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深圳国际仲裁院调解中心调解规则


    第一条 宗旨和原则

    为和谐、快捷、高效、低成本地解决商事争议,特制定本调解规则。

    调解应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参照国际惯例,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和解。


    第二条 调解范围和规则适用

    国内外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商事争议,可提交至深圳国际仲裁院调解中心(又名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调解。

    上述商事争议,无论是否已经提起仲裁、诉讼或其他争议解决程序,均可提交调解中心调解。凡各方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调解中心进行调解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调解规则进行调解。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且调解中心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三条 调解申请和受理

    任何一方、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均可向调解中心申请调解,无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提交调解的协议。

    当事人一方申请调解的,应提交调解申请书。调解申请书应包含关于争议事实的简要介绍、争议各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有效联系方式。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调解中心在收到调解申请书后,应及时通知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书面确认是否同意参与调解;在该期限内不予确认的,视为拒绝调解。

    各方当事人确认同意参与调解并按照本调解规则第十五条规定预缴调解费后,调解程序开始。调解中心应及时向各方当事人发送调解通知、调解规则及调解专家名册。


    第四条 调解专家的确定

    调解案件由一名调解专家进行独任调解,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应在收到调解通知之日起5日内共同指定一名调解专家。逾期未能共同指定的,由调解中心指定。

    调解专家可以在调解中心提供的调解专家名册中指定,也可以在该名册之外指定。在该名册之外指定的,应征得调解中心确认。


    第五条 调解专家的信息披露

    经确定的调解专家应及时向调解中心及当事人披露可能影响其调解独立性、公正性的情况。


    第六条 调解专家的替换

    调解专家无法履行或不适宜履行职责的,按照本调解规则第四条规定重新确定调解专家,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条 调解方式

    调解专家可以采用其认为有利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方式对争议进行调解。这种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调解程序开始之后,调解专家可以单独或同时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调解;

    (二)在调解过程中,调解专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或口头的建议或方案;

    (三)在调解过程中,调解专家可以根据已掌握的情况,依据公平合理原则,向当事人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或方案。


    第八条 保密

    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不公开进行。

    调解专家、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调解中心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调解过程的人员对于调解事项均负有保密义务,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第九条 调解期限

    各方当事人可以约定调解期限。

    调解专家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也可以确定调解期限。

    未确定调解期限的,调解应当自调解专家被确定之日起30日内完成,各方当事人要求或同意延期并经调解中心认可的除外。


    第十条 调解地点

    调解在调解中心所在地或各方当事人约定的地点进行。


    第十一条 调解程序终止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调解程序终止:

    (一)各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

    (二)调解专家认为调解已无成功的可能,决定终止调解;

    (三)任何一方当事人通知调解中心终止调解程序;

    (四)调解期限届满;

    (五)调解中心认为调解程序需要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和解协议

    经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


    第十三条 调解与仲裁相结合

    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为使和解协议的内容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依据和解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申请深圳国际仲裁院按照其申请仲裁时实施的《仲裁规则》的规定,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各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和解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依据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


    第十四条 调解程序的独立性

    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调解专家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建议或材料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调解专家不得在就同一或相关争议进行的仲裁或诉讼程序中担任仲裁员、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证人,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五条 费用

    当事人应在收到调解中心发出的预缴调解费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调解费用表预缴调解费。

    调解费原则上由申请人预缴,调解中心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预缴费用的当事人。各方当事人约定按比例共同预缴的,从其约定。


    第十六条 其他规定

    本调解规则由深圳国际仲裁院负责解释。

    本调解规则自2023年10月7日起施行。本调解规则施行前调解中心受理的调解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适用的调解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规则。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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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说明:

    1. 申请调解时,当事人应向调解中心缴付注册费用人民币1,000元。该费用在任何情形下不予退还。

    2. 申请调解时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调解中心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争议复杂程度等因素确定预先收取的调解费用数额。

    3. 当事人预缴的调解为外币时,按《调解费用表》列明的标准计算与人民币等值的外币。

    4. 调解中心可以根据调解需要另行收取境内外调解专家差旅费、外地调解场所租赁费等其他合理的实际开支。

    5. 各方当事人和调解专家就调解专家报酬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应经调解中心核准。

    6. 当事人约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调解专家的,调解专家报酬按照增加的人数加倍计算。

    7.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相同、争议事项和调解方案相同或相似且案件数量为3宗以上的系列案件,机构管理费和调解专家报酬按70%计算;案件数量为10宗以上的,机构管理费和调解专家报酬按50%计算。

    8. 调解不成的,调解中心可结合调解所花费时间、争议金额、争议复杂程度等因素酌情退回有关费用,但收取的机构管理费用不少于人民币1,000元,调解专家报酬不少于人民币6,000元。

    9. 经调解中心调解,当事人根据《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申请仲裁的,当事人预交的机构管理费用可转为仲裁费的相应金额。

    10. 向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并预交了仲裁费的案件,当事人无需另行缴付调解费用。调解专家报酬由调解中心综合考虑调解结果、调解所花费时间、争议金额、争议复杂程度等因素确定并支付。