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您的位置: 
    首页  >  案例&研究  >   法律法规  >
    案例5: 究竟谁是股权回购义务的承担主体?

    案例5: 究竟谁是股权回购义务的承担主体?

    案例&研究

    Case & Study

    案例5: 究竟谁是股权回购义务的承担主体?

    A投资公司、投资者D分别与控股公司B和实际控制人C
    关于两份《股权回购款支付协议》争议仲裁案

    案例综述

    本案在程序上是将两个股权回购案件合并仲裁,实体上则涉及股权回购协议名义签约方与实际签署人不一致时如何认定合同主体的问题。

    第一申请人A公司与第二申请人D(自然人)分别与第一被申请人B公司、第二被申请人C(自然人)签署了两份《股权回购款支付协议》,由于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股价回购款,第一和第二申请人分别向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华南国仲分别立案予以受理在仲裁程序进行的过程中,华南国仲经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决定将上述个案件合并仲裁并由同一个仲裁庭制作一份裁决书,这种合并仲裁的方式有利于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提高争议解决效率。

    本案中,第二申请人与标的公司Y及第二被申请人签署的《Y公司股权回购款支付协议》中,协议台头载明“乙方”为标的公司Y,但落款“乙方(签署)”处加盖了第一被申请人公章及第二被申请人签字,名义签约方与实际签署人不一致。仲裁庭认为,虽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表明标的公司Y应为承担股权回购款支付义务的主体,但是,根据第二被申请人为第一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第二被申请人与第二申请人形成的《会议纪要》内容等证据,并结合该协议乙方(签处加盖了第一被申请人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第二被申请人签字的事实,第一被申请人具有自愿承担《股权回购款支付协议》项下股权回购款支付义务的意思表示。

    实践中,由于合同双方的疏忽或其他商业或现实原因,可能出现名义签约方与实际签署人不一致的情形,仲裁庭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定合同应当约束实际签署人,有利于维护交易稳定。

    一、案情回顾

    (一)X公司股权回购案

    2010322日,第一申请人A公司与第一被申请人B公司、第二被申请人C(自然人)、其他案外人共同签署了《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一申请人向标的公司X投资,投资具体方式为第一申请人以50万美元受让股权的方式间接持有标的公司X当时总发行股份的333,333股(占标的公司X1.66%的股份)。根据《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自第一申请人支付股权转让款项之日起一年内,标的公司X如未能成功转板至NASDAQNYSE上市或转板后锁定期结束后通过市场抛售所获得的年收益率低于12%,第一申请人有权要求第二被申请人回购其所持有的股权,回购价格为50万美元加上自第一申请人支付投资款项至第二被申请人支付回购价款之日的全部利息,即自2010329日开始计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12%的年利率据实结算。第一被申请人对上述交易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

    由于标的公司X未能依约转板至NASDAQNYSE上市,第一申请人多次致函或致电两被申请人要求尽快履行股权回购义务,但两被申请人未履行股权回购义务

    为此,2013527日,第一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署了《X公司股权回购款支付协议》,根据该协议,第二被申请人承诺将将于2013111日前支付本息46.70万美元,并于201441日前支付剩余本息26.24万美元,逾期未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额的1%支付违约金。此外,第一被申请人承诺以其全部资产及所实际持有标的公司X的全部股份、收益,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一申请人在其仲裁申请书中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裁定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第一申请人股权回购款本息72.94万美元,违约金5万美元。(其中46.70万美元,自2013112日起,每逾期一日依照应付款额按每年12%的利率计算违约金为3.8767万美元;剩余26.24万美元,自201442日起,每逾期一日依照应付款额按每年12%的利率计算违约金为1.0927万美元,违约金暂计至2014831日);

    2.裁定第一被申请人对支付股权回购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3.裁定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二)Y公司股权回购案

