

    本案涉及固定收益类“基金产品”的法律定性及收益过高时如何处理的问题。

    申请人A(自然人)与第一被申请人B投资管理公司签订《财富投资服务协议书》,约定申请人认购第一被申请人发行的固定收益基金产品”。后因第一被申请人资金困难,难以按时兑付,双方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但是协议签署后,第一被申请人仍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剩余款项,申请人向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仲裁庭认为,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协议,虽名为财富投资服务协议,但实质为借款协议。双方法律关系名为基金投资,实为民间借贷,应按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和解协议》中约定了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年化利率36%,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对罚息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

    仲裁庭的这一裁决,将固定收益类“基金产品”在法律上定性为借贷法律关系,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处理过高收益问题,对市场在设计固定收益类投资产品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案情回顾

    申请人A(自然人)与第一被申请人B投资管理公司签订《财富投资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申请人认购第一被申请人发行的基金产品,投资期限为12个月,投资金额人民币1,600万元,投资收益为固定收益年化18%每月收息,到期收回本金。第三被申请人C(自然人)向申请人出具了《担保函》,保证对《财富投资服务协议书》项下申请人的所有投资金额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随后,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支付了投资金额人民币1,600万元。

    投资期内,第一被申请人每月通过第三被申请人个人账户向申请人支付投资利息,已向申请人支付14期共计人民币3,085,000元的利息。因第一被申请人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照原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双方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第一被申请人承诺分10期向申请人归还投资本金利息如第一被申请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足额还清当期应付投资款本金及利息,有任何一期没有足额还款超过5个自然日,则申请人有权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按欠款总额人民币1,600万元还款,扣除已还款数额后,所欠投资本金一次性还清,并同时支付逾期部分金额的罚息,年化利率36%计算。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均对第一被申请人所承担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上述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签署后,第一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人民币3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之后,并未按约定偿还剩余款项,第一被申请人尚拖欠申请人投资款本金人民币1,300元及相应罚息。

    据此,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如下:

    1.请求裁决第一被申请人一次性返还申请人投资款本金人民币1,300万元及相应罚息(以年化利率36%为标准,从20156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2.请求裁决第二被申请人和第三被申请人共同对第一被申请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请求裁决三被申请人共同承担本案的律师费人民币30万元整;

    4.请求裁决三被申请人共同承担本案的仲裁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

    二、双方观点

    (一)申请人的观点

    申请人认为,第一被申请人经多次催促仍拒不返还申请人投资款本息,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财富投资服务协议书》、《和解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也没有按照《和解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对第一被申请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三位被申请人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二)被申请人的观点

    被申请人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进行答辩。

    三、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解决本案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和合同依据

    本案为四方当事人因《财富投资服务协议书》、《和解协议》和《补充协议》引发的争议,仲裁庭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审理本争议仲裁案。

    仲裁庭注意到,本案是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基于申请人同意认购第一被申请人发行的“基金产品”而引发的争议,该投资约定了投资期限、按年化收益率支付利息、到期收回本金。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认购第一被申请人发行的“基金产品”,不参与管理,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及投资风险,按照固定利率收取利息,在第一被申请人未按《财富投资服务协议书》履行支付投资款本息的义务后,双方进一步签订和解协议,进一步明确了逾期后的具体本息还款安排,所以,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协议,虽名为“财富投资服务协议”,但实质为借款协议。双方法律关系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应按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因此,本案合同除投资及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之外的约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庭也将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案合同的约定对本案争议作出实体裁决。

    (二)对本案相关问题的认定

    1.关于欠款金额

    2014521日,申请人根据《财富投资服务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第一被申请人支付了“投资款”人民币1,600万元,第一被申请人收到款项后,向申请人出具了《收款确认书》。根据申请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回单及收到投资本金情况表,第一被申请人仍欠申请人本金人民币1,300万元未偿还。

    2.关于利息、罚息

    根据申请人的计算,截止2015831日,第一被申请人仍欠申请人利息、罚息人民币93.60万元。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在《和解协议》中约定了本金的年化利率为18%,该利率约定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因此,本案关于年化利率18%的约定合法有效,应予支持。但《和解协议》中同时约定了还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年化利率36%,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仲裁庭对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协议中约定的还款逾期的罚息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

    3.关于连带责任保证

    《和解协议》明确约定了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为第一被申请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该约定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4.关于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

    本案申请人为申请仲裁,聘请律师代理本案仲裁应支付律师费用人民币30万元,申请人为仲裁而申请了财产保全,已向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支付仲裁费,已向某法院支付财产保全费用人民币5,000元。上述律师费及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用应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鉴于《和解协议》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仲裁庭支持申请人要求三位被申请人共同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及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用的请求。

    (三)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关于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

    鉴于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支付了人民币1,600万元的“投资款”即借款,且该等投资款有《财富投资服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投资人财务通知书、投资款银行转账单、收款确认书的证明,且银行转账回单显示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了投资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因此,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偿还投资款本金人民币1,300万元的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但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按照年化利率36%的标准支付2015620日之后的罚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仲裁庭对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协议中约定的还款逾期的罚息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

    2.关于申请人的第二项仲裁请求

    鉴于申请人与三位被申请人在《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为第一被申请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仲裁庭对申请人要求第二被申请人和第三被申请人共同对第一被申请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3.关于申请人的第三项、第四项仲裁请求

    基于前述各项事实理由,及仲裁庭对申请人关于要求第一被申请人返还投资款本金及罚息的请求的支持,以及对第二项仲裁请求的支持,仲裁庭对于申请人要求三位被申请人承担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

    (四)被申请人未答辩的后果

    被申请人经本会合法通知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进行答辩,仲裁庭依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对本案作了缺席审理。应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未答辩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