    2010322日,第二申请人D(自然人)与标的公司Y和第二被申请人共同签署《Y公司股权认购合同》,约定第二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在美国注册并拟上市的标的公司Y认购20万股股权,认购总金额为人民币195.45万元,第二申请人于2011527日付清全部股权认购款。根据《Y公司股权认购合同》的约定,在此次发行结束的18个月之后30个月之前,第二申请人有权要求标的公司Y回购其持有的股权,回购价格为股票认购价加上自第二申请人付清股权认购款日至标的公司Y支付股权回购款日前的全部利息(按10%的年利率据实结算)。第二被申请人对上述股权回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第二申请人于2013120日向第二被申请人发出股份回购请求书,要求第二被申请人履行回购义务,第二被申请人并未履行回购义务。

    2013527日,应被申请人要求,第二申请人与其他投资人(包括第一申请人)前往某市与第二被申请人当面洽商,第二被申请人确认已收到第二申请人关于要求回购股权的函,并同意回购第二申请人认购的标的公司股权,双方商定股权回购手续由被申请人办理,第二被申请人直接支付股权回购款给第二申请人。同日,形成了一份各方签字确认的会议纪要,并且第二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当场签署了《Y公司股权回购款支付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两被申请人同意按年化10%支付股权回购款给第二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承诺将于2013111日前支付本息人民币145.33万元,并于201441日前支付剩余本息101.77万元,逾期未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额的1%支付违约金。此外,第二被申请人承诺将其个人及家庭的全部财产抵押给第二申请人作为担保。

    第二申请人在其仲裁申请书中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 裁定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第二申请人股权回购款本息人民币247.10万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95.45万元,按约定年化10%利息,暂计算至201433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51.65万元);

    2. 裁定第二被申请人对支付股权回购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3. 裁定由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华南国仲决定将上述个案件合并仲裁并由同一个仲裁庭制作一份裁决书。

    二、双方观点

    (一)申请人的观点

    1.两位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署的两份《股权回购款支付协议》是协议签署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本案归根结底是一起因履行《股权回购款支付协议》而转化的债务纠纷。两位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经过当面开会商讨形成纪要并签署《股权回购款支付协议》以确定退款计划,当事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在第二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署的《Y公司股权回购款支付协议》中,约定由乙方(目标公司Y)承担退款责任,丙方(第二被申请人)承担不可撤销的保证责任。第二被申请人分别在乙、丙方签字,代表乙、丙两方,同时第一被申请人也在乙方处盖章,公章是法人意志的体现,第一被申请人在《Y公司股权回购款支付协议》乙方处盖章,则明确表示并体现其应承担该协议中乙方的责任与义务,结合申请人在签署《Y公司股权回购款支付协议》前会议纪要内容(“就第一被申请人及第二被申请人本人支付第二申请人有关回购款事宜达成有关协议”),更加明确退还第二申请人的投资款是第一被申请人及第二被申请人本人的责任与义务。尽管被申请人告知第二申请人投资的是标的公司Y,但投资款却是由第一被申请人实际收取(且没有证据证明已将该款转付至被投企业),因此第一被申请人承担退款责任合情合理合法,而第一被申请人在《Y公司股权回购款支付协议》中乙方(即退款责任方)一栏加盖公章,也充分表达了第一被申请人同意履行退还第二申请人投资款的责任与义务的意思表示。

    2.两份《股权回购款支付协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当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不存在超过担保期限的问题。

    在第一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署的《X公司股权回购款支付协议》中,约定第一被申请人对第二被申请人的退款责任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在第二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署的《Y公司股权回购款支付协议》中,约定第被申请人作为保证人对退款责任人第一被申请人的退款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保证责任,但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的类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中的保证责任应为连带保证责任。

    两份《股权回购款支付协议》第三条约定,待甲方(申请人)收到应收的股权回购款后再解除上述担保,并未就保证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只约定至申请人收到应收的股权回购款后再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本案中涉及两份《股权回购款支付协议》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应为两年。两被申请人认为保证人的担保期限已过显然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二)被申请人的观点

    1.第一被申请人认为,《Y公司股权回购款支付协议》是未成立或者无效的合同。

    1)《Y公司股权回购款支付协议》,从性质上说是合同之债。债是具有相对性的。

    在第二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中要求第一被申请人付清股权认购款一事,所依据的是《Y公司股权认购合同》。在《Y公司股权认购合同》及其《附录A》中,可以确定案件中所争议的股权回购款纠纷的双方主体中并不包括第一被申请人。因此,第二申请人以第一被申请人为本案的被申请人之一而提出仲裁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2)虽然第一被申请人签署了《Y公司股权回购款支付协议》,但因其主体不适格,故该协议无效。且第一被申请人并无明确的意思表示“承担债务”。

    在《Y公司股权回购款支付协议》中,合同中的主体甲方为第二申请人、乙方为标的公司Y。而协议最后的甲乙丙方的签章中,乙方的签章实际上是第一被申请人。本案中,第二申请人并没有提交标的公司Y授权第一被申请人以标的公司Y的名义来签署本协议的任何证据。因此,第一被申请人认为《Y公司股权回购款支付协议》在最后合同主体签章的部分乙方应视为没有签章,合同并未成立。退一步讲,即使合同成立,因为主体不适格,也是无效的合同。

    2.第二被申请人答辩意见如下:

    1)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第二被申请人的签字是提供担保;如果有,担保也是对第一被申请人的担保。

    在第二申请人的《Y公司股权回购款支付协议》中,最后签章部分,第二被申请人在“丙方”处有签字。但即使第二被申请人签字,因为该协议的乙方签章处所盖公章是第一被申请人,该担保也应理解为是对第一被申请人的担保。《股权回购请求》及《律师函》中第二被申请人签字的性质应为签收,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本案中申请人并没有提交标的公司Y的法定代表人是第二被申请人的证据。因此,第二被申请人在两份文件上的签字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效力。

    2)第二被申请人对支付股权回购款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申请人的本身从法律性质上来说,由于合同的甲乙双方中缺少乙方的签章,是一份并未成立的合同。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因为《Y公司股权回购款支付协议》本身并未成立,就不涉及到是否有效的问题,也就更谈不上由第二被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问题。

    3)第二被申请人由于除斥期间已过,也不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两份《股权回购款支付协议》中均规定,乙方于2013111日前支付本金及利息。也就是说该协议中约定了债务的履行期为2013111日。而两位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的时间分别是第二申请人于2014925日提交,第一申请人于2014109日提交。并且在上述协议中并没有就保证期间作出约定。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基于上述事实以及法条的规定,第二被申请人已经免除保证责任。

    三、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本案案件实体的法律适用

    X公司股权回购款支付协议》、《Y公司股权回购款支付协议》中均未约定案件实体的法律适用条款,鉴于上述协议签署地在中国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均以中国法律主张或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和第四十一条、《仲裁规则》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按照与涉外合同最密切联系原则,仲裁庭决定本案案件实体适用中国法律。

    (二)关于本案所涉《股权回购款支付协议》的效力及责任承担主体

    1.X公司股权回购款支付协议》的效力

    关于第一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署的《X公司股权回购款支付协议》,结合第一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及其他案外人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等相关证据,上述《X公司股权回购款支付协议》所涉债权债务关系形成过程链条清晰,为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仲裁庭认为,上述《X公司股权回购款支付协议》合法有效。

    2.Y公司股权回购款支付协议》的效力及责任承担主体

    第二申请人与标的公司Y及第二被申请人签署的《Y公司股权回购款支付协议》,协议台头载明乙方标的公司Y,但落款乙方(签处加盖了第一被申请人公章及第二被申请人签字。根据第二申请人与标的公司Y及第二被申请人(作为担保人)签署的股权认购协议书及其附录A,以及第二申请人律师事务所分别标的公司Y及第二被申请人的《股份回购请求》《律师函》,标的公司Y应为承担股权回购款支付义务的主体。仲裁庭亦注意到,第二被申请人为第一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而第二被申请人与第二申请人及其他案外人形成的《会议纪要》显示会议内容为就第一被申请人及第二被申请人本人支付第二申请人有关回购款事宜达成有关协议;依据上述证据以及《Y公司股权回购款支付协议》乙方(签处加盖了第一被申请人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第二被申请人签字的事实,第一被申请人具有自愿承担《Y公司股权回购款支付协议》项下股权回购款支付义务的意思表示。

    基于上述情形,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仲裁庭认为,上述《Y公司股权回购款支付协议》由第二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实际签署,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上述《Y公司股权回购款支付协议》成立且合法有效,第一被申请人应承担协议项下股权回购款支付义务,第二被申请人为第一被申请人向第二申请人支付股权回购款承担担保责任。

    (三)关于担保责任

    1.X公司股权回购款支付协议》下的担保责任

    在第一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署的《X公司股权回购款支付协议》中,明确约定第一被申请人为第二被申请人向第一申请人支付股权回购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协议中并未约定第一被申请人的担保期限。上述《X公司股权回购款支付协议》第三条约定,“为确保甲方(即第一申请人)的债权如期实现,乙方(即第二被申请人)同意将乙方及乙方家庭的所有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及乙方配偶、孩子名下的房产、汽车、有价证券、货币现金、公司股权、债权等)抵押给甲方。待甲方收到应收的股权回购款后再解除上述担保”。结合上下文可知该条约定中的“上述担保”系指第二被申请人及其家庭的财产抵押,而该协议中第二被申请人系债务人而非保证人,第一申请人据此主张“保证期间约定不不能成立。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而第一申请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据此,第一被申请人的相应保证责任得以免除。

    2.Y公司股权回购款支付协议》下的担保责任

    在第二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署的《Y公司股权回购款支付协议》中,约定第二被申请人作为保证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股权回购款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保证责任,并约定如第一被申请人逾期付款超过15日,申请人可直接向第二被申请人主张给付权利,但协议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在上述《Y公司股权回购款支付协议》中,第二被申请人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Y公司股权回购款支付协议》第三条约定,“为确保甲方(即第二申请人)的债权如期实现,丙方(即第二被申请人)同意将丙方及丙方家庭的所有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丙方及丙方配偶、孩子名下的房产、汽车、有价证券、货币现金、公司股权、债权等)抵押给甲方。待甲方收到应收的股权回购款后再解除上述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据此,在上述《Y公司股权回购款支付协议》中,第二被申请人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二申请人在第二被申请人的保证期间内提起仲裁,第二被申请人应为第一被申请人向第二申请人支付股权回购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关于第一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

    仲裁庭对第一申请人要求第二被申请人支付股权回购款本金50万美元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该仲裁请求中股权回购款利息29.24万美元,符合法律规定及《X公司股权回购款支付协议》的约定,仲裁庭予以支持。

    关于该仲裁请求中的按每年12%的利率计算之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并在《X公司股权回购款支付协议》约定的计算标准范围之内,仲裁庭予以支持。其中46.70万美元,自2013112日起计至偿清之日止;剩余26.24万美元,自201442日起计至偿清之日止。

    (五)关于第一申请人的第二项仲裁请求

    第一申请人提出的第二项仲裁请求是裁决第一被申请人对支付股权回购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鉴于第一申请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仲裁庭对该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六)关于第一申请人的第三项仲裁请求

    第一申请人提出的第三项仲裁请求是裁决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鉴于仲裁庭对第一申请人第二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庭对第一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对要求第二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七)关于第二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

    第二申请人提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是要求裁决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第二申请人股权回购款本息人民币247.10万元。仲裁庭对该项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八)关于第二申请人的第二项仲裁请求

    第二申请人提出的第二项仲裁请求是要求裁决第二被申请人对支付股权回购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仲裁庭对该项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九)关于第二申请人的第三项仲裁请求

    第二申请人提出的第三项仲裁请求是要求裁决由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仲裁庭对该项仲裁请求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